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伟,江苏冠文(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凯豪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北路延长段红星美凯龙家具批发市场。
经营者:伦明华,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北路延长段。
法定代表人:车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景,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明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鼓楼区凯豪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凯豪经营部”)、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红星美凯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明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伟、被上诉人凯豪经营部经营者伦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徐州红星美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明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判令凯豪经营部、徐州红星美凯龙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其对第3374814号商标和第772416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对“理想空间”的汉语言表达毫无疑问是同一意义。
对第3374814号商标的保护时间节点是以申请日2002年11月19日为准,而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后,任何在商品类别第20类上使用“理想空间”含义标识的都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2000年8月7日注册的第1428804号商标与上诉人的商标没有任何关联。
即便富运公司2003年3月14日注册的第1962828号商标,被公众所认同的是以“I&D”为主,并且核定使用范围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
即便富运公司2011年1月7日注册的第7631172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第20类商品类别也明显与上诉人的类别不同。
而按照凯豪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富运公司自2001年开始使用以“I&D”、“富运”等字眼为主的宣传,在2002年11月19日之前并没有以“理想空间”为主要标识或品牌任何宣传使用的主观意识和直接证据,并且在2002年11月19日之前对其品牌(并且也不是以“理想空间”作为主要内容)的宣传及影响,显然只是初始阶段,根本不会达到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即便富运公司使用在先成立,也是限制在先使用人从范围上不得超出原先使用的时间、空间地域范围。
但一审判决对富运公司使用的认定无论从时间延续还是空间地域方面,无限扩大保护了在先使用人。
虽然凯豪经营部与富运公司签订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但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2.徐州红星美凯龙为凯豪经营部提供经营场所,属于为他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凯豪经营部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否定林明恺享有商标权;
2.富运公司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且在使用过程中附加区别标识,林明恺无故禁止凯豪经营部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红星美凯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明恺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豪经营部、徐州红星美凯龙:1.停止侵权行为;
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等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朱才龙于2002年11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04年8月28日取得了第3374814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家具、办公家具、椅子(座椅)、床、写字台(家具)等。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8月27日。
2008年10月7日,林明恺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09年9月25日林明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2年5月21日取得了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家具、办公家具、椅子(座椅)、桌子、床、沙发、陈列柜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2013年9月10日,林明恺与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双奇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将上述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商标授权千双奇公司于生产、销售的“家具类”产品中使用。
授权生产的产品只能于电商渠道线上销售,千双奇公司按每月各渠道网站实际对外销售额的5%支付给林明恺商标使用费,生产及销售的授权期限均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千双奇公司在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有“理想空间”家具产品。
2014年10月11日,承租人伦明华(凯豪经营部负责人)与出租人徐州红星美凯龙、管理方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展位面积为234.42平方米,用于经营板式类商品,品牌及系列为理想空间-黑橡,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合同签订同时,凯豪经营部提供了富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区域特许经营合同。
2014年5月30日,林明恺向美凯龙集团公司发出《停止全国范围内的理想空间家具专卖店违法侵权行为》函件,载明:“林明恺为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调查发现多年来公司在全国各地商场使用“理想空间”标识设立家具销售专卖店,部分清单如下,皆非林明恺本人授权;
2008年林明恺已经去函给美凯龙集团公司,要求停止侵权,但没有回应;
请公司积极主动停止侵权、给予详细的使用“理想空间”标识所有店铺的历年销售金额数据……;
如公司本次还是不予积极回应,林明恺将于短期内直接起诉公司连带生产厂商,不另行通知;
附件:商标注册证和部分地区侵权照片。
”清单载明的非林明恺本人授权的专卖店包括本案凯豪经营部在徐州红星美凯龙经营的店铺。
2014年6月9日,美凯龙集团公司回函称,在收到函件后即对林明恺来函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查;
“理想空间”家居销售店是商场入驻商户进行的经营活动;
所谓的“侵权”商户在入驻红星美凯龙商场时均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授权材料,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
如果林明恺取得支持其主张的生效司法文书,美凯龙公司将配合林明恺的维权行动。
2015年6月17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葛某,4、吴某,4及林明恺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拍照人吴纯一同来到位于徐州市××路××段的“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2号馆”三楼“理想空间”家居卖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以吴继伟名义购买了杂志架一只,同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编号为NO.0002099的商品定购单一张、员工名片贰张、该店宣传画册贰本。
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1648号公证书。
林明恺为该公证书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门头有、标识;
