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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1914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授权代表人:托某,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新威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251室。

法定代表人:杨礼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百货大楼)、被上诉人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仕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犯利惠公司第x1号、第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判令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下文所涉款项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对申请注册标识的显著性要求是包括将来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以及已经具有识别性的显著特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内容》也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弧线为服装商品常用的装饰性图案。

因此不能否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

本案中,双弧线标识在设计时就已经在利惠公司的牛仔裤上广泛且长时间使用,在申请商标时已具有显著性,双弧线标识和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形成固有且唯一的联系,属于固有的显著性。

双弧线标识是利惠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该设计作为商标使用多年,并在宣传和使用中对该商标进行推广宣传,为所有牛仔裤同业经营者所认知,与“LEVI’S”形成了固有的联系。

双弧线标识具有显著性,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第x1号、第x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牛仔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两商标构成相同。

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在销售、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势必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威海百货大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1.威海百货大楼同意杰仕图公司关于涉案商品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威海百货大楼未侵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即使杰仕图公司生产的牛仔裤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威海百货大楼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涉案牛仔裤的实际销售人是案外人程某,其在威海百货大楼租赁柜台独自经营,即使销售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程某承担。

即使认定威海百货大楼为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予以免责。

3.利惠公司请求威海百货大楼停止销售行为,无事实依据。

威海百货大楼与程某的柜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程某于2017年5月31日前已经撤柜。

因此,威海百货大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杰仕图公司辩称:1.利惠公司主体不适格。

利惠公司提交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未提交利惠公司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公证认证手续,公证书中也没有进行任何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876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确认杨伟华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起诉状或代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利惠公司的起诉。

本案的情况与该案在授权材料方面相同,也应驳回利惠公司的起诉。

本案侵权取证的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利惠公司提交公证认证的美国委托手续时间是2017年9月6日,远远晚于侵权取证的时间。

本案委托及转委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利惠公司无起诉和上诉资格,应予以驳回。

2.杰仕图公司未侵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标识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组合要素、构图、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存在不同,两者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第x2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左侧的英文部分“LEVI’S”,被控侵权标识不存在英文“LEVI’S”;第x2号商标外部是实线封闭尖框,内部是虚线封闭尖框,且外框实线与内框虚线平行,被控侵权标识是双虚线封闭尖框,且两条虚线不是平行设置;

被控侵权标识双弧线的走向与第x2号商标亦不同。

第x1号商标是双实线,整体上下弧度较大,实弧线先上升再下降,底端双实线交叉相交;

被控侵权标识整体与第x1号商标不同,装饰线包括双虚线封闭尖框,顶部横向内框虚线与外框虚线被纵向双虚线贯穿,纵向外框虚线与内框虚线不是平行设置,双弧线的走向和弧度与第x1号商标不同,底端是双虚线交叉相交。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2号、第x1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杰仕图公司未侵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控侵权标识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

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是本案的关键,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商标系简单图形,显著性较低,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且利惠公司未提交涉案两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利惠公司的产品在销售时起到区分产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是“LEVI’S”商标,且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杰仕图公司在牛仔裤腰部显著位置缝贴了与利惠公司不同的自有商标,吊牌上多处标注自有商标、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

后裤袋上的走线是一种装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杰仕图公司的牛仔裤售价远低于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售价,两个品牌面向不同的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

利惠公司将混淆分为售前、售中和售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的作用是标示商品的来源,是指销售和许诺销售阶段,不存在售后混淆。

利惠公司采用主商标加副商标的方式,双弧线商标是和“LEVI’S”商标或双马图商标结合使用的,且“LEVI’S”商标更加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两商标单独使用,很难让消费者认识到它具有标志商品来源的作用。

4.利惠公司针对杰仕图公司的一个侵权行为启动了多个案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1号、第x2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判令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1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2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1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x1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第x1号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3月16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辅助人员高某及刘某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的威海百货大楼(四楼杰仕图)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刘某付款99元后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刘某将所购买产品及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发票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发票交由刘某保管。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87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条蓝色牛仔裤,牛仔裤后兜口袋上使用了双弧线图形。

