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335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桂怡,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系原新安县城关明仕眼镜城经营者。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与被告郭桂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被告郭桂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49831号、第8898279号商标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是第1349831号、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涉案商标系201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在眼镜服务商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
被告在店招门面中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同类的服务上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吸引客户销售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郭桂怡辩称,1.原告于2012年注册商标“明视眼镜”,而被告早在2004年就通过工商管理注册营业执照先使用“新安县城关明仕眼镜城”,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并且被告使用的名称是“明仕眼镜城”五个字,与原告的四个字明显不同;
2.原告与被告的地理位置相跨三个大省,相距千余公里,一个是福建省会福州,一个是县级城关镇,根本没有共同的顾客群体或者广告宣传去误导迷惑大众,原告也未在被告所在地有实体店面,不存在不当竞争而损害对方利益之说,更不会有赔偿之理;
3.“明视”在眼镜行业中属于通用词汇的组合,全国有上万余家,单纯看字面意思无特殊含义,显著性较低,且个体工商户与公司企业所面向的群体受众以及提供的产品服务完全不同,不存在侵犯哪方权益之说;
4.原告称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但远远还未达到驰名商标的地步,同时称被告的产品与服务未经过专业培训而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实属无稽之谈,如果确有原告如实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相关证据;
5.被告的地理位置早已不在二高斜对面,并且人口三万的县城老城,根本不存在客流量大之说,而一个人均月薪两千的小地方,更不会有所谓的高端消费,且方圆十里内更有数家眼镜店与之竞争,根本无借名得利之说,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纯属无理指控;
6.被告人属下岗职工再就业,因店面规模小未聘请过他人,且因年纪老迈不善经营,名下无任何房产,所以无力承担任何费用。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组合商标曾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8年12月5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该处工作人员吴景花与李洋来到河南省新安县汉关大道标有“明视眼镜”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洋在该场所购买眼镜一副,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8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随后,李洋将上述眼镜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李洋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界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一张。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洋对上述眼镜及单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交上述眼镜及单据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李洋保管。
2019年1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福州明视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太阳镜一副,“电脑验光配镜处方”单据一张,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店内展示柜上使用了“明视眼镜”字样,“电脑验光配镜处方”单据上使用了“明视眼镜城”字样。
经比对,店铺门头、店内展示柜上使用的“明视眼镜”与原告第8898279号商标读音、含义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原告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电脑验光配镜处方上使用的“明视眼镜城”字样与第1349831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
另查明:新安县城关明仕眼镜城注册日期为2004年6月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桂怡,经营范围为眼镜,登记经营场所为新安县老城二高斜对面。
2019年11月22日,新安县城关明仕眼镜城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州明视公司系第1349831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持续经营、使用,在眼镜行业中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商标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
被告郭桂怡所经营的新安县城关明仕眼镜城系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眼镜行业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郭桂怡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展示柜、单据上标注了“明视眼镜”等内容,已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郭桂怡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明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明视眼镜”或“明视眼镜城”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者混淆,侵犯了原告明视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349831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安县城关明仕眼镜城已经注销,其经营行为已经停止,但被告郭桂怡作为新安县城关明仕眼镜城的经营者,依法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新安县城关明仕眼镜城已经注销,被告已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桂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郭桂怡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