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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131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食品工业示范基地二期1号路严东成厂房首层之五。

法定代表人:黄志平,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欧宝塑料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欧宝塑料制品厂申请再审称,(一)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一直持续使用,相关荣誉证书多为樱花卫厨公司所获得的荣誉,与各引证商标无关,相关广告合同无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明。

因此,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

(二)诉争商标由无含义的英文“FSCHRB”及花朵图形组成,为其独创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

(三)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引证商标存有相当程度联系,从而减弱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显著性,以致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樱花卫厨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系对“樱花SAKURA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实际使用中已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欧宝塑料制品厂具有攀附引证商标商誉的故意,其申请再审所述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其已2019年5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27070号重审第000000116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无效宣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原审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一“樱花SAKURA及图”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一直持续使用,相关荣誉证书可以证明“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告合同能够证明樱花卫厨公司对“樱花SAKURA及图”进行了持续的宣传。

结合“樱花SAKURA及图”系列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之日前,引证商标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极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并无明显不妥。

欧宝塑料制品厂在既无足够理由否定前述证据,亦无相反证据推翻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主张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诉争商标由“FSCHRB”及花型图案构成,其中花型图案属于显著识别部分。

此花型图案与“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的花型及字母图案,在构图结构、色彩表现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据以知名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存有较多关联。

两者使用在热水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商标误导公众可能导致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遭受损害,从而构成前述法律所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欧宝塑料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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