牛仔裤皮带环处挂有两个纸质吊牌,载明了品牌名称、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在后兜口袋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在腰部有双马图形商标、LEVI’S、511等商标标识。

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一家公司;

威海百货大楼于1993年1月18日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服装、针纺织品、鞋帽、钟表眼镜、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文具用品等。

杰仕图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策划,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与利惠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x1号图形商标、第x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结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图案。

利惠公司注册的第x1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了交叉,该图形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利惠公司注册的第x2号商标,系整个裤子口袋的一个五边形形状,旁边有LEVI’S的英文字母,口袋中含双弧线标识。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

五边形的口袋图案在裤子后兜的缝制上具有普遍性,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且被控侵权牛仔裤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载明品牌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

从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来看,系在“杰仕图”专柜处购买,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此外,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中单独进行使用,且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第x1号、第x2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利惠公司第x1号商标、第x2号商标,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利惠公司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威海百货大楼承担因销售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杰仕图公司承担因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赔偿利惠公司在山东地区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根据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利惠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委托授权书均经过了美利坚合众国公证机关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事馆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诉讼主体适格。

王中强、汪冬梅有权作为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三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未达成协议,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焦点问题为: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第x1号、第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威海百货大楼和杰仕图公司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侵犯他人商标权必须是商标性使用行为,也就是使用的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杰仕图公司生产、威海百货大楼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裤兜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该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性使用功能,不因有其他标识能够识别商品来源而受到影响,因此,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吊牌、且吊牌上有相关信息为由认定被控侵权标识非商标性使用不当。

即使被控侵权标识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装饰图案使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该使用行为若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并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同样构成侵权。

因此,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是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会误导公众,而对该问题的分析,又需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构成混淆等因素来判断。

本院详细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商标须有显著性。

牛仔裤的后兜以及后兜上的线条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相关公司可以为此设计出各种形状的口袋形状和装饰图案,而利惠公司的第x1号商标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又有一条横线分割线,该图案与通常的双弧线自然交叉所形成的图案有较大差别;

第x2号商标根据后兜形状设计,中间有近似于第x1号商标的双弧线,左侧竖线外部上部有侧面小标。

该两个商标虚实线组合、形状等均具有自身的设计特点和显著性,且该两个商标获得注册的行为本身就能够说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而案外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对第x1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处理中,商评委已经认定该商标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且根据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至少于2008年即开始将涉案商标用于牛仔裤等产品上,并在广告宣传中对涉案商标进行突出展示,上述事实也表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审法院将利惠公司知名度均归结于利惠公司本案中未主张保护的“LEVI’S”商标,忽视了涉案两个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以及利惠公司因宣传使用该两个商标建立起的商业价值和商誉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牛仔裤,涉案第x1号、第x2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均包括牛仔裤,因此属于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1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又有一条横线分割线,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双弧线标识为虚线。

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弧线设计、走向、交叉、菱形框及框内横割线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方面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2)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2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双弧线是否交叉以及裤兜形状的外线虚实线不同,但二者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各要素的具体位置、双弧线的设计及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3.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考虑到涉案商标经过利惠公司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承载了利惠公司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和美誉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同时,第x1号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长达15年,而涉案商标至少于2008年就开始使用并进行宣传,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如果放任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使用于后兜装饰,显然会逐渐淡化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进而丧失其作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市场价值,故对该类行为应予以制止。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牛仔裤商品上使用与第x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与第x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利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杰仕图公司生产、威海百货大楼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关于杰仕图公司、威海百货大楼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杰仕图公司和威海百货大楼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故利惠公司关于杰仕图公司和威海百货大楼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应予支持。

因判令停止销售行为即可有效制止侵权,故本院不再另行判令销毁库存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利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杰仕图公司、威海百货大楼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杰仕图公司和威海百货大楼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3)利惠公司主张杰仕图公司承担生产者侵权赔偿责任的地区范围;

(4)利惠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等因素。

本院确定,杰仕图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赔偿利惠公司在山东地区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威海百货大楼作为销售商,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15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x1号、第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x1号、第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在山东地区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四、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五、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杰仕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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