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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09号
案件名称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577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明,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人员,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611号1号楼106室。

上诉人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科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祥、谭颖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古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30968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科斗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3595141”、专利名称为“通信中转系统以及红外通信外壳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①透光口的后方设有的红外发光元件的数量为至少两个且至少两个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说明书部分0012段对解决“发射覆盖范围少”这一问题提供了方案。

②外壳包括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透光罩罩在基座上,发光元件固定在基座上,位于透光罩的后方。

可以通过透光罩的罩式立体结构对光路的出光方向进行调整,使出光面增大,还将透光罩整个罩在基座上,具有了最大的透光面积。

区别技术特征①+②通过使发光元件朝向不同,使光在空间上分布相对均匀,然后,借助罩使光线再次发散,进一步提高了光在空间上分布的均匀性。

(二)权利要求19采用球面罩体的产品在空间上的光分布性更为均匀,具备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22在透光口上设置了汇聚透镜,使设备可以在天花板上形成强度尽量强的“光斑”,虽然降低了透光口出射的光通量,但是使反射回的光通量大大增强,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要求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1项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具体评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古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科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予以受理,科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权利要求1中“所述透光罩罩在所述基座上,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的特征采用了与公知技术相反的技术方案。

“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的特征与公知的红外遥控器的发光元件要朝向受控家电,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是一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的信号处理系统”,使控制设备能向通信中转系统发送复杂的数字代码指令,甚至是程序语言。

为实现家电的复杂智能化控制提供了条件。

“所述透光口采用一球面罩体”有利于光线在空间的均匀分布,更有利于到达空间各处的受控家电,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21中“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设置有一朝上的透光口”并非显而易见。

该特征使设备放置在低处,便于供电和安装的同时,达到安装在高处的信号覆盖效果,具有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22中“所述透光口上设有一汇聚透镜”这一特征将红外遥控信号集中到天花板上,形成强光斑,形成单次强反射到达受控设备的光路,具有创造性。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判本专利创造性时,均没有提供所谓的“公知常识”、“惯用手段”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的出处和依据,也未充分说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通信中转系统以及红外通信外壳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是201420359514.1,申请日是2013年7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是科斗公司,其是申请号为201320459241.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分案申请。

2016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第296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9663号决定),在科斗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1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权利要求第1-31项如下: “1.红外通信外壳系统,包括一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透光口后方设有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

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

所述外壳包括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所述透光罩罩在所述基座上,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所述透光罩为红外滤光透光罩。

2.红外通信外壳系统,包括一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透光口后方设有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

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

所述外壳包括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所述透光罩罩在所述基座上,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所述透光口后方设有至少五个红外发光元件,其中五个红外发光元件围成环形;

所述基座背部设有固定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红外通信外壳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结构是固定孔。

4.红外通信外壳系统,包括一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透光口后方设有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

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所述透光口后方设有至少五个红外发光元件,其中五个红外发光元件围成环形;

所述外壳固定在2.3m以上,10米以下高度。

5.红外通信外壳系统,包括一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透光口后方设有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

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所述外壳固定在墙壁的中上方,或者天花板上。

6.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红外通信外壳系统,其特征在于,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红外通信模块设置在所述基座上,所述透光罩罩住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所述红外发光元件连接所述红外通信模块。

7.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信号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红外通信模块,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上设有红外发光元件;

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外壳,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的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设置在所述透光口的后方;

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是一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的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接收到的网络通信信号,传输至信号处理系统,所述信号处理系统转化为红外通信信号,并传输至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由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转化为红外信号,并发送到外界;

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所述透光口上设有透光罩。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通信模块为无线网络通信模块。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通信模块为蓝牙通信模块。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通信模块为手机网络通信模块。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通信模块为有线网络通信模块。

12.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通信模块为3G通信模块。

13.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信号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红外通信模块,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上设有红外发光元件;

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外壳,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的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设置在所述透光口的后方;

