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8966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王富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铭,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永东,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梵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金海一街G2栋906房。
法定代表人:熊美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源,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广州梵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铭、被告梵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梵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杰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梵册公司立即销毁其现有的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包装材料;
3.梵册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五十万元人民币;
4.梵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依照新加坡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从事箱包、行李箱、包、鞋子以及配件销售等业务的公司,“CHARLES&KEITH”为其旗下全球知名女包品牌。
2003年10月28日,华杰(新加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2013年8月13日,华杰公司受让该商标。
第3216114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该商标是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在背包市场上为广泛大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华杰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经营的“广州梵册贸易有限公司”店铺,未经授权许可制造与销售大量“CHARLES&KEITH”背包,假冒“CHARLES&KEITH”产品并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商标标识,销售数量大,范围广。
梵册公司以假冒“CHARLES&KEITH”品牌女包为主营业务,从中获取暴利,使广大消费者和商家误认为是“CHARLES&KEITH”产品,行为非常恶劣,严重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制止梵册公司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梵册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梵册公司只是在网上销售一些产品,没有生产产品。
梵册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5日停止销售侵犯华杰公司的产品。
华杰公司要求梵册公司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新加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3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华杰公司。
2018年9月5日,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已联网电脑登录“www.168.com”网站,搜索“广州梵册贸易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查看档案,点击“供应产品”,选择“查看所有分类”,一次点击打开页面中的商品,浏览相关产品详情及产品评论,并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小ck2018新款双盖头小方包欧美半宝石装饰链条单肩斜跨百搭女包”的女包一个,公证员助理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屏幕录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
2018年9月1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丁燕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70858900461392的百世快递包裹进行拆封,该快递内有皮包及相关配件材料若干,公证员助理对快递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再次封存后交由丁燕保管。
2018年9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048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女式手提包的外包装、金属扣、包内标签上均有使用“CHARLES&KEITH”标识,所附的录像光碟显示在前述网站浏览的企业营业执照中的公司名称为梵册公司,相关产品详情的具体情况包括:1.小CK2018新款双盖头小方包欧美半宝石装饰链条单肩斜跨百搭女包的成交数为53个;
2.2018新款女包小CK单肩斜跨半圆包时尚潮流绒面吊坠挂饰包成交数为16个;
3.包包女2018夏天新款镭射手提袋小CK同款仙女透明斜挎包果冻子母包成交数为5256个;
4.2018新款女包小CK双肩包时尚百搭镭射包单肩斜跨休闲小书包的成交数为0;
5.2018新款小方包小CK撞色拼接帆布单肩斜挎包绳结装饰独资耳朵包成交数为593个;
6.2018新款女包小CK邮差包单肩斜跨小方包肩带信封包时尚韩版宝宝的成交数为707个;
7.2018新款小CK款编织包单肩斜跨链条包时尚百搭小方包的成交数为264个;
8.2018新款包包女小CK信封包单肩斜跨蛇骨链条包流苏包邮差包小方包的成交数为825个;
9.2018新款女包小CK蝴蝶结装饰复古丝绒手提包单肩斜跨磁扣包的成交数为229个;
10.2018新款女包单肩小CK单肩斜跨翻盖包抖音同款蝴蝶结黄线小方包的成交数为138个;
11.2018新款小CK抖音同款小方包肩带蝴蝶结宽肩编制菱格女包肩带的成交数为139个;
12.2018新款包包女小CK酒神包单肩斜跨时尚链条包韩版百搭小方包的成交数为44个。
以上各款式女包价格根据起批量不同介于20-110元之间,部分女包的商品详情介绍有生产制作加工过程的图片。
梵册公司对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在华杰公司起诉后,已停止侵权,且销售额不大,侵权情节比较轻微。
经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检视,可见内装有女式手提包1个、包装袋1个,手提包、包装袋上均有使用“CHARLES&KEITH”标识。
经质证,华杰公司认为该女式手提包系梵册公司销售,该手提包使用的“CHARLES&KEITH”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梵册公司确认该女式手提包系其销售。
2018年12月25日,申请人荣永东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文件名称为“广州梵册贸易有限公司”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可信时间戳视频中可见“www.1688.com”网站上名称为“广州梵册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销售多种标注为小CK的女包,该店铺网站抬头标注“厂家直销,小额批发,7天退换,贴牌加工”。
梵册公司对可信时间戳视频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没有进行加工,系为了销售额才在店铺页面进行相应的广告宣传。
诉讼中,华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30000元、取证费和通信费2000元,为此,华杰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
另查明,梵册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熊美仙,经营范围为服装辅料批发、箱包批发、箱包零售等。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手提包”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梵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标女包的事实已经公证程序公证,且梵册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梵册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女包与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女包及其包装袋上使用的“CHARLES&KEITH”标识与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梵册公司已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店铺上表明贴牌加工,且部分销售的商品上亦展示生产制作加工的过程,故本院对华杰公司主张梵册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予以采纳。
华杰公司主张梵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华杰公司商标权的产品、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及包装材料,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梵册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因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梵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梵册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梵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及包装材料;
二、被告广州梵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被告广州梵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梵册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尹 琪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