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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辉假冒注册商标罪阳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刑初114号
案件名称李明辉假冒注册商标罪阳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明辉;阳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辉,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8月29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安邦,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春,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成都蜀之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租住成都市新都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月1日被丰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成都看守所,2018年1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10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春芳,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阳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检察官助理徐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明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阳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明辉为牟取利益,在没有得到商标专用权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药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山东省鱼台县谷亭镇中心村家中以及谷亭镇双韩村出租屋内,雇佣王某甲、侯某甲、李某、侯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带有注册商标“999”、“999+三九医药”、“葵花药业”的产品,并对外销售给被告人阳春、周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阳春为牟取利益,明知被告人李明辉没有得到商标专用权人华润三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假冒华润三九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对外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

被告人李明辉于2017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被告人李明辉的生产地点等处,公安机关查获假冒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阳春于2018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24路公交站台成都蜀之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华润三九公司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辉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春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明辉当庭认罪悔罪,请求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明辉的辩护人对指控李明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李明辉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李明辉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3、案涉的药品属于保健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4、李明辉是家中的经济支柱。

5、对李明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李明辉符合缓刑条件,恳请能够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阳春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阳春的辩护人提出:1、阳春系为了扩大公司正常业绩而事实的犯罪行为,其主观动机是正当的。

2、阳春感觉到产品应该没问题,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符合行业常规、价格也不低于甚至高于类似商品的市场价格才购买的相关产品。

3、阳春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阳春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能及时主动如数退赃,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5、阳春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明辉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明辉在家中及租来的仓库中,雇佣王某甲等人生产假冒“999”系列注册商标、“葵花药业”商标的产品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2、被告人阳春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阳春主观上明知李明辉的产品是假冒“999”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对外销售的事实。

被告人阳春在公安机关共有7次笔录。

其中,第一次笔录(2018年1月1日)阳春供述“这几天我一直给徐州三九的张总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我想我应该是被骗了”,该供述显示其主观并不明知。

第二次笔录(2018年1月4日)阳春供述,第一次询问因为害怕并未完全讲实话,并明确“从一开始我就知道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生产带有999和999三九医药组合商标的产品都是假冒华润三九的商标。

”该供述显示其主观明知。

此后的几次供述中,其没有再称自己主观不明知,并在2018年1月11日供述时再次称“我想着他(即李明辉)肯定没有注册华润三九医药的商标使用权,要是他真的有999商标使用权的话,他就不可能在我和他要9999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时,他说没有,我就知道徐州三九医药公司的产品是假冒的华润三九医药的商标。

”“这个时候我肯定了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华润三九的商标”。

在2019年8月7日供述时称“因为我在药房买过华润三九的产品和李明辉提供给我的外包装比对过,我觉得仿真度很高,觉得消费者看出不来,我就决定买徐州三九公司的产品”。

(二)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物证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6年12月份以来,其和被告人李明辉在家中及租来的仓库中,雇佣王某甲等人生产假冒“999”系列注册商标、“葵花药业”商标的产品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侯某甲、侯某乙、李某等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明辉在家中及租来的仓库中,雇佣王某甲等人生产假冒“999”系列注册商标、“葵花药业”商标的产品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3、证人徐某证言及贴牌商品销售合同、江苏林丰药业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批准证书、江西巨泰事业公司相关资料、证人殷某证言。

证实:李明辉委托其他公司生产假冒“999”系列商标产品的事实。

5、证人周某乙证言及从湖北德康药业公司调取的相关材料。

证实:李明辉向他人销售带有“999”系列商标标识的产品及销售金额的问题。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实:华润三九医药公司没有授权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使用“999”系列注册商标,公安机关扣押的产品均侵犯了华润三九公司的商标权。

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和阳春到李明辉处考察,并购货的事实。

8、证人杨某的证言。

证实:其从成都蜀之源公司购进带有“999”系列商标标识的蛋白粉及数额的事实。

9、证人周某甲、吴某的证言、菏泽葵花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快递单、招聘、转账记录。

证实:李明辉销售给周某甲假冒的葵花牌氨基葡萄糖碳酸钙胶囊的事实,销售数额为47960元。

10、证人孙某乙、王某乙、潘某的证言、威海南波湾公司提供的合同、检验报告等材料、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威海延丰胶粘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胶囊标签、菏泽葵花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

证实:李明辉委托他人生产假冒“葵花药业”注册商标氨基酸葡萄糖碳酸钙胶囊的事实。

(三)书证1、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明辉、阳春的到案经过及刑事责任能力。

2、徐州市暂扣收入缴款通知书。

证实:暂扣李明辉保证金1万元,暂扣李明辉配偶张某甲退赃款10万元,暂扣阳春退赃款20万元。

3、华润三九公司的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葵花药业公司的回复函、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等。

证实:“999”系列商标和“葵花药业”商标权属和注册情况。

4、扣押的随货同行单整理表格就部分随货同行单、成都蜀之源公司的销售明细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的产品价值统计表。

证实:李明辉向阳春销售的假冒产品的具体数额。

5、徐州三九医药公司账户于其他医药公司转账记录、随货同行单、扣押产品价值统计表等。

证实:李明辉的非法经营数额。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照片等证实:李明辉生产假冒产品及阳春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

被告人李明辉、阳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中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阳春辩护人提出的阳春主观并非明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阳春多次供述中,除第一次供述称其被骗外,其他供述均称知道李明辉提供的产品是假冒的。

且其在第二次供述中对第一次的矛盾供述做了合理的解释。

结合其后续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稳定的供述情况,本院认为阳春对其销售的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知的。

辩护人以其进货渠道符合行业常规、价格适当主张其不明知,和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明辉为牟取利益,在没有得到商标专用权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药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山东省鱼台县谷亭镇中心村家中以及谷亭镇双韩村出租屋内,雇佣王某甲、侯某甲、李某、侯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带有注册商标“999”、“999+三九医药”、“葵花药业”的产品,并对外销售给被告人阳春、周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阳春为牟取利益,明知被告人李明辉没有得到商标专用权人华润三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假冒华润三九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对外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

被告人李明辉于2017年12月26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赵庄派出所投案。

在被告人李明辉的生产地点等处,公安机关查获假冒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阳春于2018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24路公交站台成都蜀之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华润三九公司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辉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明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明辉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李明辉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阳春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阳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但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辉、阳春生产销售多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生产销售的系入口的保健品、药品,销售对象中包括母婴幼儿、老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犯罪性质恶劣,应当予以严惩。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阳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罚金十万元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剩余罚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明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阳春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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