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8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项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9年9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2005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指定辩护人朱雪飞,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二部刑诉(2019)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伟、韩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并进行了当庭宣判。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中旬,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上联系到河北省一客户,商定由该客户给陈某甲提供原材料、生产设备、商标及制作方法,陈某甲按其要求生产加工假冒兽用疫苗,制成成品后再发给河北客户,从中间收取一定加工费用。
被告人陈某甲租用项城市郑埠口社区居安小区家属楼生产加工假冒兽用疫苗,现场查获六个厂家兽用疫苗成品3522盒,涉案价值74433元,假冒注册商标133176个。
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
证人张某、宁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现场查获记录及清单;
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