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是一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的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接收到的网络通信信号,传输至信号处理系统,所述信号处理系统转化为红外通信信号,并传输至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由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转化为红外信号,并发送到外界;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设置在所述外壳内;

所述透光口设有红外滤光机构;

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上设有五个红外发光元件,五个红外发光元件围成环形。

14.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信号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红外通信模块,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上设有红外发光元件;

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外壳,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的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设置在所述透光口的后方;

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是一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的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接收到的网络通信信号,传输至信号处理系统,所述信号处理系统转化为红外通信信号,并传输至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由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转化为红外信号,并发送到外界;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设置在所述外壳内;

所述外壳包括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设置在所述基座上,所述透光罩罩在所述基座上,进而罩住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罩为红外滤光透光罩。

1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背部设有固定结构。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结构是固定孔。

18.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信号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红外通信模块,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上设有红外发光元件;

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外壳,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的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设置在所述透光口的后方;

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是一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的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接收到的网络通信信号,传输至信号处理系统,所述信号处理系统转化为红外通信信号,并传输至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由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转化为红外信号,并发送到外界;

所述透光口上设有透光罩;

所述透光罩内侧磨砂。

19.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信号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红外通信模块,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上设有红外发光元件;

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外壳,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的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设置在所述透光口的后方;

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是一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的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接收到的网络通信信号,传输至信号处理系统,所述信号处理系统转化为红外通信信号,并传输至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由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转化为红外信号,并发送到外界;

所述透光口采用一球面罩体。

20.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中转系统的透光口朝下。

21.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设置有一朝上的透光口。

22.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口上设有一汇聚透镜。

23.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中转系统的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设有至少一个位于所述外壳外的红外发光元件。

24.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中转系统的电源系统中还包括一蓄电池系统。

2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红外信号增强系统,红外信号增强系统包括一红外信号接收模块和一红外信号发射模块,以及一具有信号增强功能的信号增强模块;

所述红外信号接收模块连接所述信号增强模块的信号输入端,所述红外信号发射模块连接所述信号增强模块的信号输出端。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增强模块设有一选频模块。

27.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红外信号增强系统设有一增强系统外壳,所述红外信号接收模块、红外信号发射模块和信号增强模块设置在所述增强系统外壳内,所述增强系统外壳位于所述外壳外。

28.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信号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红外通信模块,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上设有红外发光元件;

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外壳,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的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设置在所述透光口的后方;

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是一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的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接收到的网络通信信号,传输至信号处理系统,所述信号处理系统转化为红外通信信号,并传输至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由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转化为红外信号,并发送到外界;

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还连接有一摄像系统,所述摄像系统的信号输出端连接所述网络通信模块。

29.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信号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红外通信模块,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上设有红外发光元件;

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外壳,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的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设置在所述透光口的后方;

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是一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的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接收到的网络通信信号,传输至信号处理系统,所述信号处理系统转化为红外通信信号,并传输至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由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转化为红外信号,并发送到外界;

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还连接有一摄像系统,所述摄像系统的信号输出端连接所述网络通信模块;

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红外接收模块,所述红外接收模块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通信中转系统的电源系统中还包括一蓄电池系统。

30.根据权利要求29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红外接收模块位于所述外壳外。

3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中转系统内还设有一微型处理器系统,所述微型处理器系统设有存储器,所述存储器内存储有遥控代码发射信息。

” 针对上述专利权,古北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古北公司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CN240851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

证据2:CN10285574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3年1月2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智能手机的红外家电管理全功能型系统(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45-0050段、附图2和5),所述系统由智能手机、主控制器及各种分控机组成,主控制器使用ARM芯片,分控机使用STM8S系列单片机,智能手机与主控制器之间的通信有蓝牙和/或WIFI可选(使用蓝牙可以实现家电的近距离无线控制,使用WIFI还可以使用网络进行远程控制),主控制器配备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可以随处挪动,主控制器通过SPI协议接口控制第一RF无线收发模块与各分控机通信,主控制器同时配有多个第一红外发射模块(例如红外发射头),方便客厅电器的全方位控制;

