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知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知轩,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13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知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羲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知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定专利侵权成立;
2.由承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采用侵权评价方法错误。
一审判决仅分析了承羲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没有考虑相同点,更没有根据不同点、相同点对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价。
2.一审判决以位置关系相同等同于外观设计相同,存在明显的认定错误。
从评价报告可见,涉案专利的位置关系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极低。
众所周知,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不仅包括位置关系,还包括形状、比例、轮廓、部件结构、设计元素、设计风格等。
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众多,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
3.承羲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相对于不同点对视觉的影响更加显著,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承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1.涉案专利与评价报告中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相比,手枪形状已经被现有设计公开,在确定保护范围的时候应该将该设计特征排除。
2.承羲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承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承羲公司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产品未侵犯吕知轩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吕知轩赔偿承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吕知轩承担本案诉讼费。
承羲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吕知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旋风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2××××.6。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手提旋风吸尘器”外观设计专利由集尘仓、吸尘管连接部以及把手部组成,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用途为吸入灰尘及污物。
该外观设计顶部有一半圆形凸起,集尘仓为不透明,正面为光滑圆球面。
吸尘管两侧近似平直,底部略有弧度。
吸尘管下部具有一黑色条纹装饰的装饰物,吸尘管尾部没有格栅,为黑色。
把手部为镂空形状,镂空部分为类三角形,上部有一凸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引用了申请号为JPD2014-27733,授权公告号为JPD1528478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1;
也引用了申请号为KR30-2014-0027732,授权公告号为KR30-077822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2;
还引用了申请号为CN201530189451.X,授权公告号为CN30345431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显示,在手持吸尘器类产品中,主体由集尘仓、吸尘管连接部、把手部构成非常常见,且涉案专利ZL20153052××××.6各部件位置关系也与对比设计1相同。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一对比设计二对比设计三承羲公司在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销售名称为“好爸爸无线吸尘器”的产品。
该产品也由集尘仓、吸尘管连接部以及把手部组成。
该吸尘器顶部有一类长方形凸起,集尘仓为透明,正面为光滑圆球面,球面上有一圆环。
吸尘管两侧近似平直,底部略有弧度。
吸尘管下部具有灰色装饰条,吸尘管尾部具有格栅。
把手部为镂空形状,镂空部分为类四边形。
承羲公司销售产品2018年10月30日,京东公司知识产权投诉部门工作人员李雪寒通过lix×××@jd.com电子邮箱将吕知轩投诉承羲公司产品侵犯吕知轩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投诉材料发送至承羲公司邮箱。
根据该材料显示,吕知轩委托他人向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投诉承羲公司的产品严重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并表示虽然投诉链接中的相关产品的颜色和/或图案有部分不同,但是吕知轩专利保护要点在整体形状,故在侵权判断的过程中吕知轩认为不需要考虑颜色和/或图案。
后被投诉商品链接被京东公司进行下架处理。
就侵权判断事宜,京东公司于11月9日向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侵权判断咨询委托,该委员会于11月16日做出了一份《北京地区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该咨询意见书认为,被投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结构、具有的部件以及整体配色近似,并且对于此类产品来说,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整体配色才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被投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差异,但是差异极其细微,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故被投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日,承羲公司委托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杨如春律师向吕知轩发出律师函,要求吕知轩及时行使相应诉权。
11月17日,该律师函被签收。
12月17日,承羲公司继续委托杨如春律师向京东公司的jdi×××@jd.com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承羲公司期待事情可以尽快解决、链接可以尽快恢复。
2019年1月4日,京东公司回复邮件称,该投诉此前已被专利保护协会判断落入投诉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如商家不认为侵权,可向司法机关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如胜诉,平台可依据司法判决结果恢复上架。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一台承羲公司所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
承羲公司认为其销售的吸尘器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专利产品为瘦长状,承羲公司产品为矮胖状;
第二,涉案专利产品的集尘仓为非透明状,承羲公司产品的集尘仓为透明状;
第三,涉案专利产品的把手角度与承羲公司产品不同;
