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民初411号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愉,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晟公司)与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城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金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被告伊宁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金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专利号为ZL20143016××××.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919号中华之光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提出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6××××.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大桥(以下简称伊犁河大桥)的两侧安装的路灯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故申请公证机关对该处路段已安装的侵权路灯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8)新伊白杨证民字第7616号公证书,(经公证该路段两侧安装的侵权路灯共有122套,每套有灯球8个,共计976个灯球。
伊犁河大桥两侧景观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制造、安装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伊宁城建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被控侵权路灯是由新疆正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生产、安装、销售的,我公司并不知情;
珠海金晟公司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珠海金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证书号为第297674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以证实原告系外观设计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2018)新伊白杨证民字第7616号公证书(附有光盘),公证书中记载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大桥两侧(具体见照片)安装的侵权路灯共有122套,每套有灯球8个,共计976个灯球;
证据3、差旅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上合计主张费用3623元。
被告伊宁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涉案被控侵权路灯是由正隆公司销售并安装。
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应由伊宁城建公司负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伊宁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伊宁城建公司与正隆公司的《供货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收据、记帐凭证等,以证实原告所诉被控侵权路灯,系由正隆公司向伊宁城建公司提供。
证据2、伊宁市背街小巷道路照明改造项目二桥(灯头更换)交接单、伊宁城建公司与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宁市背街小巷道路照明改造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标段总承包合同》;
中标通知书、投标邀请书等,以证实涉案路灯安装是背街小巷道路照明项目,不具有盈利性。
原告珠海金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合同上无法确认涉案灯球安装地点,伊犁河大桥上的灯球最顶上的不是中华灯,但第二层的8个是中华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珠海市金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6××××.4”。
2016年5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名称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授权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
2.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轮廓;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5、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6、设计2中的A处为透明材料制作而成的灯罩。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设计一。
2018年11月27日,原告珠海金晟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大桥沿线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所采用的灯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公证人员接受申请后,在伊犁河大桥现场作如下记录,伊犁河大桥两侧共有同样形状的一百二十二基路灯,每基路灯均有八只圆形灯球,共计九百七十六只圆形灯球,公证人员某抽取了六基路灯的圆形灯球进行了拍照摄像。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摄影师周波对所见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
公证机关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8)新伊白杨证民字第7616号公证书。
经比对,授权专利灯球基本呈圆形,从上至下分为顶盖、灯罩和灯座三部分,顶盖部分呈略微弯曲的鳍板,灯罩基本呈切除球冠部分的中空球体,灯座整体呈敞口盆状(碗状),外壁上设有类似花瓣的装饰,灯座下部设有圆柱状的连接部。
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灯球,自上而下亦分为三部分即顶盖、灯罩和灯座,顶盖部分与原告专利所述略微弯曲的鳍板形状相同,灯罩为中空球体,灯座呈深碗状与灯球连接,灯座下部设有圆柱状连接口。
授权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在于灯座部分,授权专利灯座整体呈敞口盆状,外壁上设有花瓣状装饰,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座整体呈深碗状,没有花瓣装饰。
伊犁河大桥两侧的路灯最顶端的灯体与第二层灯球不同,原告所诉为第二层灯球,每基路灯有八个被控侵权灯球。
另查:2017年10月30日,伊宁城建公司与正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正隆公司向伊宁城建公司提供提供“中华灯灯头”,其中9火122套,合计金额为1339560元,按合同所附图纸生产加工,合同签订之日起24日内安装调试。
合同中所附技术条款约定,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制造,正隆公司所生产产品的设计图纸需要经伊宁城建公司认可和同意。
……合同后附9米中华灯图纸。
双方达成《补充合同》中约定,正隆公司负责安装、运输,并将施工现场旧灯拆下运走至指定位置,拆除运输旧路灯费用计入正隆公司所供中华灯灯头后,构成中华灯灯头单价为主合同约定单价10980元/套。
2017年12月,伊宁市背街小巷道路照明改造项目二桥(灯头更换)交接单显示,涉及正隆公司的施工地点为伊宁市伊犁河二桥。
2017年10月,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伊宁城建公司)签订《伊宁市背街小巷道路照明改造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伊宁市主街道,包括飞机场路、解放西路、天山后街、伊潘公路、新华西路、阿合买提江街等道路更换12米高中华等;
斯大林街、解放南路、青年街口、新华东路、胜利路及州党委一圈等路更换10米高路灯;
本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格为59458690.45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维权差旅费3200元,住宿费423元,合计3623元。
本院认为:珠海金晟公司系涉案授权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球,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均分为三部分,不同点在于灯座部分,授权专利灯座整体呈敞口盆状,外壁上设有花瓣状装饰,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座整体呈深碗状,没有花瓣装饰,其余部分相同。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轮廓。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轮廓与授权专利近似,落入涉案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伊宁城建公司所述合法来源,依照伊宁城建公司与正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伊宁市背街小巷道路照明改造项目二桥(灯头更换)交接单”,正隆公司应为伊犁河二桥路灯施工安装方。
伊宁城建公司承建伊宁市相关主街道的照明改造项目,但涉及到本案的侵权产品为122套,依照伊宁城建公司所提交的《总包合同》,该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均由伊宁城建公司完成,此外通过伊宁城建公司所提交的与正隆公司等签订的《供货合同》亦可知供货方需按图纸生产,图纸需经伊宁城建公司认可,故伊宁城建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金额及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相关内容酌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销毁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在侵权责任方式上应主要采用财产型责任方式,即以救济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为主,被控侵权灯具已经安装并使用至今,如果拆除,只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拥有的制造模具及尚未安装的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不得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安装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16××××.4”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金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40000元,给付金额1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42%,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即2842元,被告负担42%即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