分控机有采集温湿度、煤气等负责室内环境监控的分控机,用于环境监测及异常报警,也有负责具体电器控制的分控机(例如由第二红外发射模块构成的分控机),方便控制除客厅外的其他不同房间的电器开关及红外设备;

分控机可以根据需要增减(例如房间的数量或者电器的数量来增加减少);

所述主控制器包括ARM处理器、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第一RF无线收发模块、红外学习模块、第一红外发射模块,其中,ARM处理器用于控制各个模块的协调工作,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用于与智能手机进行通信,第一RF无线收发模块用于与各分控机进行通信,红外学习模块用于红外遥控的学习,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用于红外家电的控制,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例如通过USB接口)连接至ARM芯片,与智能手机的通信通过SOCKET进行,第一RF无线收发模块(例如通过SPI接口)与ARM处理器连接,主要用于与分控机交互,红外学习模块使用红外一体化接收头HS0038B,连接至ARM处理器的外部中断管脚,第一红外发射模块,采用红外发射管,其使用的波长为940nm,并使用8050三极管驱动,红外发射的载波使用ARM处理器(例如ARM芯片)的PWM功能产生;

所述分控机主要有两类,一类用于具体电器控制,一类用于室内环境监测,该两类分控机都需要用到单片机、第二RF无线收发模块及第二红外发射模块(例如,单片机使用STM8S系列单片机,第二RF无线收发模块通过SPI接口与STM8S系列单片机连接),单片机控制第二RF无线收发模块与主控制器进行通信,接受来自主控制器的具体控制命令,以及向主控制器汇报自己的工作状态,而负责具体电器控制的分控机的控制功能由第二红外发射模块实现,其中,第二红外发射模块主要用于该分控机所在房间的红外电器控制,第二红外发射模块可以使用与主控制器的第一红外发射模块一样的波长为940nm的红外发射管,一样使用NPN型三极管8050进行驱动。

智能手机在实施红外家电控制时,发送的命令数据包中的家电位置信息包括主控制器管理范围和分控机管理范围;

如果为主控制器管理范围,则主控制器收到红外码后,进行解压缩,并使用主控制器中的微控制器的PWM功能产生红外载波,将解压后的红外码调制于载波上,通过第一红外发射模块(例如红外发射头)发射出去,达到控制红外电器的目的;

而如果为分控机,则主控制器会使用第一RF无线收发模块将红外码发送给相应的分控机,分控机通过第二RF无线收发模块收到红外码后,进行解压缩,并使用单片机(例如STM8S系列单片机)的PWM功能产生红外载波,将解压后的红外码调制于载波上,通过第二红外发射模块(例如红外发射头)发射出去,达到控制红外电器的目的。

证据3:CN20248697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

证据4:CN2023068ll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证据5:CN20267948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

证据6:CN1O259130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2年7月18日。

2016年10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记录了以下事实: (1)古北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663号决定所维持的科斗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1仍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 证据7: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第255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815号行政判决书。

(2)科斗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本专利对应产品和现有红外遥控器对比图复印件,共1页;

反证2:许可方为“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杭州鸿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就包括本专利在内的16件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的第1、2页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3:古北公司的申请号为201520959262.0和201620088960.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反证4:针对本专利在先的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受理通知书(委内编号:5W109893);

反证5:具有分类号(F21S13/10、F21S8/02、F21S13/02)含义的网络打印件3页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9日发出的京高法发[1999]第388号《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网络打印件1页,共4页。

科斗公司当庭出示了反证2的原件。

结合上述反证,科斗公司认为,反证1可用于证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有明显区别,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反证2可用于证明本专利已实现并生产,得到市场普遍认可,有创造性;

反证3用于证明朝向不同不是本领域公知;

反证4,用于证明古北公司在在先的无效程序中已提交过部分证据,如证据2,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审理;

反证5用于证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5与本专利并非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且古北公司作为证据的顶灯、射灯和摄像系统与本专利均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均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上述附件7、8转给科斗公司,将科斗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5转给古北公司。

