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79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申请和参与财产保全,代为缴纳诉讼费和领取诉讼费退费,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申请和参与财产保全,代为缴纳诉讼费和领取诉讼费退费,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天元区轩茗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康华小区门面4栋105号。
经营者:王康康,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天元区轩茗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利容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田莉协助审理,书记员易漾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区轩茗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020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并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元区轩茗商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等。
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第8259056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等;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作出(2020)川国公证字第117288号公证书可知,原告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该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9日17时28分,公证员杨松、张邓军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弼成一同来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42号旁(康华小区大门旁边),店招标识为“轩茗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内,黄弼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1700元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与一包香烟,公证员杨松、张邓军对黄弼成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黄弼成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杨松、张邓军收持,当日公证员杨松、张邓军将收持的两瓶“国窖1573”百酒交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鉴定后公证员杨松、张邓军对该两瓶国窖1573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该两瓶国窖1573白酒封存前、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黄弼成保管,公证员杨松事后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及截图进行打印。
2020年6月9日,原告对所购白酒通过防伪核对、外观核对等鉴定手段对其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白酒两瓶,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上方印有国窖及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圆形图标,图标下方显示“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等字样,中部印有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图标下方显示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最下方显示“1573”数字,生产厂家为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装盒顶部显示有“国窖酿造”、生产日期及产品编码等信息。
另外,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719161号“ ”、第7351360号“ ”图文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竖、横向“國窖”标识。
另查明:一、被告天元区轩茗商行于2019年1月4日成立,经营者王康康,经营范围为食品、烟、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销售(依法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原告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1700元。
以上事实,有(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第8259056号商标注册证、(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17288号公证书、LZLJD鉴字(2020)第9061007号《鉴定证明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商标“ ”、第7351360号“ ”的注册商标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及期限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原告有权以商标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国窖1573”酒,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 ”、第7351360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酒(饮料)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被面中部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背面上方的国窖图形图标中的“国窖”二字与原告的第7351360号“ ”注册商标在构成要件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形字体有细微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国窖”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权利的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和商品的市场知名度、案涉商品的种类、性质及市场售价、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元区轩茗商行(经营者王康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元区轩茗商行(经营者王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天元区轩茗商行(经营者王康康)负担3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
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实习田莉 书 记 员 易 漾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