店面玻璃墙腰条及商品定购单上有标识;
员工名片左上角有标识;
宣传册上有标识。
富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注册了第14288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衣柜、茶几、文件柜、化妆台、组合柜商品上。
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20年8月6日。
富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9628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
富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691585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富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注册了第763117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包括塑料包装容器、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富运公司从2002年3月起连续参加了多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在各界展览会周刊的参展商名录中除了记载有富运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外,还载明品牌名称为“理想空间”或“I&D品牌”或“I&D(理想空间)”等信息。
《东方日报》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月8日多次刊登有富运公司广告,上有、字样。
2002年的国际家俬装饰业(香港)协会十二周年纪念特刊上刊登了富运公司的信息,载明品牌为“I&D(理想空间)”。
2002年7月16日,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绿色家居环境技术工作站出具“绿色环保产品推介证书”证明富运公司生产的“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居被评为“绿色环保”产品。
2010年1月,辽宁省家居装饰行业主流品牌发展年会组委会、辽宁省家居与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授予“理想空间”为“2009辽宁最具影响力板式家具品牌”。
2011年1月20日,2010第二届中国家具行业创新金牌榜评选组委会、《中国家具报道》编辑部授予富运公司的“I&D(理想空间)”为中国家具创新十大领袖品牌。
中国商品学会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准予富运公司在“I&D、I&D理想空间”家具中使用IS014025环境标志国际标准标识。
2015年8月24日,中国家具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富运公司自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民用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2003年-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利税及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均位居全国家具行业前茅。
2013年12月1日,富运公司与凯豪经营部先后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该店经营其生产的家具产品。
后于2014年12月20日续约。
2013年1月1日,富运公司授权伦明华为富运傢俬“I&D理想空间”品牌黑檀系列在江苏省徐州市的独家代理加盟商,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后于2014年1月1日继续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林明恺享有涉案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和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中,林明恺所享有的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系2002年11月19日申请、2004年8月28日授权、2008年10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林明恺;
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系2009年9月25日申请、2012年5月21日授权。
凯豪经营部主张“理想空间”商标是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经该公司授权,凯豪经营部所经营的产品来源合法,并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富运公司在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民用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在2003年-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均位居全国家居前列。
从2002年3月起连续参加了多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在各界展览会周刊上多次使用“理想空间”或“I&D品牌”或“I&D(理想空间)”;
2002年7月,富运公司“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居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绿色家居环境技术工作站评为“绿色环保”产品;
2002年12月至2005年,富运公司在《东方日报》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相结合的标识。
富运公司在其他获奖或者是被准予使用国际标准标识中,有关品牌的记载,有单独称之为“理想空间”,也有“I&D”或“I&D理想空间”。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富运公司至少在2001年开始就持续性地在其生产的家具、对外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I&D”结合的“理想空间”标识,并将“理想空间”作为该商品品牌的名称,“理想空间”已与富运公司生产的家具产品密切相关和不可分割,并伴随着“I&D”注册商标的驰名度,“理想空间”成为其产品的代表和象征,在全国家具行业亦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持续使用和宣传带有“理想空间”字样的标识,已使该标识作为家具品牌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且实际使用早于林明恺的第3374814号商标、第7724167号商标的注册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鉴于本案中林明恺对其商标的使用时间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业内以及消费群体中已产生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富运公司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其已经附加区别标识的情况下,林明恺无权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其次,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凯豪经营部通过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获得授权后,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玻璃墙腰条、商品定购单及宣传册上使用了和“理想空间”结合的、等标识,在员工名片上使用了标识,既与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亦无主观恶意攀附林明恺的注册商标,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凯豪经营部的上述使用行为没有侵犯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徐州红星美凯龙仅是为凯豪经营部提供经营场所,亦不侵犯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明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明恺负担。
二审中,林明恺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99063号决定书,证明涉案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91088号决定书,证明富运公司在家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理想空间”商标且产生一定影响并未得到有关主管机关的认可。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673号、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样的案例与一审判决的认定相反。