古北公司对于反证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认可反证3-5的真实性,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均予否定。

(4)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1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科斗公司认为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主要在于如下方面: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朝向不同以用于控制不同方位的家电、多个红外发光元件环形布置以使得信号尽可能到达受控设备、摄像系统以用于监控家电使用状况、在断电情形下仍能提供电能的蓄电池系统、解决远距离控制的信号增强系统、具有红外滤光功能的透光罩,而古北公司认为科斗公司声称的上述贡献在现有技术中均已公开,或为公知常识。

2016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因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第29663号决定,在科斗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1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故涉案决定以科斗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31项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古北公司提交了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科斗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经审查,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科斗公司口审当庭提交了反证1-5,古北公司不认可反证1和2的真实性,认可反证3-5的真实性。

经审查,反证1为本专利对应产品和现有红外遥控器对比图,在没有原件的情形下,其真实性存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反证2为包含本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有原件且古北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认可反证2真实性;

反证3为两份专利文献,反证4为针对本专利在先的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受理通知书,反证5为具有分类号(F21S13/10、F21S8/02、F21S13/02)含义的网络打印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9日发出的京高法发[1999]第388号文件,其真实性均可得到认可。

因此,对于反证1不予接受,对于反证2-5予以认可。

3、关于权利要求1-3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专利属于应用于智能家居中的红外通信系统领域,该系统包括外壳和设置于壳内的用于红外通信的数个模块;

所述外壳本身可由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构成,而所述基座上设置有固定结构以使得基座可固定于墙壁或天花板上,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并具有红外滤光功能,且所述外壳内可设置有至少两红外发光元件以朝向不同方向发射信号,或可设置多个呈环形布置的红外发光元件以使其信号尽可能到达受控设备;

所述应用于智能家居的通信中转系统中除包括用于基本通信功能的网络通信模块、信号处理模块、红外通信模块外,还有其他模块或系统,如红外接收模块、摄像系统、信号增强系统或蓄电池系统等。

上述系统中,通过网络、红外通信方式,可避免布线带来的复杂、成本高、工程完成后电器更换不便等问题,将原本静止的家居设备转变为具有“智慧”的工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交换功能,帮助家庭与外部保持信息交流畅通。

为此,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诸项权利要求均围绕上述技术构思而分别撰写、各有侧重,但科斗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1间存在相同技术特征在不同权利要求中多次重复出现的现象,下面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31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拆解,并以大写字母予以标示,具体如下: A1:系统具有外壳,所述外壳上设有透光口,所述透光口后方设有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

A2:所述外壳包括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设置在所述基座上,所述透光罩罩在所述基座上,进而罩住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A3:所述外壳包括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所述透光罩罩在所述基座上,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B1: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

B2:所述透光口后方设有至少五个红外发光元件,其中五个红外发光元件围成环形;

C1:所述透光口上设有透光罩;

C2:所述透光口设有红外滤光机构;

C3:所述透光口采用一球面罩体;

D1:所述透光罩为红外滤光透光罩;

D2:所述透光罩内侧磨砂;

E1:所述基座背部设有固定结构;

E2:所述外壳固定在2.3m以上,10米以下高度;

E3:所述外壳固定在墙壁的中上方,或者天花板上;

F1: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信号处理系统,还包括一红外通信模块,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所述红外通信模块上设有红外发光元件;

F2: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还连接有一摄像系统,所述摄像系统的信号输出端连接所述网络通信模块;

F3: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红外接收模块,所述红外接收模块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

F4:所述通信中转系统的电源系统中还包括一蓄电池系统;

G: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是一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的信号处理系统;

H:所述网络通信模块接收到的网络通信信号,传输至信号处理系统,所述信号处理系统转化为红外通信信号,并传输至所述红外通信模块,由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转化为红外信号,并发送到外界;

