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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丁泽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1809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丁泽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丁泽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809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泽虎,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丁泽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丁泽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丁泽虎表示其不清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二、丁泽虎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6月1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丁泽虎涉嫌商标侵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丁泽虎从2020年5月开始,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设立经营场所,从事加工手提包的经营活动。

因为当事人未建立相关经营账册,其从事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丁泽虎于2020年5月开始,未经许可,擅自加工生产“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包成品50个,半成品227个,并销售10个,单价为65元;

经营现场还存在侵害其他商标权的商品。

2020年7月29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丁泽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印有“CHARLES&KEITH”的手提包40个,以及半成品227个;

2.罚款40000元。

华杰公司提交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多款商品正面、外包装袋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丁泽虎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16114号商标近似。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丁泽虎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丁泽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丁泽虎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丁泽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丁泽虎辩称:1.被行政查处后,我方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2.华杰公司诉请过高,我方无法承担。

请求驳回华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丁泽虎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丁泽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外包装袋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的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故丁泽虎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丁泽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泽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丁泽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丁泽虎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泽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丁泽虎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丁泽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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