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初300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住临泉县城关镇交通北路东侧美丽家园A区3-4号。
经营者:韦秀恩。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判令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由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为“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关于侵权的主张,提供了皖宝公司委托律师前往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探店的视频资料为证。
针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律师所录的视频性质应认定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单方取证行为。
虽然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前去探店并拍摄视频,但律师本身并不能代替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或者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本质上,律师与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因此律师的探店行为应视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单方取证行为。
第二,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单方取证的视频在本案侵权事实认定中系孤证,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仅能提供该视频用于证明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存在侵权行为,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第三,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单方取证的视频作为孤证不能直接认定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存在侵权行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单方视频取证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无法确认视频中拍摄的床垫是否是侵权产品,无法证明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是否实际进行出售获利,无法排除在单方拍摄视频时存在恶意篡改商标或者商品的可能性。
第四,该视频系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进行拍摄,律师仅是提供法律服务,本身并不具有对床垫真伪进行现场鉴定的资质,视频内容亦是对店内摆设的粗略摄影,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仅根据视频拍摄的画面就认定床垫系侵权产品,存在误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司法层面的合理怀疑,亦无法令社会公众信服。
综上,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泉县三叶家私专卖店实施了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