I: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设置在所述外壳内。

这样,在目前的权利要求1-31中,独立权利要求1由技术特征A1、B1、A3、D1组成,独立权利要求2由技术特征A1、B1、A3、B2、E1组成,独立权利要求4由技术特征A1、B1、B2、E2组成,独立权利要求5由技术特征A1、B1、E3组成,独立权利要求7由技术特征F1、A1、G、H、B1、C1组成,独立权利要求13由技术特征F1、A1、G、H、I、C2、B2组成,独立权利要求14由技术特征F1、A1、G、H、I、A2组成,独立权利要求18由技术特征F1、A1、G、H、C1、D2组成,独立权利要求19由技术特征F1、A1、G、H、C3组成,独立权利要求28由技术特征F1、A1、G、H、F2组成,独立权利要求29由技术特征F1、A1、G、H、F2、F3、F4组成。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A1和B1,证据2中,包括有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的主控制器必然安装于一外壳中,且为便于第一红外发射模块上的红外发射头(相当于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出的控制信号能够不受阻挡而有效地到达其所在房间内的电器,在外壳上必然开有一透光口;

至于透光口的后方设有的红外发光元件的数量为至少两个且朝向不同这些技术特征,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在某一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出的具有一定方向性的红外信号覆盖范围有限的情形下,为了使得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射出的红外信号能够全方位地控制其所在房间内的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红外信号朝向房间内多个方向发射以尽可能地覆盖整个房间范围,进而,会相应地采用多个红外发光元件(即至少两个)并使得各红外元件的朝向不同。

可见,上述技术特征A1是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而技术特征B1为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A2和A3,证据2的主控制器(相当于通信中转系统)中,与微控制器(相当于信号处理系统)相连接的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相当于网络通信模块)用于与智能手机进行通信,与微控制器相连接的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相当于红外通信模块)用于接收控制信号,并将其转化为红外信号,控制其所在房间内的电器;

至于其内安装有上述主控制器的外壳具有基座和透光罩,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为了使得外壳既能固定住上述主控制器,又能随时打开以更换零部件或进行维修,而又不影响其内红外通信模块发出的红外信号到达受控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外壳设置为两部分即基座和罩在该基座上的透光罩,并在所述基座上设置有包括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相当于网络通信模块)、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相当于红外通信模块)的主控制器,并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可见,上述技术特征A2、A3已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B2,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在某一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出的具有一定方向性的红外信号覆盖范围有限的情形下,为了使得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射出的红外信号能够全方位地控制其所在房间内的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红外信号朝向房间内多个方向发射以尽可能地覆盖全房间范围,进而,会相应地采用多个红外发光元件(如五个)并使得这些红外发光元件围成环形。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C1、C2、C3、D1和D2,其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在外壳上开有透光口以利于红外信号无阻挡地透过的情形下,为避免外面灰尘进入壳内从而并积聚而对其内电器的正常工作有负面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透光口上再增设一透光罩;

为了使得上述罩体与外壳形状(比如球形)相适应,容易想到设置透光罩为球面罩体;

为了使得除红外波长范围外的其他光线不得进出壳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透光口上设置有具有红外滤光功能的机构(比如,红外滤光透光罩)以滤除掉红外光以外的其他光线;

在设置了透光罩时,为了使得红外信号光尽可能地射向更多方向、覆盖更大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透光罩的内侧磨砂,以对红外光进一步散射。

因此,上述技术特征C1、C2、C3、D1和D2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E1、E2和E3,为将其内安装有通信中转系统的具有基座和壳体的外壳固定于房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基座的背部设有固定结构,并将其固定于墙壁的中上方或天花板上;

为了在外壳固定后,通信中转系统能够顺利收发信号,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固定于适当高度,比如,2.3米以上、10M以下的高度。

因此,上述技术特征E1、E2和E3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F1,证据2的主控制器(相当于通信中转系统)中,与微控制器(相当于信号处理系统)相连接的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相当于网络通信模块)用于与智能手机进行通信,与微控制器相连接的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相当于红外通信模块)用于接收控制信号,并将其转化为红外信号,控制其所在房间内的电器;

