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91民初8245号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保税区鑫旭鸿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光伸家居广场1层30号。
法定代表人:段喜菊。
本院审理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保税区鑫旭鸿建材经销处商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