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3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诺基亚公司(NokiaCorporation)。
住所地:芬兰埃斯波卡拉波蒂街3号FIN-02610(Karaportti3,02610Espoo,Finland)。
法定代表人:珍妮·卡洛琳娜·卢坎德(JenniKaroliinaLukander),该公司副总裁,专利许可主管。
法定代表人:伊尔卡·尤西·拉那斯托(IlkkaJussiRahnasto),该公司高级副总裁,专利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诺基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专利号为9510××××.9、名称为“无线电话网络中的数据传输”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24、26-2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仅从说明书第9页第3-4行记载的“当移动站想要与分组数据业务相连接时,它经过基站向网络发送一个建立虚信道的请求”得出“虚信道可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建立”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且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提供技术事实相违背。
“当移动站想要与分组数据业务相连接时”,并非是“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时”,“当要发送数据分组时,移动站向网络发送信道分配请求”才是“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时”。
况且,如果要实现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到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时才开始建立虚信道,相当于整个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过程既包括了建立虚信道而所需的大部分信令的过程,又包括了在已建立了虚信道基础上再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而所需的部分信令的过程,则并没有实现“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这一技术效果。
根据涉案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段、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段至第10页第3段、说明书第16页第2-3段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虚信道必须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前建立”。
权利要求1未限定存储参数形成虚信道的时机,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涵盖了可以在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之前、之时或之后形成虚信道的所有技术方案,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8以及权利要求24、26-29同样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少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4中均至少包括了在请求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之时才形成虚信道的技术方案。
如果到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时才开始建立虚信道,相当于整个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过程既包括了建立虚信道而所需的大部分信令的过程,又包括了在已建立了虚信道基础上再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而所需的部分信令的过程。
因此,若不限定虚信道在请求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之前已经预先形成,则无法解决涉案专利所提出的“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时节省交互信令,加速信道建立的技术问题”。
因此,解决涉案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是“虚信道的建立在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前”。
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4中缺少“虚信道的形成时机”,即应限定“虚信道的建立在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前”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少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首先,权利要求30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4存在相同的事实认定错误,缺少“虚信道的建立在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前”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其次,权利要求30为产品权利要求,保护了“无线电话”这种实体设备,其中仅包括“具有用于存储和固定站有关的用于建立和所述固定站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参数的存储装置”,显然仅依靠存储装置无法解决使得移动站在电路交换网络的信道中传输数据时能够迅速地建立数据通信实信道的技术问题。
具体地,权利要求30中缺少“利用与存储在所述移动站中的和所述无线电话有关联的参数形成和所述固定站的虚数据通信信道”的特定硬件,以及该特定硬件如何利用参数与固定站形成虚信道的执行过程。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32保护范围不清楚,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权利要求30保护主题是装置权利要求,即其所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应为硬件的方式实现的。
而该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硬件为存储装置。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存储装置是物理上存在的存储数据的硬件,仅是存储任何数据的硬件并不能够实现备用路径的建立、也不能实现加速信道建立的功能,除该通常意义上的存储装置外,其他特征并无硬件出现,而是功能性甚至发明目的描述,并且该功能性描述与存储装置之间也不存在涉及发明的功能性限定,如此构成的技术方案其保护的边界不清晰,即硬件仅仅是一现有的存储装置,其他功能性描述特征亦非实施特定硬件的限定、也不是实施该发明技术方案的具体步骤,如此构成的技术方案导致保护范围的不清楚。
权利要求30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1、32保护范围不清楚。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211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华勤公司的再审申请。
诺基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24、26-29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0页第5段记载“分组数据期间指的是从用户启动分组数据功能开始至用户结束该业务为止的时间”,因此,用户启动分组数据功能即为用户希望与该业务“分组数据业务”相连接。
根据说明书第9页第3-4行记载的“当移动站想要与分组数据业务相连接时,它经过基站向网络发送一个建立虚信道的请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虚信道可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建立。
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时再开始建立虚信道,对于发送分组数据的整个过程而言,同样可以实现“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这一技术效果。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4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虚信道也可以在首次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建立并对后续的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产生加速的效果。
因此,“虚信道的建立在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前”并非解决涉案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32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无线电话具有存储装置并不意味着无线电话仅由存储装置构成或者无线电话的所有功能均由存储装置实现。
