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656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月芳,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孙月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月芳: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详见附件)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第一铅笔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经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维权并获取赔偿。
使用权利商标的铅笔等商品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权利商标自1994年始连续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孙月芳经营的上海闵行七宝七莘商行(以下简称七莘商行)个体工商户,未经许可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相同商品,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上海闵行七宝七莘商行已注销,应由经营者孙月芳承担民事责任。
孙月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取得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铅笔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就包含权利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所涉商标无偿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所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七莘商行的经营者为孙月芳,于2001年8月17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等,于2018年12月12日注销。
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派员陪同第一铅笔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七莘商行经营场所,笔筒内有散装中华铅笔,笔身标注“中华绘图铅笔”“?”,购得4支后2支封存,2支交由第一铅笔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1278号公证书,第一铅笔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8年4月16日,第一铅笔公司对公证保全商品进行鉴定,认为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非其或授权厂商生产。
审理中,比对被诉商品与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商品,可见被诉商品用材粗糙、印字不清晰。
第一铅笔公司为涉案纠纷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诉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一铅笔公司经授权获得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以及单独维权获取赔偿的权利,被诉行为发生于授权期限,其有权提起涉案诉讼。
审理中,第一铅笔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做工较为粗糙、印字不清晰,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第一铅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在笔身标注“”标识,下方还标注?,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且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绘图笔属于相同商品,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第一铅笔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孙月芳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第一铅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孙月芳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第一铅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孙月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孙月芳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孙月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被告孙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孙月芳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