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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2民初141号
案件名称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初141号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77号金桥国际大厦1-2606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某,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万达广场4017A号商铺。

经营者:刘欣,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住大同市平城区万达广场4017A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20622156号“松枝记”商标专用权(包括拆除侵权店铺门头、销毁侵权包装并登报致歉等);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50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松枝记”系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申请的品牌商标,也是原告运营最知名的产品品牌。

该商标于2016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登记后并得到核准,且核定使用干第43类餐饮服务项目中,原告享有对“松枝记”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在运营该品牌的过程中,长期对“松枝记”讲行大量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在国内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消费者投诉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长期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商标和名称,造成公众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从而侵犯其享有“松枝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已构成侵权。

就其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处购买侵犯商标权产品这一过程和产品本身向大同市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由大同市平城公证处出具(2019)晋同平证民字第1245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故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且由此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及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大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1、首先,松枝记是一种香港地道的街头小吃,并不是谁家独有的一个产品;

2、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可以看出,其注册的松枝记商标仅仅是第43类服务商标,并且该商标的形状为一个黑底,中间“松枝记”字样的文字。

答辩人的门头上不仅有“松枝记”还有英文拼音、滋蛋仔、煎饼等字,与原告的图案明显不符,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3、答辩人店面门头上所示的“松枝记”几个字,实质上属于广告的合理使用。

答辩人是以加盟连锁的形式加盟的商铺,店铺内以及美团网上经营的是果汁、冰激凌、煎饼,这些小吃并不属于原告所持有的第43类服务商标所规制的内容,而属于临沂黛小玉旗下张伟霞女士所持有的第30类、32类、35类“松枝记”商标所规制的内容,张伟霞女士注册的“松枝记”注册号为“19190693的第35类商标(广告、连锁店专卖店),和注册号为19706524号的第32类商标(冰激凌、零食小吃、甜食等,答辩人并未将原告所说的商标使用在门店及商品上;

也并未将其注册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网络推广,没有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二、答辩人能证明所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是从内蒙古米洛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立强处通过加盟转让的方式取得的经营权,来源合法,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502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欲证明第20622156号“”的商标注册人是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饭店等。

2.(2019)晋平证民字第12459号公证书及光盘,欲证明被告大某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000元。

4.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大某及经营者刘欣的身份信息。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被告认为商标注册证上的图案形状是黑底中间三个字的图形,商标分类是43类,属于服务性商标,不是具体商品的商标,无法证明原告系“松枝记”品牌的权利人。

该商标也非驰名商标,不应当同类或跨类保护。

公证人员仅仅购买了“松枝记”的冰激凌,松枝记冰激凌不属于原告43类商标规制的范围,光盘及内容说明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该商标的所有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经营的店铺的照片,欲证明被告门头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不符。

2.租赁合同、加盟转让合同及授权证书三份,欲证明孙立强是内蒙古米洛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是大同的总代理,被告经营的店铺系2017年12月1日从孙立强处转让加盟取得店铺经营权,来源合法。

转让合同明确加盟店需按照甲方(孙立强)的要求和指导进行装饰设计,装修工程需严格按照甲方的审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接受转让时就是证据1照片的样子。

3.企业信息查询,欲证明孙立强为内蒙古米洛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松枝记”商标状态查询,欲证明临沂黛小玉公司张伟霞女士注册有商标名称为“松枝记”,注册号为19190693第35类商标,该类商标包括广告、连锁店、专卖店。

注册号为19706524的第32类商标,该类商标包括果汁、奶茶等;

注册号为20848883的第30类商标,该类商标包括冰激凌、零食小吃、甜食等;

被告经营产品是张伟霞女士的关联产品,原告没有关联产品,只是服务商标,故被告没有侵权。

5.商标注册分类表,欲证明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的商标来源于张伟霞女士注册的32类、35类商标。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门头字样中冠以原告商标全称,构成侵权。

对证据2租赁合同、加盟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授权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加盟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证据4、5来源于网,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授权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授权书与加盟转让合同中三、四促销与广告,六商标、服务标识及相关权利的约定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加盟并取得“米洛洛松枝记滋蛋仔煎饼”品牌经销商的授权并获得在授权期内使用相关商标的权利、。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租赁合同、区域授权运营合同、单店授权加盟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莫沫南路松枝记的合法加盟商;

2.企业商标查询单5份,用以证明松枝记被许多企业注册了商标,松枝记并非只能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加盟山东莫沫南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莫沫南路松枝记。

且许多企业注册了关于松枝记的相似图文商标。

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松枝记”图文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饭店、咖啡馆、茶馆等服务项目中。

2016年6月1日,山东莫沫南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双双签订区域授权运营合同,授权邹双双在大同运营开发莫沫南路松枝记。

2016年6月16日,刘宇与邹双双签订单店授权加盟合同。

2019年8月31日,刘宇将该店铺转让给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成立经营者丁慧敏,2018年4月17日,丁慧敏注册成立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

大同市平城公证处(2019)晋同平证民字第12458号《公证书》和光盘记录,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店铺外围有松枝记三个字,食品外包装上有类似松枝记的相似图文商标。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显著性是商标所具有的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

其次,商标专用权并不是垄断使用商标文字和符号的权利,而是禁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牟取不当利益的权利。

本案中,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关于松枝记图文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止,而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经营的莫沫南路松枝记关于松枝记图文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止。

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注册的松枝记图文商标注册时间靠后,且非独创所得,其固有的显著性较弱,且关于松枝记的图文商标被多家企业注册,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在店铺外和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关于松枝记图文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图文商标亦不一致,整体上的差异较为明显,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注册的松枝记图文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够突出,而且被告所加盟的“莫沫南路松枝记”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原告“松枝记”商标的注册时间,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对二者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据此,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侵害商标权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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