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048号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B。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男,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兆龙,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海富花园2栋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M。
法定代表人:张燕军。
被告:郑州蕉童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1号楼5层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L。
法定代表人:胡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毛,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被告深圳市荣事达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中公司)、被告郑州蕉童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阮兆龙、被告蕉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事达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蕉童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销售由荣事达公司、荣事达中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
2.判令蕉童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3.判令荣事达公司、荣事达中公司、蕉童公司因共同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于200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均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
1999年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惠而浦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更名而来,长期从事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其经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对“荣事达”、“Royalstar”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合肥国控公司与惠而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国控公司授权惠而浦公司享有“荣事达”、“Royalstar”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惠而浦公司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荣事达公司、荣事达中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荣事达”商标存在某种关联。
蕉童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名称为“国宁电器批发城”的店铺,在网页宣传中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使用“荣事达”、“Ronysleter”字样。
惠而浦公司认为荣事达中公司、蕉童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荣事达公司在本案中虽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其仍应对蕉童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荣事达公司答辩称,其未授权任何主体单独使用“荣事达”字样,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惠而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蕉童公司答辩称:1.其未将荣事达作为商标宣传使用,只是作为搜索关键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惠而浦公司无诉权,不是适格原告;
3.案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其上标注的商标未生产厂家所有不构成侵权;
4.其未在淘宝网上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无侵权行为;
5。
惠而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及获利情况,其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惠而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事达中公司未答辩。
惠而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第654828号商标于1992年8月28日由合肥洗衣机总厂申请注册,1993年8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机等产品,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证据2.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第3155378号商标于2002年4月23日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2003年10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机等产品,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荣事达”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04年8月30日经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核确定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3.2007年1月30日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4.前述1-3项证明目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证据4.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2年合肥国控公司将涉案商标权利授权给惠而浦公司(原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管理;
2.合肥国控公司与惠而浦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惠而浦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惠而浦公司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证据5.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信息表,证明惠而浦公司的更名情况;
证据6.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kk2019-04-0309-23-04”证据保全录像(时间段:00:50:48-01:09:25);
付款记录、发票,证明:1.惠而浦公司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蕉童公司淘宝店铺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2.蕉童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国宁电器批发城”的店铺,掌柜名称为“玻璃玻璃2008”;
3.蕉童公司淘宝店铺内销售由荣事达公司、荣事达中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为增加产品销量,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4.惠而浦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了服务费。
证据7.合肥国控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所有人授权惠而浦公司可以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的事实,即其起诉主体适格;
证据8.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蕉童公司网店销售记录,证明蕉童公司在淘宝网店铺销售的带有“荣事达”字样的商品共计564台,销售金额共计476614.27元。
荣事达公司、荣事达中公司、蕉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惠而浦公司诉讼请求中仅涉及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的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1999年1月5日,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30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1月30日,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4年12月9日,经核准,三洋公司更名为惠而浦公司。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三洋公司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其对“荣事达”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合肥国控公司与惠而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国控公司授权惠而浦公司享有“荣事达”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合肥国控公司向惠而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惠而浦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荣事达文字或图形标识在商标许可期限和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荣事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机、光伏电子产品等。
荣事达中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厨卫技术开发与销售、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电压力锅、电磁炉等家用电器、五金配件、汽车用品、机械设备的销售及国内贸易。
蕉童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礼仪庆典服务、摄影摄像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互联网服务、家用电器等。
淘宝网名称为“国宁电器批发城”的店铺系蕉童公司经营。
2019年4月3日,惠而浦公司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蕉童经营的淘宝店“国宁电器批发城”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网页图片显示,“国宁电器批发城”销售的洗衣机产品部分标注为荣事达公司、荣事达中公司生产,“国宁电器批发城”在其销售的部分款式的洗衣机商品名称中标注了“荣事达”文字。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蕉童经营的淘宝店“国宁电器批发城”销售带有“荣事达”字样的商品共562台,销售金额计476614.27元。
本院认为,惠而浦公司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并授权,取得涉案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和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蕉童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荣事达公司、荣事达中公司和蕉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惠而浦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荣事达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蕉童公司销售的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侵害了其商标权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荣事达公司对于被诉侵权存在过错,故惠而浦公司关于蕉童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销售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和荣事达公司应与蕉童公司共同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惠而浦公司并未主张荣事达中公司单独承担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荣事达中公司对于蕉童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关于蕉童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销售由荣事达中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和荣事达中公司应与蕉童公司共同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蕉童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国宁电器批发城”销售的多款洗衣机产品名称前标注有“荣事达”文字,该使用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蕉童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与涉案654828号“荣事达”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其在产品名称突出标注的“荣事达”文字与涉案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惠而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蕉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蕉童公司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蕉童公司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本案中,蕉童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已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惠而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蕉童公司另实施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关于蕉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惠而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蕉童摄影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国宁电器批发城”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郑州蕉童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郑州蕉童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