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086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洪平,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庄洪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洪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庄洪平: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或其他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赔偿小米公司3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3,400元,即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审理中,小米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行为,而非制造行为,并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判令庄洪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后,专注于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相关产品荣获众多奖项,销售量、金额也位居同类产品前列。
小米公司发现被告入驻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小米公司品牌产品,小米公司公证购买后进行了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小米公司产品为假货,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庄洪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注册资本为18亿余元。
小米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M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线等商品,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庄洪平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汇盛数码”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于2018年4月25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下载“拼多多”App、“微信”App,使用“微信”App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购买“小米原装充电器红米note44x33s3x22a1s小米4322s正品2A快充头手机数据线插头”一件(以下简称被诉商品),支付了14元。
同时,该产品链接显示已拼1,101件,单独购买12元,发起拼单10元。
2018年5月15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前述订单的商品物流信息,并查看标有该物流信息的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后拍照封存。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715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900元。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信息显示,前述公证购买订单编号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涉案店铺为“汇盛数码”。
庄洪平就涉案店铺与平台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被诉商品于2018年6月29日被平台下架,于2018年9月21日被平台禁售。
被诉商品共销售1,708件(含退款62件),销售金额34,400元(含退款金额1,260元)。
被诉商品为数据线,数据线包装正面印有“MI”标识。
小米公司出具书面《鉴别证明》和《比对说明》,陈述正品与涉诉产品的细节区别,认为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小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50件案件共支出律师费125,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500元。
本院认为,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小米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标注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线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标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庄洪平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小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庄洪平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庄洪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庄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3,342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元,被告庄洪平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建芬书 记 员 王建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