第四,涉案专利产品与承羲公司产品的集尘管连接部整体形状不同,且涉案专利电池部为向下凸起的囊袋状,承羲公司产品没有该结构。
吕知轩认为承羲公司销售的吸尘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第一,矮胖与瘦长的不同,系因拍摄角度不同所导致;
第二,尽管涉案专利产品与承羲公司产品的把手角度不同,但是承羲公司产品就是把短的与长的进行了调换,属于常规的规避手段;
第三,关于电池部的差异,承羲公司产品亦存在凸起,只是凸起形状不同,对于产品的视觉影响较小。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承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吕知轩委托他人向京东公司投诉承羲公司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产品侵犯其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的行为。
吕知轩对于承羲公司的投诉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承羲公司对“好爸爸无线吸尘器”的正常销售和商业信誉等受到不利影响,使得承羲公司商业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可能使承羲公司法律上的利益受到损害。
2018年11月16日,承羲公司委托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杨如春律师向吕知轩发出律师函,要求吕知轩及时行使相应诉权。
吕知轩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故承羲公司有权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
二、承羲公司销售的吸尘器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名称为“手提旋风吸尘器”,从授权公告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来看,未请求保护色彩,且与承羲公司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在手持吸尘器类产品中,主体由集尘仓、吸尘管连接部、把手部构成非常常见,且涉案专利各部件位置关系与申请号为JPD2014-27733、授权公告号为JPD1528478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故涉案专利中的集尘仓、吸尘管连接部、把手部及相应的各部件位置关系属于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为:1.产品把手部的设计,把手上部连接部件位于集尘仓平面的延长线上且凸出于集尘仓的上表面,把手的上部连接部件与斜边连接部件的比例关系约为1:2,把手内侧设置有按钮且有一凸出部件;
2.电机部为向下凸起的囊袋状;
3.集尘仓前部设置有盖子,且盖子为平面状圆形。
在上述方面,涉案专利与承羲公司产品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产品把手部的设计不同,承羲公司产品把手为类四边形结构,把手上部连接部件与斜边连接部件的比例关系约为2:1,且在把手内部无凸起结构;
2.集尘管连接部整体形状不同,承羲公司产品没有向下凸起的囊袋状结构;
3.集尘仓盖子的外形不同,承羲公司产品集尘仓盖子为同心圆状,且具有凹凸;
4.从左视图、右视图看,二者整体长宽比例不同。
并且承羲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还存在按钮设置位置不同、集尘仓是否透明等诸多区别特征。
承羲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方面均有非常大差异,上述区别点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影响,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承羲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承羲公司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未落入吕知轩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承羲公司要求确认其涉案产品不侵犯吕知轩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未侵犯吕知轩名称为“手提旋风吸尘器”的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驳回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吕知轩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涉案专利手提旋风吸尘器产品的主体主要由集尘仓、吸尘管及把手部组成,整体造型近似手枪。
集尘仓设于主体中部,吸尘口设于主体前部,把手设于主体后部。
集尘仓不透明,呈圆柱形,正面为光滑圆球面。
吸尘管连接部整体呈镰刀状,电池部为向下凸起的囊袋状结构,带有格栅。
把手部为镂空形状,镂空部分为类三角形,把手内侧有一凸出部件(详见附图)。
承羲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手枪形的整体造型、产品的基本构造、组件的基本布局、部分组件的形状、比例关系等大致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前者顶部有一类长方形凸起,后者顶部为半圆形凸起。
2.前者集尘仓为透明材质、可见内部结构,后者不透明。
3.前者电池部结构与吸尘管基本持平,后者电池部具有凸起的囊袋状结构,带有格栅。
4.前者吸尘管连接管切口方向为平行切口,后者吸尘管连接管切口方向为斜切。
5.前者把手为类四边形结构,把手上部连接部件与斜边连接部件的比例关系约为2:1,把手内部无凸起结构。
后者把手为类三角形,把手上部连接部与斜边连接部件的比例关系约为1:2,把手内侧有一凸出部件。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持式吸尘器。
为便于用户手持操作,其体积小巧。
为实现相应功能,此类产品主体由集尘仓、吸尘管、把手部组成为常见的构成方式,且基于吸尘器的工作原理,并考虑手持式产品的配重和平衡等因素,通常将吸尘口设于主体前部,集尘仓设于主体中部,把手设于主体后部。
此外,手枪形整体造型亦是此类产品的常见设计。
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手持式吸尘器产品的具体设计变化使产品所呈现的整体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
涉案专利基于其设计构思呈现出简约、柔和的整体设计风格,与承羲公司产品呈现出较为厚重、硬朗的整体设计风格不同。
从具体设计看,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1.两者在把手形状、比例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而把手本身作为用户使用时手持的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2.承羲公司产品中的集尘仓采用透明材质,可见内部结构,而集尘仓位于使用该类产品时的视觉瞩目部位,所占面积亦较大,该设计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与涉案专利不透明的集尘仓产生明显的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3.涉案专利的手枪形整体造型形象逼真,尤其在吸尘管下方的电池部专门设置有凸起的囊袋状结构,与手枪的弹仓外形相仿。
而承羲公司产品的电池部与上方的吸尘管基本持平,不产生明显的弹仓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两者上述主要区别点不属于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一审判决认定承羲公司销售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吕知轩以两者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等为由,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吕知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吕知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