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932号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插树岭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林业新村3期1号楼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环,董事长。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插树岭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故本院将根据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475元退还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