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198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浦县创意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66号。
经营者:吴礼良,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荔浦县创意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荔浦宝岛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宝岛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荔浦宝岛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394775号“”及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的被许可权人。
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经营,“宝岛眼镜”在国内享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获得国内市场好评,“宝岛眼镜”已成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知名字号。
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在原告多年的经营中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门店装潢、宣传等,大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荔浦宝岛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宝岛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第00763号、第015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第1394775号“”及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获的的各项荣誉。
3.(2019)桂桂证民字第142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荔浦宝岛店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为第1394775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5月6日止。
2000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
2002年5月31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1月21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8年9月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BAODAOOPTICALBUSINESSCONSULTINGCO,LIMITED)。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的“”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商品/服务上的第1394775号宝岛及图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许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三、许可使用的区域:中国大陆。
四、许可方式:独占使用许可。
……十三、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正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应予以必要配合。
……”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为第10848902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为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
2017年2月2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原告宝岛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等。
被告荔浦宝岛店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眼镜验光、眼镜定配服务。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桂林市××城镇××号,被告门店招牌、装饰广告等装饰上均大量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桂林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地址,在该门面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商品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0张。
2019年7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桂桂证民字第1427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依合同授权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经营的业务系眼镜行业,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装潢、装饰广告上均大量突出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经营状况、市场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包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酌情确定为2.5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浦县创意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吴礼良)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第1394775号“”及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荔浦县创意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吴礼良)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荔浦县创意宝岛眼镜店(经营者吴礼良)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 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原告注册商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