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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廖灶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787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廖灶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廖灶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787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媚,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灶红,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灶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维佳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诗杭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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