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知民初22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新兴隆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平舆县文化路中段。
经营者:庞征兵,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与被告平舆县新兴隆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新兴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新兴隆超市经营者庞征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
2015年,第9571597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七度空间”等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遂派相关人员调查、购买,并由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后经鉴定,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兴隆超市答辩称,新兴隆超市刚开了几个月,主要经营学生用品,店铺营业面积十平方米,涉案产品是从市场上进的货,其不知道真假,就进了十包,收到传票知道是假的,马上把货下架了,货不是其生产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由“七度空间”与“space7”呈上下两排圆弧形排列,其中“七度空间”中“间”字笔划中的“、”呈现为“?”,“space7”左右两侧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名称为“七度空间”(9571597)等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七度空间”第957159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马鹏宏为维护福建恒安公司合法权益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3日上午,公证处工作人员张亚楠、卢珊,同申请人马鹏宏来到驻马店市平舆县文化路与清河大道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有“新兴隆超市”字样的商铺。
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包外包装上显示有“七度空间”字样的物品,使用花呗支付人民币16元整。
购买结束后,由张亚楠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密封至两个袋子中分别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标记为“1-1”、“1-2”,张亚楠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结束。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鹏宏保管。
张亚楠将相关照片整理打印,共打印照片四张。
对上述过程,由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53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8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不符合其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卫生巾一包,规格显示为“七度空间”优雅系列。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整体呈长方体,外包装有“七度空间”与“SPACE7”,呈上下两排圆弧形排列,其中“七度空间”中“间”字笔划中的“、”呈现为“?”,“space7”左右两侧为“★”。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对比,前者外观颜色清晰度低,背后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经擦拭后可以擦掉,后者外观颜色清晰且生产日期字体清晰擦拭不掉;
前者产品背部防伪码模糊,后者防伪码条码清晰;
打开外包装,前者内部小包包装手感粗涩后者内部小包包装手感丝滑柔软;
内装卫生巾侧边,前者侧压边形状不一行数不定,后者为正方形小孔压边且左右均为三行。
另查明:1.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卫生用品等。
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主长城奖组委会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授予福建恒安公司“七度空间”品牌2010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2014年度知名品牌奖。
2.新兴隆超市注册日期2019年1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庞征兵,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产品证书、(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533号公证书、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957159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恒安国际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恒安国际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卫生巾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七度空间”文字图案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母、图形、线条、轮廓、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没有差别,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比对,两者外包装颜色、生产日期、内部包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且经原告福建恒安公司鉴别,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新兴隆超市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新兴隆超市辩称其提供的销货清单、手机录音能够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新兴隆超市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没有出售方签字或盖章、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中被录音人不认可该批货物系从被录音人处进货,新兴隆超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不能免除其侵权的赔偿责任,新兴隆超市关于其有进货来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新兴隆超市2019年1月28日成立经营时间较短、被告新兴隆超市系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销售售的个体工商户而非涉案产品的批发商或专卖店且店铺经营规模较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新兴隆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舆县新兴隆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平舆县新兴隆生活超市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