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谷秋萍、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泽雅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民终4179号
案件名称谷秋萍、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泽雅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谷秋萍;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泽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终4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秋萍,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五凤垟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11379T。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旭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初,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泽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通景路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31362464X0。

法定代表人:林彩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宸,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秋萍因与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凤公司)、温州市泽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雅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谷秋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沙,五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初,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秋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五凤公司和泽雅公司提供的《商标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五凤公司以15000元向泽雅公司转让“五凤”商标,但并未实际履行。

五凤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管理人怠于履行查清涉案商标转让费及对外负债款项去向义务,本案显然属于无偿赠与商标的行为。

根据五凤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记载,无形资产的价值为900余万元,绝大部分是涉案商标的价值,故即使泽雅公司支付了15000元的转让费,也明显低于涉案商标的应有价值。

如二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涉案商标进行鉴定,谷秋萍可以预缴鉴定费。

五凤公司辩称:2017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包括谷秋萍在内的债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转让并无异议。

一审期间谷秋萍要求对涉案商标进行评估,但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不同意谷秋萍将评估费作为优先债权的提议。

谷秋萍进入评估程序后不愿交纳评估费,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

无形资产从财务的角度来说不仅仅包括商标,并不能证明当时“五凤”商标的实际价值,而且五凤公司经营不善后,商标价值已经大打折扣。

泽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4年9月22日五凤公司和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泽雅公司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将转让费一次性支付给五凤公司。

国家商标总局亦对商标转让行为予以核准。

谷秋萍声称涉案商标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谷秋萍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撤销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并判令将涉案商标返还五凤公司;

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凤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26日,从事批发零售、食品生产、销售初级农产品初加工、粮食加工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林和平,2014年9月11日投资人由林海霞、林和平变更为林和平、陈崇英。

泽雅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5日,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林彩华,投资人林彩华、陈永平。

林海霞与林彩华系兄妹关系,林和平、陈崇英系林海霞、林彩华父母。

2015年3月19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56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凤公司向谷秋萍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2017年6月19日,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4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谷秋萍对五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为五凤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8月31日,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4破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位债权人对五凤公司享有债权149223974.51元,其中谷秋萍享有债权1227200元。

五凤公司系“五凤”商标的原所有权人,“五凤”商标注册证号为1554129,类别为30类,使用于食用淀粉产品、粉丝(条)、地瓜粉。

2013年,“五凤”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4年9月22日,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五凤公司将其享有的“五凤”商标转让给泽雅公司,转让费15000元。

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与上述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如果上述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则转让人向受让人退还转让费用15000元。

转让人落款处由授权代表林海霞签字并加盖五凤公司印章,受让人处由法定代表人林彩华签字并加盖泽雅公司印章。

同日,林海霞向泽雅公司出具收到商标转让费现金15000元的证明,并加盖公司印章。

林海霞陈述该款已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五凤公司管理人陈述从五凤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未能查到收到15000元现金的记录。

2015年2月9日,泽雅公司提出“五凤”商标转让申请,2015年9月17日,“五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泽雅公司名下。

另外,谷秋萍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商标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五凤”商标进行鉴定,后经诉争双方协商一致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谷秋萍愿意预交鉴定费用。

2019年1月9日,经一审法院选定,委托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19年5月5日,因谷秋萍拒绝缴纳评估费,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回委托书及相关申请鉴定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依本条规定,撤销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须有债务人侵害债权的积极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4.在有偿行为时,债务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结合本案,谷秋萍虽对五凤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但是五凤公司并没有实施无偿赠与案涉商标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首先,谷秋萍认为五凤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泽雅公司的行为系无偿赠与行为,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谷秋萍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五凤公司和泽雅公司之间构成无偿赠与行为;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五凤公司将其享有的“五凤”商标转让给泽雅公司,转让费15000元。

现谷秋萍认为五凤公司和泽雅公司实质上是家族共同经营的企业,双方之间对于五凤公司的能力、经济状况是明知的,在五凤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下,五凤公司将其享有的有价值的“五凤”商标转让给泽雅公司,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且五凤公司提供的账册亦未反映收到泽雅公司15000元转让费的事实,证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没有实际履行该商标转让行为是无偿转让行为。

谷秋萍的主张实际涉及到五凤公司和泽雅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

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它也是当事人内心意思的外在表现,若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效力时,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本案五凤公司和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费15000元,因此该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合同。

至于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是否实际支付转让费,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而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性质。

故谷秋萍以泽雅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转让费为由主张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赠与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最后,五凤公司和泽雅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之间毕竟存在亲属关系,谷秋萍有理由相信泽雅公司对五凤公司的经营状况、经济情况是知晓的,其怀疑五凤公司和泽雅公司之间转让案涉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合符情理。

谷秋萍认为五凤公司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转让商标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为维护包括谷秋萍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其行为应得到肯定。

但法律规定,在有偿转让时,除转让人、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外,要求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虽谷秋萍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商标在转让时属于浙江省著名商标,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转让时的市场价格,因此五凤公司将案涉商标有偿转让给泽雅公司时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谷秋萍请求撤销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并判令将涉案商标返还五凤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中,谷秋萍提交了:1.《诉讼官司中的成本及利润相关方案表决票》,拟证明五凤公司破产管理人至今没有就本案诉讼成本及利润给予答复;

2.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破2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谷秋萍可分配3786.52元的事实;

3.五凤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2011年、2012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等,拟证明2012年五凤公司的无形资产达954万元。

五凤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泽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泽雅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查,对谷秋萍和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五凤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1日,五凤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发布《诉讼官司中的成本及利润相关方案表决票》。

经表决,五凤公司债权人未通过将涉案商标鉴定费作为破产优先债权的方案。

五凤公司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五凤公司的无形资产为9545000元。

五凤公司和泽雅公司在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时向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的《商标转让协议》未约定商标转让价格。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泽雅公司与五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后向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转让协议》未约定商标转让价格,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泽雅公司实际支付15000元的事实,故泽雅公司系无偿受让涉案“五凤”商标具有高度盖然性。

本院对谷秋萍要求撤销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商标转让合同》被撤销后,泽雅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涉案“五凤”商标转让给五凤公司。

谷秋萍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必要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谷秋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泽雅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三、温州市泽雅食品有限公司和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办理将第1554129号“五凤”商标转让给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直至转让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谷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泽雅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林璐瑶代书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