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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884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884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陈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亚、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请求判令陈亚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为3,400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包括权利商标及“小米”、XIAOMI、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陈亚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亚邦数码科技”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的活塞耳机(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其上及包装中所标注的称为被控侵权标识)。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

上述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此外,小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小米公司确认拼多多APP中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已于2018年7月8日删除,被控销售行为已停止。

陈亚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已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应当驳回小米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权利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为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耳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5月31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龚通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进入涉案店铺中“小米原装耳机米4c/4米5/5s红米Note4x5x5A手机入耳式线控带麦”的涉案商品页面,该页面中下方载有“单独购买¥12.8、发起拼单¥9.9、已拼593件、2人拼单”字样。

龚通珏购买颜色为“黑色耳机”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10.90元。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拼单成功。

“商品评价”为“61”。

2018年6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龚通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国邮政快递及物流单号,并查看中国邮政快递送至公证处的同一物流单号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后交由小米公司保管。

同年6月22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131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含一件物品为耳机,其纸质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及背面左上角印有标识,并印有“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型号MDZ-01-AB”等字样,内部含耳机一副,其上标注有标识。

小米公司表示,其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如此外观的耳机,也没有名为MDZ-01-AB的型号。

为佐证该耳机并非正品,小米公司当庭提交由其授权生产的正品耳机并加以比对。

经比对,涉案商品表面做工粗简,且连接线上不具有正品加贴的二维码标签。

此外,小米公司提交《鉴别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该耳机并非小米公司或小米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权利商标的产品。

寻梦公司提交陈亚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本人手持身份证正面半身照及身份证照片各一张,并披露陈亚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小米公司提交载有18内经1319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所载金额为900元;

另提交了两张法律服务费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07,500元,发票上并标注了43个案号。

小米公司表示,前述两张发票的金额包含了本案的律师费,故要求根据发票所载金额平摊本案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小米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鉴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已于2018年7月8日停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的规范予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在外包装及商品机身等处标注被控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涉案商品与权利商品比对存在诸多明显差异,故在陈亚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为小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一致,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陈亚的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在陈亚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陈亚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鉴于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页面已被删除,被控销售行为已停止,故有关判令陈亚、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陈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相同,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律师代理费,小米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但结合其提交了相关律师费发票,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认定小米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中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相符,故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陈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600元;

二、被告陈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元,被告陈亚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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