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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与西安新旭腾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780号
案件名称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与西安新旭腾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西安新旭腾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780号原告: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菁英汇馆4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杨菊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梅,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旭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新合街道西北金属物流园仓储区14号楼北排3-4号。

法定代表人:王翠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万达广场10号楼东二单元十层10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闫大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日工公司)与被告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日工公司)、西安新旭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新旭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日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日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仇大为,被告西安新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日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657746号“日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和在网站宣传中使用“日工”文字标识的行为。

二、二被告连带赔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第二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且在企业名称中禁止使用“日工”字样。

四、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五、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80000元。

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告江苏日工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润滑油、润滑脂、不冻液、汽车养护用品、工程机械零部件销售。

2015年8月28日原告经转让获得第8657746号“日工”文字注册商标。

2019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的监督下从西安新旭腾公司购得“机油、润滑油”各一桶。

西安新旭腾公司销售的济宁日工公司生产的“机油、润滑油”商品上使用了“日工”文字标识,并在商品标识的左上方将“日工嘉禾石油”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8657746号“日工”文字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济宁日工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简称,且其经营范围是润滑油、润滑脂、化工产品、防冻液的批发零售,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大量重合,其应当合理避让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济宁日工公司在市场上公开使用“日工”标识,属恶意攀附行为,侵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西安新旭腾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济宁日工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经合法注册的企业,“日工嘉禾石油”是被告合法的企业名称,被告在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是作为生产厂家标注,并未作为商标使用。

2、被告在产品上标注的“日工嘉禾石油”,并未将“日工”二字单独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突出使用。

3、原告自受让“日工”商标后,在其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上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因该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因此,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解。

4、原告虽注册了“日工”商标,但其不享有排他使用权,“日工佳和”、“日工能源”、“日工建品”等商标被获准注册于第四大类燃料油脂类别,说明“日工”不应被原告独占使用,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6、原告的“日工”商标并未在商品上实际使用,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且原告企业名称并未达到一定影响力,被告无攀附意图,被告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且“日工”已作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不适用《不正当竞争法》。

7、原告诉请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江苏日工公司企业经营及商标使用等相关事实2010年6月30日江苏日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杨菊芬。

经营范围润滑油、润滑脂、不冻液、汽车养护用品、工程机械零部件销售。

2015年8月28日,江苏日工公司从北京日工建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第8657746号“日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油精、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剂、润湿油、溶剂油、燃料油、工业用蜡。

有效期为2011年9月28日—2021年9月27日。

(二)与济宁日工公司企业经营、使用“日工”标识及西安新旭腾公司行为有关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润滑油、润滑脂、化工产品、防冻液的批发零售。

2017年9月20日济宁日工公司申请注册“日工嘉禾”商标,2018年7月13日被驳回。

江苏日工公司提交的(2019)陕证民字第00516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5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来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8号西北大明汽配物流园14楼北排3-4号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日工嘉禾石油”的机油、润滑油各一桶,桶背面右下角标识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现金结账,取得西安旭程机械配件部名片、购物清单一张显示“日工石油”2桶250元。

济宁日工公司认可其销售了涉案产品给新旭腾公司。

新旭腾公司认可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济宁日工公司。

(三)与江苏日工公司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相关的事实2009年3月9日北京日工建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丁宝华、谭兆祥。

2010年6月江苏日工公司成立。

2011年9月28日北京日工建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8657746号“日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油精、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剂、湿润油、溶剂油、燃料油、工业用蜡。

2015年7月6日日工润滑油江苏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江苏日工、丁宝华。

经营范围润滑油、润滑脂、防冻液、汽车养护用品、发动机滤清器、工程机械配件销售;

百货的网上销售;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2016年4月27日日工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3月16日日工(中国)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丁宝华。

江苏日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从2012年始,对“日工”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

2012年、2014年、2016年、2018年江苏日工公司举办展会宣传品牌。

2013年、2014年江苏日工与北京中视百纳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日工润滑油》品牌形象宣传,在CCTV-3频道进行广告,花费300余万元。

2015年7月27日日工润滑油江苏有限公司购买移动体验车,用于宣传。

2017年4月13日工润滑油江苏有限公司与广州暴风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邀请费翔出席“日工十周年文艺演出”。

2017年9月19日日工润滑油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花费84万,对“日工润滑油”进行宣传。

2013年-2018年举办多场“日工”品鉴会。

搜狐网、铁甲工程机械网等媒体对“日工”十周年庆典进行了报道。

(四)与江苏日工公司主张维权费用支出的相关事实江苏日工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方为江苏日工公司,金额为506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江苏日工公司使用“日工嘉禾石油”标识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旭腾公司销售印有“日工嘉禾石油”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购买到的润滑油、机油正面左上方印有“日工嘉禾石油”标识,背面右下角印有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根据含有文字“日工”的标识标注的位置、使用方式等情形,被告济宁日工公司使用含有文字“日工”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济宁日工公司对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系突出使用。

文字因较之于图形便于认读,更容易成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济宁日工公司生产、销售商品标识的主要认读部分为“日工嘉禾”,该标识完整包含了“日工”商标,与“日工”商标构成近似。

济宁日工公司提交的案外主体申请注册的含有文字“日工”的商标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原告不能对该商标排他性使用的意见成立。

济宁日工公司使用“日工”与江苏日工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故济宁日工公司使用“日工嘉禾石油”标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

西安新旭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亦系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

(二)原告江苏日工公司注册商标“日工”并不构成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江苏日工公司在本案中主要提交了该公司及关联公司对“日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对该商标的宣传情况,未提供法律所要求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情况、该商品的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江苏日工公司注册商标“日工”构成驰名商标。

(三)济宁日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成立后原告即在2013年、2014年与北京中视百纳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日工润滑油》品牌形象宣传,在CCTV-3频道进行广告宣传;

2012年、2014年、2016年、2018年举办江苏日工公司展会进行品牌宣传,原告经过长期多渠道的广告宣传,应认定有一定的影响力。

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虽然济宁日工公司企业名称经过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但考虑到被告成立于2017年,晚于原告成立,原告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且被告与原告从事基本相同的业务,其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原告的字号享受的在先权益进行合理避让。

被告在确定企业名称时选择了“日工”字样,且其于公司成立同年申请注册“日工嘉禾”商标,被驳回后仍使用其企业名称,足以证明被告济宁日工公司主观恶意。

综上,被告登记注册含有文字“日工”的企业名称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广泛使用,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从而使被告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苏日工公司成立后即开始不间断的对其“日工”品牌进行宣传,其公司网站内有大量产品,系使用其“日工”商标的行为,被告济宁日工公司所称原告连续三年未使用其商标的辩称与事实不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之规定,本案被告济宁日工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济宁日工公司、西安新旭腾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济宁日工公司企业名称在登记设立时即具有不正当性,并存在恶意使用“日工”情形,根据江苏日工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济宁日工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或者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含有“日工”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权利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济宁日工公司使用“日工嘉禾”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的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信誉,致使江苏日工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日工公司的实际损失;

也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获利。

故本案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所涉商品服务行业、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公司经营地域等因素综合确定为300000元含原告的合理支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日工”字样;

二、被告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新旭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第8657746号商标;

三、被告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原告江苏日工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日工建机润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1424元、被告济宁日工嘉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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