其中,所述第一红外发射模块设置有红外发射头(相当于红外发光元件),用于发射红外控制信号。

可见,上述技术特征F1已在证据2中公开。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F2,证据6(参见证据6的权利要求1,附图1)公开了一种智能家居控制系统,该系统包括智能家居控制器、遥控终端、WIFI路由器、家电控制子系统、家居设备控制子系统、安防报警子系统和监控摄像子系统;

其中所述监控摄像子系统(相当于摄像系统)包括监控摄像头、安防照相机和平板电脑,所述监控摄像头和平板电脑通过天线与WIFI路由器相连接(相当于摄像系统的信号输出端连接网络通信模块),安防照相机与单板机U1的COM3口相连接。

利用上述监控摄像子系统,可在终端实现远程访问,实时显示屋内的图像。

可见,技术特征F2已在证据6中公开。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F3,证据2的主控制器中,与微控制器(相当于信号处理系统)相连接的红外学习模块(相当于红外接收模块),其可接收被按下遥控按键的红外信号,并将该红外信号传送给主控制器的微控制器的外部中断引脚,微控制器将该红外信号所对应的红外码及家电位置信息记忆下来,为减少通信链路压力、以及红外码和家电位置信息的存储空间压力,主控制器可以对原始的红外码及家电位置信息进行数据压缩,压缩后的红外码及家电位置信息随后通过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传回给智能手机,智能手机随后将红外码及家电位置信息存储于智能手机的数据库中。

可见,上述技术特征F3已在证据2中公开。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F4,通信中转系统中,为了避免系统在断电情形下停止工作而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系统中再配置一蓄电池系统,以应对上述突发情况。

因此,上述技术特征F4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G和H,证据2中的主控制器在控制红外家电时,智能手机从数据库提取红外码及家电位置信息,并通过蓝牙和/或WIFI模块(相当于网络通信模块)发送命令给主控制器,主控制器在收到包含红外码及家电位置信息的命令后,根据家电位置信息决定是自己进行红外发射(此时,家电位置信息表明家电属于主控制器管理,例如遥控位于客厅的电器)还是转发给分控机进行红外发射(此时,家电位置信息表明家电属于分控机管理,例如遥控位于其他房间的电器)。

如果是前者,则主控制器进入发射状态,对收到的红外码进行解压缩后,使用主控制器中微控制器(例如单片机,相当于信号处理器)的PWM功能产生红外载波,将解压后的红外码调制于红外载波上,通过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相当于红外通信模块)发射出去,实现主控制器所控制房间内红外电器的控制。

可见,证据2中,微控制器也可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且证据2中,相当于本专利网络通信模块的蓝牙和/或WIFI模块接收到从智能手机发送过来的网络通信信号后,可传输到相当于本专利信号处理系统的微控制器,经其处理,转化为红外通信信号,再传输至相当于本专利红外通信模块的第一红外发射模块。

因此,上述技术特征G和H已在证据2中公开。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I,如上所述,证据2中,主控制器必然具有外壳,故主控制器内的蓝牙和/或WIFI模块(相当于网络通信模块)和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相当于红外通信模块)必然也设置于上述外壳内。

因此,上述技术特征I已在证据2中隐含公开。

(1)对于由技术特征A1、B1、A3、D1组成的权利要求1,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智能手机的红外家电管理全功能型系统(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45]-[0050]段、附图2和5),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中的所述基于智能手机的红外家电管理系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红外通信系统;

证据2中,所述系统包括有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的主控制器,出于遮挡灰尘、避免潮湿等为保护主控制器内各零部件的现实需要,其必然安装于一外壳中,且为便于第一红外发射模块上的红外发射头(相当于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出的控制信号能够不受阻挡而有效地到达其所在房间内的受控电器,在外壳上必然开有一透光口。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如下:①透光口的后方设有的红外发光元件的数量为至少两个且该至少两个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

②外壳包括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透光罩罩在基座上,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③透光罩为红外滤光透光罩。

