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80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德恩,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复波、郭达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9〕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德恩及其辩护人彭复波、郭达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4月2日,被告人徐德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和假冒耐克旗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加工厂查获该生产点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78双和假冒耐克旗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2双,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徐德恩。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假冒运动鞋货值共计人民币333294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的标准要求,假冒耐克旗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所检项目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的标准要求。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德恩预交罚金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德恩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保护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投诉书,证人张某、林某、李某、徐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德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徐德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德恩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涉案被扣商品未流入市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德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78双和假冒耐克旗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2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黄桂木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