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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文刀刘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36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文刀刘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文刀刘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6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文刀刘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口大溪地商业街区91#楼北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2340104MA2T7R3J3E。

经营者:刘景朋,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文刀刘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文刀刘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文刀刘烟酒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刀刘烟酒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文刀刘烟酒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合理开支包含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3、判令文刀刘烟酒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3月17日,其调查人员在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文刀刘烟酒商店的经营场所“壹烟酒鼎商贸”以440元的价格购得了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一箱。

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码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其正品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不符。

文刀刘烟酒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文刀刘烟酒商店辩称:1、其没有侵害古井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古井贡公司所提交关于选购的公证书有严重瑕疵,其不予以认可。

2、古井贡公司要求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古井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明其获得任何利益。

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侵权,古井贡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其每箱古5版古井贡酒进价430元,售价440元,利润微薄。

综上,请求驳回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古井贡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2103号公证书,证明文刀刘烟酒商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文刀刘烟酒商店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无法实现证明目的,该公证书公证的的荣誉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在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而并不是商标价值,古井贡公司混淆了商标和品牌的概念。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从《公证书》的附件“图片打印件”中所显示的图片根本无法证明公证书所述的选购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的过程,选购过程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证书仅提供几张图片,不符合常理,且图片中没有反映购买的交接节点,不能排除从其他地点购买的嫌疑。

2、根据《公证书》的描述,在酒店的一间房间里完成了所谓的拍照、鉴定以及后期公证人员的加封,对于此过程没有任何的动态视频资料,有暗箱操作的嫌疑。

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结合律师费支付转账记录以及律师费发票才能真实反映律师费的支付,否则不能达到古井贡公司的证明目的。

文刀刘烟酒商店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文刀刘烟酒商店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比对。

古井贡公司指出:1、正品外包装箱上物流标字体为激光喷码,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物流标字体为开版印刷。

通过对比外箱体侧面的条形码可明显看出,正品条形码印刷清晰,条纹明确。

侵权产品条形码印刷粗糙,条纹模糊。

2、正品酒瓶瓶盖上印有防伪二维码且印刷清晰,通过扫描可查询产品的具体信息;

侵权产品酒瓶瓶盖上的二维码印刷粗糙,仅有一瓶酒上的二维码通过扫描可扫描出一个参与游戏的图片,剩余三瓶均无法扫描处产品的具体信息;

3、侵权产品酒瓶瓶盖打开后,其瓶盖内无检验真假的识别码,而正品通过输入酒瓶内识别码可确认该酒为正品。

文刀刘烟酒商店认为仅从产品外观上的细微差别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古井贡公司应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且商品批次的不同也会导致商品外观的细微差别。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古井贡公司的第二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均未规定公证机关对法律事实的公证必须采取录像的方式进行,且文刀刘烟酒商店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证明,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古井贡公司的第三组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的问题。

古井贡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文刀刘烟酒商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古井贡公司亦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势必要支出一定的律师代理费,且约定的代理费未超出相应收费标准,故该证据可以实现古井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人,该四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第70451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第81647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文刀刘烟酒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景朋,注册日期2018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卷烟零售。

2019年3月17日,其调查人员在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文刀刘烟酒商店的经营场所“壹烟酒鼎商贸”以440元的价格购得了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一箱。

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码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其正品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不符,系假冒古井贡公司商标的产品。

公证处对该箱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鉴定报告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210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事人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瓶盖上的二维码用手机扫描不出产品的具体信息,而正品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瓶盖二维码可以扫描出产品的具体信息。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使用了古井贡公司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单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古井贡公司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未发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

古井贡公司为制止文刀刘烟酒商店涉案侵权行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40元,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17日,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贡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古井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文刀刘烟酒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文刀刘烟酒商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文刀刘烟酒商店销售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却拒不承认错误,说明文刀刘烟酒商店侵权恶意较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文刀刘烟酒商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文刀刘烟酒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理维权开支和文刀刘烟酒商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文刀刘烟酒商店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文刀刘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文刀刘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文刀刘烟酒商店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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