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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衣衣溢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386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衣衣溢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衣衣溢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386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衣衣溢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武汉衣衣溢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衣溢美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京东才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衣溢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衣衣溢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双方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地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衣衣溢美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委托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以上合计11,000元;

并确认侵权链接已删除,衣衣溢美公司亦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撤回相关诉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衣衣溢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英文名称:BRANDINDEXCO.,LTD.)系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法人,2015年12月6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通过商标转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童装、运动鞋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6日。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如下:本委托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及版权,具体详见附件)的拥有者,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我们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以上受托人的授权期限自本授权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1月13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前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办理了商标转让公告。

2017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通过1号店平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签收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8日,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于公证处签收了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天天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

该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与该处办公室对涉案包裹进行拆封,并将内含的一套被控侵权产品交公证员封存。

公证员对涉案包裹的运输单据、包裹拆封前外观、包裹拆封后情况、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分别拍照。

2017年11月24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798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书提出申请,对其通过1号店平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浏览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13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该处办公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并进行清洁性检查;

打开录屏专家,对后续操作进行录屏;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1号店网址并进入,登录账号,依次查看订单详情、产品销售信息、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并分别截图保存。

其中包含“衣衣溢美服饰专营店”等5家网店商铺。

2017年12月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书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751号公证书。

在订单详情页中,显示商品总金额38元,运费金额8元,实付金额46元,而快递公司及运单号亦与涉案包裹所载一致。

点击商品信息,进入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可见品名为“秋季新款儿童卫衣男童女童长袖中大童套装【大眼睛套装】黑色M码(建议身高110cm)”,商家店铺名称为“衣衣溢美服饰专营店”。

点击进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衣衣溢美公司,并载有其相关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

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当庭拆封后可见内有童装一套(上衣和长裤)及合格证一张,未见标注生产商信息。

上述童装上衣和长裤正面显著位置均印有“”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自行生产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并表示其或经其授权生产的印有涉案商标的成人款服饰对外销售价格在200至400元区间。

被告衣衣溢美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鞋帽眼镜批零兼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公告、商标档案、授权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诉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原系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后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现涉案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衣衣溢美公司在“1号店”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被控侵权童装,该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将上述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对,两者整体图形,包括框体、兔耳状眼睛图案基本一致,仅框体内英文排列有区别,构成近似。

在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经合法授权使用权利商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衣衣溢美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

鉴于被告衣衣溢美公司已构成侵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其合理费用。

被告衣衣溢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衣衣溢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武汉衣衣溢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衣衣溢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衣衣溢美服饰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霞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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