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茶茗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7层707。
法定代表人:柯燕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茶茗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茗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陈妍辉,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茗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纳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等同技术特征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板与底座可分离,不属于底座的一部分,上盖板上的凹孔槽不能认定为属于底座的周向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导向槽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板凹槽孔+圆柱形孔柱”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导向槽相比,在技术效果上属于变劣技术方案,亦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简单替换。
2.茗品公司销售专利产品不侵权。
茗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案外人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有《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有权使用涉案专利。
纳宝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周向壁内的圆柱型孔柱和底座上盖板上的凹槽孔组合”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向槽”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专利共同使用合同》于2016年12月 18日已合同期满终止,铭发电器厂无权继续使用涉案专利。
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茗品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2.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2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纳宝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该专利的最后缴费日期为2018年2月2日。
纳宝公司于本案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灶,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上开口的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外壳的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
所述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所述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
还包括一塑料材料制成的上开口的底座、导向杆和压力弹簧,所述底座的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输出导线孔和径向导风孔;
所述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
所述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
所述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
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
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2017年4月10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络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批,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306号公证书。
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4月14日从中通快递取走了包裹(运单号433991663476)一个并交由该处公证人员封存,该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313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9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进行了 公证保全,该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31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4件,产品外包装正面有“品茶忆友”注册商标,外包装背面显示茗品公司公司名称,型号为PCYY-201501。
拆开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显示有“品茶忆友”注册商标及茗品公司公司名称、型号(MF-15)、货号(PCYY-201501)、合格证日期(2017年3月20日)。
纳宝公司主张茗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茗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纳宝公司主张茗品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茗品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其所有的“品茶忆友”注册商标。
茗品公司称该产品的制造者是铭发电器厂,茗品公司从该厂采购后贴上了茗品公司商标进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亦显示“铭发”字样,但茗品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的相关证据。
纳宝公司认为电路板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电路板上的“铭发”字样不能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是铭发电器厂制造的。
纳宝公司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的半成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茗品公司称其没有库存半成品。
纳宝公司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成品,理由是茗品公司的天猫网店“中茶茗品家居专营店”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处显示有库存6件,茗品公司称成品已经退回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
除茗品公司网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处显示有库存6件之外,纳宝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茗品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需要专用模具才能制造,诉请茗品公司销毁上述专用模具,茗品公司认为生产上述部件不需要专用模具。
纳宝公司认为生产产品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及组装需要图纸,要求销毁上述图纸,茗品公司不确认有上述图纸,认为上述零部件属于通用零部件,不需要特别的图纸去设计。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茗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纳宝公司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
茗品公司确认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1,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槽是圆柱形 孔柱,不包括圆柱形孔柱上面的凹槽。
纳宝公司认为导向槽有两个作用,一个是对电路板限位,另一个是容纳导向杆。
被诉侵权产品的周向壁上从外表面向内凸的圆柱形孔柱就是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
退一步而言,即便将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解释为具有第三个功能,导向槽为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的空间,纳宝公司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和圆柱形孔柱共同构成导向槽。
茗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与纳宝公司专利的导向槽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与现有技术(CN201599843U)的固定柱22相当,应将属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排除在纳宝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外。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茗品公司认为纳宝公司在无效意见陈述中明确所谓嵌合是指线路板通过卡槽与导向槽外壁相嵌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避位设计”,其电路板的卡槽与支撑孔柱之间存在缝隙,不是嵌合结合,不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3,茗品公司认为纳宝公司在无效审查过程中陈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在导向杆穿过导向孔之后的位置设置另外的限位部件,就可以实现隔热聚热盘与底盖板的连接,则设置有限位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纳宝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9元、公证费1050元、律师费20000元。
茗品公司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纳宝公司为证明茗品公司故意侵权提交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
另查明,茗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经营范围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
批发预包装食品;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销售茶具、工艺品、办公用品、日用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经济贸易咨询;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还查明,“品茶忆友”商标系茗品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11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纳宝公 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茗品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茗品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茗品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条款所规定的制造,是指复制、仿造出与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变无为有,即行为主体使用工业原料,通过技术手段,制造出本不存在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茗品公司所有的“品茶忆友”注册商标,据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要么是茗品公司自己制造,要么是茗品公司委托其他人制造,除了这两种情形,他人不可能会将上述“品茶忆友”商标印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
