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729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长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街同利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西街西环路24号楼一层2号。
经营者:刘同利,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北京西街同利商店(以下简称同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及被告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被告同利商店的经营者刘同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润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同利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被告润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500元及合理费用11500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共1500元),共计27万元,被告同利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00元及合理费用11500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共1500元),共计3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止。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2年4月27日,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销售遍布全国并销往国外,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二、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在同利商店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润兴公司生产的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
被告润兴公司是成立于2009年的大型酒水生产厂家,其不可能不知道“解百纳”商标为原告所有,但仍然在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侵权故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同利商店于2012年成立,其作为地理位置优越且销货量大的专业销售商,未尽到注意义务,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产品,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裕公司与被告同利商店经庭下协商,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同利商店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润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被告润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500元及合理费用11500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共1500元),共计27万元;
3.被告润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润兴公司辩称,1.润兴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解百纳”葡萄酒。
2.原告未提交被告同利商店进货的渠道或者同利商店从润兴公司或润兴公司经销商处购买所谓原告起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葡萄酒系润兴公司生产、销售。
3.涉案商标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对“解百纳”商标重新予以认定,理由和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解百纳”商标已侵害公众利益。
原告与中粮长城等七家葡萄酒公司因“解百纳”商标产生过诉讼,至今国家知识产权总局没有对“解百纳”商标的权属作出重新认定,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未得到执行,因此被告对“解百纳”商标的所有权存疑。
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条码、公司名称、住址均为公开的信息,不能依据上述公开的信息推断涉案产品系润兴公司生产。
法院不应按照酒标标识中体现的生产商的内容来认定葡萄酒的生产厂家,此种认定实际上与民诉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不一致,违反了民诉法关于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推断。
5.通过庭审质证发现,该款葡萄酒的生产时间是2011年,至今已8年时间,因此本案对于生产商的起诉,即使合议庭认为涉案产品是润兴公司生产的,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润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所联合颁发证书照片打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所颁发证书照片打印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颁发证书照片打印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颁发证书照片打印件、(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8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查询条形码结果网页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网页打印件、(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94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946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930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497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508号公证书,被告润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所联合颁发证书照片打印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颁发证书照片打印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颁发证书照片打印件、(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508号公证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解百纳”商标产品展示网页打印件、“解百纳”商标的产品销量及价格情况展示网页打印件、第九代张裕解百纳在京东超市酒类排行榜获评明星新品网页打印件、原告控股股东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概况打印件、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所颁发证书照片打印件、原告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打印件、“解百纳”商标知晓情况说明,“解百纳”80年大事记,“解百纳”商标及产品荣誉证明材料复印件或打印件、“解百纳”广告投放费用说明,鲁正核字[2008]4009号专项审核报告,中国新闻网报道“年度最具性价比中国葡萄酒”评选打印件、原告全国销售网络图复印件、“解百纳”部分购销合同复印件、“解百纳”品牌产品销售情况说明复印件、“解百纳”品牌产品实缴税金证明复印件、原告商品销售量的全球排名网页打印件、多份新闻报道打印件、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市场调查费用票据复印件及公证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润兴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市场调查费用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均为复印件,在无法核对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这两份发票复印件不予确认;
对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所颁发证书照片打印件,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述其他证据,虽多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但证据间彼此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张裕公司补充提交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497号公证书,证明已对上述证据中部分打印件或复印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结合原告其他已被本院确认的证据,在被告润兴公司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裕集团公司与原告持续使用涉案商标及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张裕公司委托,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8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西街16-9对面,门头名称为“栗鑫隆烟酒茶”的店铺内(一侧:如家酒店鼓楼西街店,一侧:周黑鸭),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西街同利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8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以下称涉案商品),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88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瓶身正面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背面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生产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
地址:烟台蓬莱市长城路2号”及“华夏长城(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张裕公司陈述未授权许可被告润兴公司及华夏长城(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润兴公司表示对涉案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国家机关没有履行法院判决。
根据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解百纳”广告投放费用说明、鲁正核字[2008]4009号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裕公司对涉案商标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
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张裕公司还提交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497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中显示:2017年,新华网发布了题为“全球10大葡萄酒品牌排行榜揭晓张裕位列第四”的报道。
2018年3月23日,新华网发布了题为“全球累计销量突破5亿瓶张裕解百纳全球化迈进下一程”的报道;
2019年3月29日,新华网发布了题为“张裕解百纳入选‘全球畅销葡萄酒品牌盲品赛’TOP5”的报道;
2019年1月28日,中国新闻网发布了题为“第九代张裕解百纳在京东超市酒类排行榜获评明星新品”的报道。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为依法注册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过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即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张裕公司与被告同利商店庭下达成和解,张裕公司申请撤回对同利商店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润兴公司涉案行为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张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裕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判断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日期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经过三年止,原告张裕公司于2019年7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该诉讼时效,故被告润兴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润兴公司涉案行为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解百纳”文字标识,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经当庭勘验,涉案产品并非由权利人生产或经权利人授权生产的产品,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该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根据涉案商品瓶身背面标签显示,涉案商品系由被告润兴公司生产,润兴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张裕在江苏也曾购买过标注有润兴公司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因此,被告润兴公司主张的事实虽为消极事实举证难度较大,但也并非完全不能举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润兴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张裕公司因润兴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润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并主张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润兴公司具体侵权情节、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性质为饮品,一旦出现问题不仅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且会对权利人的商誉造成较大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张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及交通费,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鉴于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且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合理开支11500元,两项共计101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