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2821号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会丽,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诉被告储会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佶,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会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会丽立即停止侵犯涉案“雀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请求判令被告储会丽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淘宝会员名:国内名品汇聚)网页中停止使用“雀友”字样进行宣传广告,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被告储会丽在其提供的平台上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2.判令销毁被告储会丽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宣传资料物品;
3.被告储会丽在涉案店铺首页(淘宝会员名:国内名品汇聚)登载说明以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6.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松冈公司确认被控侵权淘宝店铺已经搜索不到,自愿撤回第1-3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松冈公司同时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主体及商标、产品的知名度情况。
松冈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松冈公司为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679217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第1110578号“”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注册号“1110578”、“4100197”、“4519890”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上述注册号“6792178”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商品,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
二、被告侵权情况。
2018年,松冈公司发现被告储会丽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并在商品宣传中侵犯其所合法拥有第6792178号“”商标,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删除侵权链接、关闭涉案店铺,但未收到实质性效果。
随后,松冈公司授权律师采取司法措施,于2018年11月通过公证处对被告储会丽店铺的网页宣传、产品销售等情况予以公证。
与此同时,松冈公司采取诉讼维权。
原告注意到,被告储会丽涉案侵权的产品销售额较大,且至起诉之日,被告储会丽仍在出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在商品宣传中持续侵犯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
被告储会丽的前述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有影响力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
被告淘宝公司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也曾对一些网络用户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若其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
纵观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被告储会丽采取措施,但其故意为被告储会丽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因此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与被告储会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投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储会丽未作答辩、未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储会丽系会员名为“国内名品汇聚”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
第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上存在海量的经营者和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信息处在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作出这一要求。
第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确认不存在侵权商品信息,可见,淘宝公司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无论储会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松冈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储会丽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松冈公司提交的证据4【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项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松冈公司在本案指控的侵权情形涉及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自动麻将桌商品,故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据7【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律师费发票】,因松冈公司并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但鉴于松冈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酌定律师费金额。
松冈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05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麻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4日,松冈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魏国华、松冈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00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游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2008年3月14日,松冈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松冈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198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游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8年10月30日,松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哲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会员名为“国内名品汇聚”的淘宝店铺“麻将机工厂店”,分别浏览商品名称“上海雀友全自动麻将机餐桌两用麻将桌折叠式机麻家用静音全国联保”及“全自动麻将机餐桌两用麻将桌可折叠式静音机麻棋牌桌家用”的商品销售页面,其中第一款商品显示淘宝价1370-2190元,累计评论351条、交易成功310件,颜色分类14种,宝贝详情处记载“品牌:TREYO/雀友”,详情页面展示的一款商品的台面上带有“上海雀友”标识。
第二款商品显示淘宝价1370-1690元,累计评论4条,交易成功0件,颜色分类13种,宝贝详情处显示“品牌:TREYO/雀友”,展示的一款商品台面上带有“上海雀友”标识。
2018年11月19日,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624号公证书。
另认定,松冈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交通费138.5元、公证费1500元。
松冈公司正品“雀友”自动麻将机的销售价高于3000元。
本院认为:松冈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储会丽的行为是否侵权。
松冈公司主张储会丽在涉案淘宝店铺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上海雀友”及“TREYO/雀友”标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两个商品链接项下详细展示的两款被控侵权麻将机的控制台面上标注的“上海雀友”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该标识中“上海”系行政区划名称,显著识别性部分系“雀友”,而“雀友”二字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中的中文“雀友”汉字相同,故该标识与涉案三项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三项商标核定的麻将、麻将机为相同商品;
松冈公司确认前述二款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储会丽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涉案两个商品链接项下详细展示的二款麻将机系侵权商品,故储会丽在相应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的品牌介绍处分别使用“上海雀友”、“TREYO/雀友”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储会丽未经许可擅自在商品详情页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松冈公司主张涉案两个商品链接项下所有颜色分类对应的商品均为侵权商品,本院认为,首先,松冈公司未购买实物;
其次,除取证公证书中详情展示的前述二款商品外,其余颜色分类对应的商品均未予以展示。
松冈公司的在案证据难以证实其前述主张,故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松冈公司未提供储会丽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储会丽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商品的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松冈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第一款商品售价1370-2190元,颜色分类14种,被控侵权商品占其中1种,累计评论351条、交易成功310件;
第二款商品售价1370-1690元,颜色分类13种,被控侵权商品占其中1种,累计评论4条;
2.涉及三项商标,松冈公司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正品麻将机的销售价高于3000元;
3.松冈公司支付律师费若干、交通费138.5元及公证费1500元,松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储会丽赔偿松冈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松冈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松冈公司对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身份无异议,且因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松冈公司亦确认其未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松冈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
综上,松冈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由被告储会丽负担90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储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