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知民初32号原告: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85950068224,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查汗都斯乡牙藏村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马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材加工经销部加工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128MA755QP1XJ,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白庄市场。
经营者:张麻乃,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枹罕镇铜匠庄村祁家1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业、边远(实习),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瑞工贸公司)与被告钢材加工经销部加工店(以下简称钢材加工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瑞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被告钢材加工店的负责人张麻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业、边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瑞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钢材加工店停止加工、销售侵权产品;
二、钢材加工店赔偿雪瑞工贸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所产生的各项合理开支250000元。
事实与理由:雪瑞工贸公司自2012年注册成立以来,从事烤漆防盗门、防盗大门、非标门生产加工,核心研发骨干马明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已获得九款门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五项,专利号分别为:ZL201630380994.4(门一)、ZL201630380995.9(门二)、ZL201630381131.9(门三)、ZL201630381132.3(门五)、ZL2016303811133.8(门六),于2016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7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外观专利1项,专利号为:ZL201630385041.5(门四),于2017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2项,专利号分别为:ZL20173092502.1(门八)、ZL20173092503.0(门框架),于2017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1项,专利号为:ZL201730092502.1(门七),以上外观设计专利已在雪瑞工贸公司生产过程中实现了工业应用。
2017年10月1日马明德与雪瑞工贸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书,马明德授权雪瑞工贸公司加工销售其特有的九项外观专利及专利侵权诉讼事宜。
因钢材加工店在未经雪瑞工贸公司专利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加工销售与雪瑞工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图案布局相同或局部图案特征相同组合的门产品,属于对雪瑞工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钢材加工店辩称,钢材加工店没有从事涉案产品的加工,在知道有可能侵权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7日已将涉案门退回生产厂家,钢材加工店未对雪瑞工贸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对雪瑞工贸公司产生实际侵害,雪瑞工贸公司要求钢材加工店承担损失无事实依据。
雪瑞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门框架(专利号:ZL201730092503.0)及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门(四)(专利号:ZL201630395041.5)及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门(七)(专利号:ZL201730092502.6)及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门(八)(专利号:ZL201730092501.1)及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马明德是门框架、门(四)、门(七)、门(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及四项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部分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门框架、门(四)、门(七)、门(八)的2019年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马明德缴纳了此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年费,专利在保护期内合法有效;
3.专利授权书,拟证明马明德授权雪瑞工贸公司加工销售马明德享有的9项外观专利产品并授权专利侵权诉讼事宜;
4.公证书-(2019)青循化证民字第142号,拟证明循化县白庄镇寻大路东南侧张麻乃经营的钢材加工店存在生产、销售外观设计侵权的事实并进行证据保全;
5.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与张麻乃经营的钢材加工店现场取证照片对比,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6.2019年4月循化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与马明德一同到张麻乃处维权,现场有15套侵权门,2019年7月10日循化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取证,有9套侵权门,合计24套侵权门,拟证明,两次现场照片至少有24套侵权门的事实;
7.销售单据、单套门成本,拟证明雪瑞工贸公司每套门的利润为3000元,24套门合计利润为72000元,为雪瑞工贸公司要求的最低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钢材加工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和雪瑞工贸公司申请专利的门(四)、门(七)不一致,与门框架稍有不一致,与门(八)一致,且认为其在得知销售的产品属侵权产品时并未销售,现已退货。
钢材加工店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3月25日,其从涉案专利产品生产厂家积石山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进货9件,总价款28100元,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21日分别向积石山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9000元;
2.退货清单及微信退款记录,拟证明其于2019年8月17日向积石山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将9件产品全部退回、2019年8月17日将涉案专利产品向积石山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退回后,该公司向其退还部分货款10000元。
雪瑞工贸公司经质证认为,钢材加工店的上一家生产者未到庭作证,钢材加工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根据雪瑞工贸公司及钢材加工店庭审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书号第427581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09606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30116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27581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青循化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专利号分别为:ZL201630395041.5(门四),申请日为2016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专利权人马明德;
专利号为:ZL201730092502.6(门七),申请日为201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9日,专利权人马明德;
专利号为:ZL201730092501.1(门八),申请日为201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9日,专利权人马明德;
专利号为:ZL201730092503.0(门框架),申请日为2016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9日,专利权人马明德。
(门四)专利公告了两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立体图;
(门七)专利公告了四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门八)专利公告了四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门框架)专利公告了六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2017年10月1日,马明德与雪瑞工贸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书,协议约定马明德授权雪瑞工贸公司加工销售马明德享有的九项外观专利产品,授权专利侵权诉讼事宜。
马明德在2019年缴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及专利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019年7月10日,马明德为保护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4096066号、第4188493号、第4187864号、第4206950号、第4207229号、第4187520号、第4301161号、第4275870号、第4275816号的知识产权,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办理对张麻乃钢材加工店烤漆门生产、销售设计门外观专利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许海文、马建明于2019年7月10日下午15时15分,在青海省海东市××县东南侧张麻乃生产、销售烤漆门的场所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固定证据,公证员马建明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2019年7月10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9)青循化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
另查明,钢材加工店自2004年3月1日在循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庄监管所注册登记。
庭审时经当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雪瑞工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图案布局相同或局部图案特征相同。
钢材加工店就其所持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提交了其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销货单、生产者的名称、经营场所,并提交了一份与广河县宝三烤漆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钢材加工店所持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应否承担责任;
3.本案钢材加工店因侵权应赔偿的数额。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雪瑞工贸公司已获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因此其公司为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近似。
庭审中将涉案外观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门框架的图案与雪瑞工贸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门框架结构线条排列相同,门框架由三横五纵线条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门的图案与雪瑞工贸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门(四)、门(七)、门(八)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门(七)、门(八)的专利外观设计中突出使用的横列花纹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花纹相似,专利门(四)、门(八)中在上方排列的横形图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的门上方排列的图案排列方向、花纹一致,专利门(四)中,门扇上排列的方形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扇上排列方向、图案一致,综合比对效果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门(四)、门(七)、门(八)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钢材加工店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与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对专利外观设计的侵害。
二、关于钢材加工店所持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钢材加工店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积石山县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钢材加工店仅提交销货单、生产者名称,但未提交其与生产者之间的购销合同或销售凭证,且提供的加工经营场所地址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与其陈述不一致,又因钢材加工店陈述的生产者未到庭,对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钢材加工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本案钢材加工店因侵权应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雪瑞工贸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钢材加工店保全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钢材加工店陈述其进货就是为了销售,其具有销售的主观目的,本院认定钢材加工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雪瑞工贸公司未提交钢材加工店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关证据,故对雪瑞工贸公司主张的停止加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钢材加工店为谋取利润,进货销售的行为侵害了雪瑞工贸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雪瑞工贸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钢材加工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也未提交钢材加工店已实际销售并已获得利润的相关证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产品类型、钢材加工店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钢材加工经销部加工店及其经营者张麻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钢材加工经销部加工店及其经营者张麻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青海雪瑞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钢材加工经销部加工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秀审 判 员 张 薇审 判 员 左志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陕 珊书 记 员 雷 蕾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