凯豪经营部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不能证明富运公司不享有在先权利,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徐州红星美凯龙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系对个案的判决,并不能必然得出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林明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83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凯豪经营部、徐州红星美凯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林明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凯豪经营部、徐州红星美凯龙的行为侵犯了林明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凯豪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凯豪经营部辩称,富运公司在先使用涉案标识,其作为富运公司授权的合法代理经销商,有权使用涉案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第3374814号商标和第7724167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为2002年11月19日和2009年9月25日,因此,判断富运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间节点应当分别掌握在涉案商标相应申请注册日时间节点之前,对于其在上述两个时间节点之后使用“理想空间”未注册商标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
对于200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3374814号⺡商标,富运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
对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7724167号⺢商标,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相较于2002年11月19日已经有了明显的增加,但截至2009年9月25日,尚未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因此,即使仅考察富运公司在先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亦不能得出富运公司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结论。
在此基础上,即便凯豪经营部获得了富运公司的授权,也不能得出凯豪经营部基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可以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结论。
本案中,凯豪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商品定购单、宣传册上使用了⺣、⺤、⺥、⺦标识,其中⺧、⺨虽系富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和进出口代理等类别而非第20类家具等类别上。
尽管上述⺩、⺪、⺫、⺬标识系组合标识,但在汉语语境下,其中的“理想空间”显然属于显著性、识别性较强的部分,而该部分“理想空间”与林明恺涉案第3374814号⺭商标显著部分“理想空间”为相同的文字,与林明恺第7724167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林明恺的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而凯豪经营部在员工名片上使用的⺯标识并未包含“理想空间”,与林明恺的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徐州红星美凯龙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徐州红星美凯龙作为市场管理方,对入驻商户负有市场监管的义务。
在涉案商标权人林明恺发出《停止全国范围内的理想空间家具专卖店违法侵权行为》函件后,徐州红星美凯龙虽然进行了回函,称其进行了核查,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但是富运公司授权凯豪经营部使用的⺰、⺱等注册商标均未核定使用在家具商品上,⺲、⺳标识更是缺乏使用的依据和基础。
由此可见,徐州红星美凯龙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和市场监管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二、凯豪经营部、徐州红星美凯龙民事责任的承担凯豪经营部、徐州红星美凯龙的行为侵犯了林明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林明恺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凯豪经营部、徐州红星美凯龙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凯豪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林明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与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相关的以下因素:其一,林明恺涉案注册商标的取得情况。
虽然林明恺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99063号、第0000091088号决定书,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
但从其对涉案商标的取得来看,涉案第3374814号⺴商标最初系案外人朱才龙申请注册,而据本案的证据显示朱才龙原系富运公司在苏州、××、××等地的加盟商,林明恺于2008年10月7日向朱才龙受让了该商标;
后来,林明恺又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了第7724167号⺵商标。
其二,林明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本案中,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林明恺仅提供了其分别与千双奇公司、杭州富阳美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
除此之外,林明恺并未提供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的有关证据。
其三,富运公司对于“理想空间”品牌进行了大量推广使用。
虽然在林明恺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富运公司对于“理想空间”商标的使用情况尚未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但富运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显示其长期持续性地使用“理想空间”商标,获得了大量荣誉,在全国家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四,林明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凯豪经营部赔偿林明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根据徐州红星美凯龙帮助侵权的情节,酌情确定徐州红星美凯龙在0.5万元赔偿数额内与凯豪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林明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市鼓楼区凯豪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林明恺第3374814号⺶商标和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徐州市鼓楼区凯豪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明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在0.5万元赔偿数额内与徐州市鼓楼区凯豪家具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林明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义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明恺负担3800元,徐州市鼓楼区凯豪家具经营部负担4000元,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明恺负担3800元,徐州市鼓楼区凯豪家具经营部负担4000元,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