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刑终347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步峰,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晋州市,暂住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亚维、邵旭升,(实习),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卿妙,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晋州市,暂住西安市未央区,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贺小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礼才,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晋州市,2019年1月17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彤、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浩,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晋州市,2019年3月14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晓东、宋晓彤,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步峰、张卿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礼才、孙浩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9)陕01刑初9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杜步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步峰、张卿妙系夫妻,二人自2011年起在西安经营建材生意。
2017年起,杜步峰、张卿妙开始经营洗衣粉,并从他人手中购买散装洗衣粉和印有“汰渍”、“立白”、“奥妙”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在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和灞桥区XX村的民房内灌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假冒的“汰渍”、“立白”、“奥妙”等知名品牌的洗衣粉,向西安、宝鸡、商洛等地的多家日化商店和百货商店出售,销售金额共计320013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杜步峰联系被告人赵礼才,赵礼才根据杜步峰的要求,购买假冒 “汰渍”、“立白”、“奥妙”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包装袋销售给杜步峰并通过石家庄鑫磊物流发给在西安的杜步峰。
赵礼才通过微信和物流公司共计收取货款69605元,共销售给杜步峰包装袋51100个。
被告人杜步峰还联系了被告人孙浩,用上述方法从孙浩处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品牌的洗衣粉包装袋。
被告人孙浩共通过微信收取货款2000元,共销售给杜步峰包装袋35208个。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杜步峰、张卿妙处扣押了价值1056元的假冒洗衣粉成品和价值2240元的散装洗衣粉。
2019年1月17日、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赵礼才、孙浩分别至西安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假冒注册商标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步峰、张卿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礼才、孙浩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赵礼才属情节特别严重,孙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依法应予支持;
唯指控被告人赵礼才属“情节严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杜步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卿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礼才、孙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赵礼才减轻处罚,对孙浩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步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卿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礼才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浩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用于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散粉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六、扣押在案的封口机、电子秤、冀AXXXXX桑塔纳牌汽车一辆、陕AXXXXX五菱牌汽车一辆、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魅族手机一部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杜步峰上诉提出,其除了销售假冒品牌的洗衣粉外,还销售其他合格商品,对此部分应从收入款项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金额不准确;
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杜步峰涉案金额存疑,应在7万元左右,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且其系初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张卿妙的辩护人认为,张卿妙系从犯,原审在未完全排除其合法交易金额的情况下,就笼统认定其犯罪金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确属不当,量刑不准确。
赵礼才的辩护人认为,赵礼才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孙浩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孙浩收取杜步峰微信转货款2000元为涉案赃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孙浩销售包装袋数量少,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步峰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卿妙自2017年起,购买散装洗衣粉和假冒“汰渍”、“立白”、“奥妙”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在自行包装后以低价销售给西安、宝鸡、商洛等地的多家商户,销售金额320013元,案发后扣押价值1056元的假冒洗衣粉成品和价值2240元的散装洗衣粉;
原审被告人赵礼才向杜步峰销售假冒“汰渍”、“立白”、“奥妙”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包装袋51100个,收取货款69605元;
原审被告人孙浩向杜步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品牌的洗衣粉包装袋35208个,收取货款2000元;
案发后,赵礼才、孙浩先后投案自首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杜步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的实物出库凭证、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快递单据复印件,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发货清单,涉案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快递物流明细单,提取未销售的洗衣粉、作案工具电子秤、封口机、汽车、手机等物证的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多名证人辨认杜步峰的笔录及照片,相关商标持有公司的鉴定报告,销售金额司法鉴定意见,杜步峰、张卿妙、赵礼才、孙浩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步峰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卿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赵礼才、孙浩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赵礼才属情节特别严重,孙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杜步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张卿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礼才、孙浩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赵礼才减轻处罚、对孙浩从轻处罚。
对于杜步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杜步峰的犯罪金额不准确,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杜步峰的销售金额是鉴定单位根据其销售下线给其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所统计,原审判决将所销售货物中无法确认是否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25033元、证人刘某某等四人证明购买的其他商品金额21900元已从原鉴定金额中予以扣减,最终作了有利于上诉人杜步峰的犯罪金额认定,是适当的;
杜步峰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
杜步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张卿妙的辩护人提出该张系从犯,原审在未完全排除其合法交易金额的情况下,就笼统认定其犯罪金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确属不当,量刑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张卿妙和杜步峰共同犯罪的金额,已扣减过二人合法交易的部分,认定并无不当,其二人的犯罪金额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因张卿妙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赵礼才的辩护人提出赵礼才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赵礼才的自首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孙浩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孙浩收取杜步峰微信转货款2000元为涉案赃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步峰给孙浩通过微信共转货款6000元,孙浩自认其中的2000元系购买包装袋的货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辩护人关于孙浩销售包装袋数量少,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孙浩的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