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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泽宇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3371号
案件名称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泽宇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泽宇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3371号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泽宇鞋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彭文宝,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0×××××××********。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泽宇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被告的经营者彭文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注册资本为45000万元,是一家以设计、开发、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运动装饰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知名的运动鞋、运动服装设计生产企业。

原告所有的第3028870号商标已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运动衫等产品;

第3148047号商标已于2003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行鞋、戏装等产品。

第3148047号商标既是公司的名称字号,也是公司的核心商标。

多年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宣传,并一直在“鞋、运动鞋、篮球鞋、休闲鞋、凉鞋、、旅游鞋”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目前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收到举报并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印有类似于原告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原告工作人员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过比对侵权产品,原告在其销售的运动鞋上故意突出使用了类似标识,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且侵权产品销量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店铺小、获利少,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原告应当起诉生产商,被告也是受害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运动衫(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乔丹(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4月6日,再次转让给受让人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该商标于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取得了2010、2011、2012年度纳税百强、2009-2011年度福建省百家重点工业企业、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2011年大型工业企业、2005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2013年度总部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

2020年1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工作人员李泳锋及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委托代为处理原告的相关维权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标有“鸿兴鞋柜”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清溪泽宇鞋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洪明烽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鞋)一件,支付180元,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洪明烽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洪明烽对上述商品拍照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由洪明烽保管。

2020年5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20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核对,本案公证实物为:鞋一双,鞋上使用了“”标识,鞋子上的标牌为“”。

被告确认取证的地点是其经营的店铺,但表示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并对此提交微信账单详情、进货单、照片证实。

进货单二张的抬头分别显示为“贝踏太平分公司”、“福龙鞋业”,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16日、2018年12月28日,金额分别为1766元、511元。

微信账单详情显示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福龙”支付1260元,向“东莞市虎门贝踏体育店”支付1750元。

照片显示是招牌为“福龙贝踏”的店铺。

被告表示案涉鞋子是从“贝踏太平分公司”、“福龙鞋业”其中一家进的货,案涉进货单是最近进货的单据,并非案涉鞋子的进货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表示无法证实被告出售的案涉鞋子的供货商,且时间也无法对应。

关于损失,原告主张为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180元,另有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其中仅购物费在公证书上有照片证实。

被告是于2017年4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2240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203号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50749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5]第40号批复,被告提交的微信账单详情、进货单、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3028870号“”的受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203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确认案涉鞋子由其出售,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鞋子系被告售出。

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鞋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此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案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采购商品的证据未能与其销售的案涉鞋子相对应,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商标及商品知名度及起诉的时间;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规模以及经营范围;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5.原告为本案支出购物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2000元。

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有案涉产品库存,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泽宇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清溪泽宇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清溪泽宇鞋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敏珠邬东琴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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