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西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南洋村。
法定代表人:刘日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勒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4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M·罗宾森,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方,该局员工。
再审申请人西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勒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9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名称为“马桶”、第201030129571.8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1和6、区别点3-5的评价有误,应予以纠正。
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区别点1,马桶盖前侧板所占比例较小,作为完全覆盖马桶本体的诸多种马桶盖前侧板设计之一,马桶盖的前侧板向下向内倾斜的设计在整个马桶中仅为局部细微变化。
(二)关于区别点6,马桶盖将马桶座圈完全封闭在内是马桶的惯常设计,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三)关于区别点3,西马公司与科勒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即(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后部箱体上表面没有两条分隔线,与本专利后部箱体上表面有两条分隔线相同,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另外,后部箱体两层或一层结构在外形上的区别是两层结构多出一条分割线,后部箱体位于马桶的后部,分割线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四)关于区别点4、5,西马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其后部箱体的尺寸也小于前部箱体的尺寸,属于惯用技术手段,且后部箱体体积较小,所占比例较小,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未能准确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对比原则,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主要理由有:(一)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具有线条棱角分明、整体较为简洁方正的马桶本体造型,以及马桶后部带有略低箱体的组成结构,上诉相同点所体现出的整体形状明显有别于常见的转角圆润、弧面过渡居多的现有设计,因此其相同点会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二)区别点6中马桶盖将马桶座圈完全封闭在内部以及马桶盖和马桶座圈呈两层结构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出现,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故该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三)二审判决仅比对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马桶后部箱体,对该后部箱体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未做进一步分析。
事实上,二者后部箱体比例均较小,而一般情况下,这种后部箱体略低于前部马桶主体的设计往往是应用在嵌入式马桶中,其在使用时并不常见,故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相对较弱。
科勒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二审法院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6个区别点,但二审法院对区别点1和3-6的评价有误,且西马公司针对本专利多次提起无效具有明显恶意。
主要理由有:(一)对于区别点1,该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著且容易注意到的,因为在使用时,马桶盖的前侧板将最先暴露于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角下,即这一部位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和注意到的部位。
这一部位有和无的区别有完全不同的结构特征及视觉效果。
(二)对于区别点3,本案与(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之间并无关联,且该判决也并未认定区别点3所述的分隔线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三)对于区别点4,涉案专利的后部箱体占整个马桶的1/3左右,不能认为后部箱体所占比例小而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
对比设计的马桶在使用环境下并未体现任何的嵌入特征。
惯用技术手段是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概念,并不适用于本案。
且仅基于证据7,亦不能证明此为惯常设计。
西马公司对区别点3-5的评价本质上是生硬地将后部箱体的设计特征进行了拆解。
(四)对于区别点6,“将马桶座圈完全封闭在内部”不属于马桶的惯常设计,区别点6对马桶的整体造型和设计风格具有重要的贡献。
(五)对比设计并不具有棱角分明的设计。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2017年6月15日,台州西马洁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6日变更为西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6个区别点,即:区别点1,本专利马桶盖的前侧板向下向内倾斜,而对比设计马桶盖的前侧板则无此设计;
区别点2,本专利马桶本体正面为倒梯形,而对比设计不明显;
区别点3,本专利马桶的后部箱体上具有两层的结构,同时在其上表面有两条分隔线,对比设计马桶的后部箱体则无此设计;
区别点4,本专利马桶的后部箱体宽度窄于马桶本体,而对比设计马桶的后部箱体与其马桶本体同宽;
区别点5,对比设计后部箱体的厚度与本专利相比较窄,且本体与后部箱体为一体设计、平滑过渡,而本专利本体与后部箱体明显呈两部分设计;
区别点6,本专利马桶盖将马桶座圈完全封闭在内部,而对比设计马桶盖整体为薄板状,与马桶座圈呈两层结构。
关于区别点1和区别点6,本专利马桶盖为带有棱角的板状,其前边沿向下向内延伸从而与本体向下延伸的角度相延续,并将马桶座圈完全封闭在内部。
而对比设计马桶盖整体为薄板状,与马桶座圈呈两层结构。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使用时,马桶盖的前侧板将最先暴露于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角下,故马桶盖是较为容易观察到的地方,区别点1和区别点6将导致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
关于区别点3-5,本专利的马桶后部箱体和马桶本体相比较,后部箱体高度较低、宽度较窄,且与马桶本体形成两个明显的独立部分,马桶后部箱体上表面有两条平行的分隔线,从不同视角的图形来看,后部箱体上表面具有凸起的结构。
而对比设计的本体与后部箱体为一体结构、平滑过渡形成,且其后部箱体顶部不具有任何设计特征。
鉴于后部箱体在本专利中所占体积约有1/3,因此,后部箱体的上述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区别点3所述的分隔线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本专利外观设计中,马桶盖、马桶本体以及后部箱体在侧面形状上均为风格统一的矩形或者倒梯形,各个侧面之间形成的线条均为风格统一的笔直直线,马桶盖的侧面与马桶本体的侧面的倾斜角度相同,上述设计理念和风格使得本专利的各个部分之间浑然一体,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为明显。
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西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马智能科技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