权利要求30-32已经清楚限定了无线电话所包括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其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华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申请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24、26-29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30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32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24、26-29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华勤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被诉决定根据说明书第9页第3-4行记载的“当移动站想要与分组数据业务相连接时,它经过基站向网络发送一个建立虚信道的请求”,作出“虚信道可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建立”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不仅认定了“虚信道可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建立”,还认定了“虚信道可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前建立”。
被诉决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23行至第7页第10行、第10页第7-11行的记载,得出虚信道可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前建立。
对于“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的理解,应与“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前”保持协调,即对两者中“实际数据信道建立”的解释应一致。
说明书第10页第7-11行记载了“当要发送数据分组时,移动站向网络发送信道分配的请求。
由于在开始形成虚连接时已经执行了建立信道所需的大部分信令,所以此时所需要的从移动站延伸至代理装置的数据分组传输信道的建立,能够迅速地进行。
这意味着从信道分配请求至分组传输之间的时间很短”。
根据该记载,在移动站向网络发送信道分配的请求之前,虚信道已经建立,此时被诉决定认定“虚信道可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前建立”是将“移动站发送信道分配请求”作为“实际数据信道建立”的时间节点。
因此,对于“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也应遵照这一时间节点,“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应为“移动站向网络发送信道分配的请求”之时。
对于说明书第9页记载的“当移动站想要与分组数据业务相连接时”的理解,说明书第10页记载“分组数据期间指的是从用户启动分组数据功能(通知他希望与该业务相连接)开始至用户结束该业务为止的时间”,可见,“当移动站想要与分组数据业务相连接时”应是指“用户启动分组数据功能之时”,此时移动站还未向网络发送信道分配的请求,而是向网络发送一个建立虚信道的请求。
因此,根据说明书第9页第3-4行记载的“当移动站想要与分组数据业务相连接时,它经过基站向网络发送一个建立虚信道的请求”,并不能得出“虚信道可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建立”。
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建立实际数据传输信道的耗时长,占用信道久的问题,因而采用了建立虚信道的技术方案,以实现当一个移动站希望传输数据时迅速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且传输数据的成本得以降低。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为实现上述技术问题,加速实际数据信道的建立,虚信道的建立应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前。
因此,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关于“虚信道可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建立”的认定,确有不当。
但是,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应该建立在对权利要求1的正确理解的基础上。
权利要求1对于虚数据信道限定了“由此在数据拟在所述移动站和固定站之间通信的时候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只有在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前建立虚信道才有可能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
因此,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说明书记载的虚信道建立的时机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同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8,权利要求2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29均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关于“虚信道可以在实际数据信道建立之时建立”的认定虽有不当,但认定相关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正确。
对华勤公司关于相关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30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华勤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4中缺少“虚信道的建立在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前”这一解决涉案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中对于虚数据信道限定了“由此在数据拟在所述移动站和固定站之间通信的时候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只有在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前建立虚信道才有可能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
因此,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基于类似理由,权利要求24、30亦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华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华勤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权利要求30中缺少“利用与存储在所述移动站中的和所述无线电话有关联的参数形成和所述固定站的虚数据通信信道”的特定硬件,以及该特定硬件如何利用参数与固定站形成虚信道的执行过程。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30保护一种无线电话,该无线电话具有存储装置,无线电话利用存储装置存储的参数实现无线电话与固定站建立能够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的虚信道,而涉案专利用于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具体方案就在于移动站和固定站能够存储参数以建立虚数据信道来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可见权利要求30已经记载了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此外,权利要求30中涉及的功能并非是存储装置实现的功能,而是无线电话实现的功能。
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权利要求30已经记载了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华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32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华勤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权利要求30保护主题是装置权利要求,其硬件仅仅是现有的存储装置,其他功能性描述特征亦非实施特定硬件的限定,也不是实施该发明技术方案的具体步骤,如此构成的技术方案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本院认为,从权利要求30的限定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无线电话包括存储装置,存储装置能够存储参数,且该参数用于与固定站建立能够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的虚信道,即可以清楚地确定该无线电话的部件及其功能。
因此,权利要求30清楚地表达了其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30中的上述功能并没有限定仅通过计算机程序才能实现,其中无线电话和固定站存储参数,以及利用这些参数形成虚数据通信信道的功能,并不排除通过改进实体装置的方式实现,或通过改进软件模块的方式实现。
然而无论是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实现,均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操作需要可以进行的选择,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此外,权利要求30中涉及的功能并非是存储装置实现的功能,而是无线电话实现的功能。
因此,权利要求30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1、3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华勤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华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