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492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浙东汽车配件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附97号,注册号500901600216500。
经营者:方尧飞,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古路村19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408230993。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浙东汽车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浙东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东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公证书以及所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批复、公证实物、销售单、正品实物等证据。
上列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潍坊柴油机厂申请的商标于2002年1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第1705556号,核准使用商品范围第7类,包括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2004年1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潍柴公司,2011年10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商标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31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出具(2018)同御证民字第18782-3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因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于2008年10月1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曲其德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受理后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同曲其德于2018年10月20日下午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和润国际汽摩城12栋13-14号的一处悬挂“上汽红岩杰狮汽配销售中心”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两个,并索取销售单一张及名片一张,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所住的宾馆进行编号(编号为:20-20)、封存及拍照。
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与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名片及商品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店铺门头照片和所购物品封存照片由公证人员现场拍照所获;
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上述销售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机油格”,2只的销售金额共计50元,加盖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浙东汽车配件销售部”的印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为燃油滤清器滤芯(2个),其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右上角均使用了与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公证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燃油滤清器滤芯进行比对:1、正品的外包装盒有防伪标贴,但公证实物其中一个外包装盒无防伪标贴;
2、正品包装盒内有合格证,而公证实物包装盒内均无合格证;
3、正品顶端打印了产品型号、批次、生产日期和产品追踪码,而公证实物的顶端均空白,无相应的机打记录。
原告据此确认被告销售的实物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时,自然人方尧国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自称与被告经营者方尧飞属兄弟关系,但其仅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方尧国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未能提交与被告或者方尧飞之间身份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且在庭审之后亦未能补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为燃油滤清器滤芯,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方尧国欲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抗辩事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本案中,被告以及方尧国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条件,因此本院不能确认方尧国的诉讼代理人资格。
虽然如此,因方尧国提出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公证实物以及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也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院对此予以回应如下:第一、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及加盖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浙东汽车配件销售部”印章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第二、被告作为专业经营汽车配件的经销商,应当知道相关产品的售货渠道,在进货时较之于普通消费者应尽到更高的审查核实义务,方尧国提交的销售清单及产品照片不足以证明所售产品涉案产品系从案外人“白明富”处购得,也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存在过错,本案不能认定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浙东汽车配件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浙东汽车配件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浙东汽车配件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