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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田先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田先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田先华;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阮涛;张志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火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田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先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油石乡塘角村新塘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龙塘一路18号B栋三楼A-1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涛,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上官坊镇下砭村小河湾组。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超,男,汉族,1995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保和乡卸东村108号。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公司)、田先华、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阮涛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2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立公司、田先华、铭立公司申请再审称,铭立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阮涛持有的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422286.8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侵权的基础已不存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阮涛的诉讼请求。

阮涛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美立公司、铭立公司、田先华、张志超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且销量大、价格低,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美立公司、铭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配件;

美立公司、铭立公司、田先华、张志超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阮涛于2015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专利号为ZL201530422286.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9月7日。

2016年11月10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由阮涛委托代理人乐小梅操作该处计算机,登陆1688网并在“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内分别购买三种不同灯型“LED太阳能一体化路灯”各2个,每款单价均为245元,共支付了1500.6元(含运费)。

其中圆灯在网页上显示成交数量14,库存2000。

同月14日,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乐小梅来到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48号门牌为“江门市蓬江区东洲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店铺。

乐小梅提取了三箱货品(邮单号:137861289743)。

公证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货品带回公证处证物室封存。

送货单上显示的厂家为“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

同月24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乐小梅操作该处计算机登陆1688网的账户并点击确认收货,显示供应商系“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

据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9920号公证书。

阮涛为此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一审庭审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前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系一个太阳能LED灯,灯罩的形状为圆形。

铭立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美立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许诺销售、销售。

阮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组成和形状完全一样,仅有的微小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上有条纹,而专利产品没有,而此点一般消费者不会看到,不构成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铭立公司、美立公司、田先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阮涛因上述公证行为共提起3宗专利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7)粤73民初89号、(2017)粤73民初88号以及本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阮涛是名称为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专利号为ZL20153042228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按期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一体化太阳能灯。

二者主要相同点为:均由太阳能板、旋转件、灯臂和圆形灯罩组成,整体与各组成部位的形状基本一致。

主要差别为:一、涉案专利的支架呈椭圆形中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上除了有上述椭圆形中空外,在上方还多有一个小椭圆形的中空;

二、二者的太阳能面板的图案稍有不同;

三、涉案专利灯的灯臂上是光滑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上有条纹;

四、涉案专利没有电线外露,被诉侵权产品在灯臂与太阳能面板连接处有小部分电线外露;

五、二者仰视图的底座条纹有所不同。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二者形状设计基本相同。

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或是消费者不易观察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美立公司、铭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田先华与铭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张志超是亲属关系,田先华同时任铭立公司的销售经理并在本案以员工身份代理铭立公司。

田先华于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铭立公司制造、由美立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货款是先由客户支付给美立公司,美立公司再支付给铭立公司,货物有时由美立公司发货,有时由铭立公司直接发货。

由此可见,铭立公司与美立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其商业模式相当于铭立公司负责制造,美立公司负责网上销售接单,二者内部存在分工合作,而对外公示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光电产品等。

因此,阮涛主张铭立公司与美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成立,其行为构成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铭立公司、美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阮涛诉请铭立公司、美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阮涛诉请铭立公司、美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配件,因网页上显示的库存数量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库存数量的依据,阮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门的模具及配件,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具体数额,阮涛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

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阮涛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铭立公司、美立公司连带赔偿阮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关于田先华、张志超的责任。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铭立公司、美立公司的性质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志超、田先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情况下,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遂判决铭立公司、美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铭立公司、美立公司、张志超、田先华连带赔偿阮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

驳回阮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阮涛负担920元,铭立公司、美立公司、张志超、田先华共同负担1380元。

美立公司、田先华、铭立公司、张志超不服上诉称:1、阮涛所主张侵权的产品为铭立公司原创产品,已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351879.4。

2、铭立公司授权美立公司、田先华、张志超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

铭立公司的原创专利产品与阮涛的专利在外形和电器性能上完全不同,为两款完全不同的产品。

请求依法撒销一审判决;

改判铭立公司、美立公司未侵害阮涛涉案专利权,改判田先华无需对美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张志超无需对铭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阮涛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铭立公司、美立公司、张志超、田先华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名称为“LED太阳能灯”、专利号为ZL201630351879.4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铭立公司,设计人为张志超,申请日为2016年7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

2、铭立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分别出具给美立公司、田先华、张志超的《授权书》,内容为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授权其销售,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阮涛是名称为“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专利号为ZL201530422286.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阮涛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铭立公司、美立公司是否侵害了阮涛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田先华、张志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主要相同点为:均由太阳能板、旋转件、灯臂和圆形灯罩组成,整体与各组成部位的形状基本一致。

二者主要差别为:1.授权外观设计的支架呈椭圆形的中空,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上除了有上述椭圆形中空外,在上方还多有一个小椭圆形的中空;

2.二者的太阳能面板的图案稍有不同;

3.授权外观设计的灯臂上呈光滑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灯臂上设有条纹;

4.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电线外露,被诉侵权设计在灯臂与太阳能面板连接处有小部分电线外露;

5.二者仰视图的底座条纹有所不同。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二者形状设计基本相同。

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或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铭立公司、美立公司是否侵害了阮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

铭立公司ZL201630351879.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7月28日,晚于阮涛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和公告日。

铭立公司、美立公司认为其使用铭立公司ZL201630351879.4号外观设计专利,未侵害阮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田先华、张志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铭立公司、美立公司的性质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张志超、田先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田先华、张志超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遂判决驳回美立公司、田先华、铭立公司、张志超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美立公司、田先华、铭立公司、张志超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第35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人为阮涛、专利号为ZL201530422286.8的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专利权全部无效。

阮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阮涛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判决及另外两起案件判决。

该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粤20执219-2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已将依法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由于本案尚未执行完毕,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依法对原审判决尚未执行的部分具有追溯力。

美立公司、田先华、铭立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审判决尚未执行的赔偿金额,依法不应再予执行;

但已执行的赔偿金额,亦无须执行回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阮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阮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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