如茗品公司委托其他人制造,茗品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印上其所有的商标,属于指定了相关技术方案,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茗品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 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关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应结合纳宝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综合考虑。
根据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导向槽的作用一是与线路板的卡槽嵌合;
二是为连接座、压力弹簧提供活动空间;
三是为导向杆提供容纳空间。
经进一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卡槽与圆柱孔嵌合,具备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用。
且导向杆、压力弹簧均位于上述凹槽以及圆柱孔内,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连接座在凹槽内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及圆柱孔与纳宝公司专利导向槽的功能、效果相同。
若将圆柱孔所在的周向壁板部分拆除,则被诉侵权产品符合纳宝公司专利“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具有纳宝公司专利导向槽的技术特征,与纳宝公司专利导向槽属基本相同的手段,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孔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固定柱,结合现有技术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固定柱独立于底座周向壁,未有与底座周向壁连为一体,该固定柱也未有与线路板卡槽形成嵌合;
且固定柱上端与弹簧对接,不排除该固定柱在实际运行中相当于专利的导向杆而非导向槽。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孔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仍存在较大差异,茗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属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线路板卡槽与圆柱孔凹凸配合,两者客观上形成嵌合,其配合存在的间隙属于装配合理范围;
至于是否属于避位设计不影响“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认定。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纳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 品导向杆的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经查阅无效审查决定,该审查决定仅针对限位部件是否为实现纳宝公司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作出分析,并未在该审查决定中发现专利权人作出放弃专利技术方案关于限位部件的陈述,限位部件不属于纳宝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意味着排除限位部件在纳宝公司专利中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限位部件不影响是否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茗品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茗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纳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纳宝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的半成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茗品公司认为其没有库存半成品,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纳宝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成品的问题,由于茗品公司的天猫网店“中茶茗品家居专营店”侵权产品链接处显示有库存6件,茗品公司称成品已经退回铭发电器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故原审法院对纳宝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纳宝公司认为侵权产品的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需要专用模具才能制造,诉请销毁上述专用模具,茗品公司认为生产上述部件不需要专用模具,纳宝公司亦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纳宝公司认为生产产品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及组装需要图纸,要求销毁上述图纸,茗品公司不确认有上述图纸,认为上述零部件属于通用零部件,不需要特别的图纸去设计,纳宝公司亦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销毁图纸的请求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 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纳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茗品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和茗品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根据纳宝公司专利类型、茗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茗品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综合考量进行酌定;
对于纳宝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茗品公司在本案应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30000元。
纳宝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茗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宝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茗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30000元;
三、驳回纳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纳宝公司负担725元,由茗品公司负担3575元。
二审中,茗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共同使用合同》一份。
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使用权。
2.(2016)粤73民初20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
证明《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经庭审质证,纳宝公司对茗品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粤73民初2050号生效判决认定《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已终止。
本院认为,茗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铭发电器厂,其关于铭发电器厂有权使用涉案专利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相应的,其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茗品公司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茗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带有上盖板,使得底座具有“上盖板凹槽孔+圆柱形孔柱”的技术特征,其中,圆柱形孔柱与线路板的卡槽相配合使得线路板嵌入底座内;
圆柱形孔柱可容纳导向杆和置于导向杆上端的压力弹簧;
导向杆穿过圆柱形孔柱在上盖板凹槽孔处与连接座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带有上盖板的底座与涉案专利的底座在实现专利技术方案上实质相同。
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因上盖板可拆卸且为圆环结构,不会影响线路板与圆柱形孔柱嵌合后置于底座内,亦未改变底座的上开口结构特征,该上盖板构成底座的一部分;
其次,圆柱形孔柱与导向槽的区别仅在于容纳导向杆空间的具体设置方式不同,二者均为本领域常见的惯用手段,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选择,属于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
第三,连接座能够在上盖板凹槽孔中产生径向位移,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连接座在导向槽内移动”,故连接座不能在圆柱形孔柱内移动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亦非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变劣技术方案。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的“上盖板凹槽孔+圆柱形孔柱”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导向槽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具有涉案专利导向槽技术特征,合法适当。
据此,茗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茗品公司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茗品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铭发电器厂,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注的商业信息均指向茗品公司,且茗品公司并未提交其与铭发电器厂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真实交易事实的证据。
故,仅凭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上标记的“铭发”字样,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铭发电器厂生产。
铭发电器厂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使用权,与本案无关。
茗品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合法依 据,其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茗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茶茗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2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34XXXX.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原则;
不侵权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茶茗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中茶茗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4XXXX.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茶茗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3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等同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