对于上述区别①,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在某一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出的具有一定方向性的红外信号覆盖范围有限的情形下,为了使得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射出的红外信号能够全方位地控制其所在房间内的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红外信号朝向房间内多个方向发射以尽可能地覆盖整个房间范围,为此,可采用多个红外发光元件(即至少两个)并使得各红外元件的朝向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②,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为了使得外壳既能固定住上述主控制器,又能随时打开以更换零件或进行维修,而又不影响其上红外通信模块发出的红外信号到达受控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外壳设置为两部分即基座和罩在该基座上的透光罩,并在所述基座上设置有包括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相当于网络通信模块)、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相当于红外通信模块)的主控制器,并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对于上述区别③,其也为公知常识,因为了使得除红外波长范围外的其他光线不得进出壳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透光口上再设置有具有红外滤光功能的机构(比如,红外滤光透光罩)以滤除掉红外光以外的其他光线,避免其干扰用于通信的红外信号,确保信息传输通畅。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对于其他独立权利要求2、4、5、7、13、14、18、19、28、29,其实质均为上述技术特征A1、A2、A3、B1、B2、C1……H、I中的某几个相互叠加与简单拼凑,其间均没有相互协调、共同作用而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

基于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方式类似,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而言:由技术特征A1、B1、A3、B2、E1组成的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技术特征A1、B1、B2、E2组成的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技术特征A1、B1、E3组成的独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技术特征F1、A1、G、H、B1、C1组成的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技术特征F1、A1、G、H、I、C2、B2组成的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技术特征F1、A1、G、H、I、A2组成的独立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技术特征F1、A1、G、H、C1、D2组成的独立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技术特征F1、A1、G、H、C3组成的独立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技术特征F1、A1、G、H、F2组成的独立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2、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技术特征F1、A1、G、H、F2、F3、F4组成的独立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2、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科斗公司声称的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主要在于以下方面: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朝向不同以用于控制不同方位的家电、多个红外发光元件环形布置以使得信号尽可能到达受控设备、摄像系统以用于监控家电使用状况、在断电情形下仍能提供电能的蓄电池系统、解决远距离控制的信号增强系统、具有红外滤光功能的透光罩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前面评述技术特征B1、B2、F2、F4、D1所述,上述技术特征中,除信号增强系统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中的技术特征B1、B2、F4、D1为公知常识,而技术特征F2已在证据6中公开;

至于信号增强系统,一方面,其为公知常识,因在长距离信号传输中,为避免信号衰减失真,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信号增强系统来对传输的信号无失真地放大,另一方面,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红外遥控信号转发器(参见证据说明书第0025段和附图1),其中的转发器即为实现红外遥控信号远距离传输或非直线传输目的而设,其由12V直流电源DC、红外线信号接收电路、信号比较放大及正反馈电路、功率放大发射及工作状态指示电路组成,可用于对红外信号无失真地进行放大,从而实现红外信号的远距离传输,即上述信号增强系统也已在证据4中公开,其中的转发器即相当于信号增强系统。

可见,科斗公司所声称的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能获得。

从而,上述评述各独立权利要求的各种结合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科斗公司结合反证2-反证5提出的如下主张:反证2用于证明本专利已实现并生产,得到市场普遍认可,故本专利有创造性;

反证3用于证明朝向不同不是本领域公知;

反证4,用于证明古北公司在在先的无效程序中已提交过部分证据,如证据2,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审理;

反证5用于证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5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且古北公司作为证据的顶灯、射灯和摄像系统与本专利均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均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科斗公司与第三方间签定了包含本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2)“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这一技术特征在包含古北公司在内的其他人的专利文献中出现或请求予以保护并不必然表示该技术特征不是现有技术;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可知,“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针对本专利在先的第296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并没有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1相对于任何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过认定,故本案中,尽管古北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如证据2,在前一次无效程序中提交过,但这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4)涉案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31的创造性过程中,并没有引用过科斗公司声称的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1和证据5,更何况,在判断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分类号仅是供参考所用,并不起决定作用,具体判断时仍要以证据的具体公开技术内容为准。

(3)权利要求3均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领域中,为将基座固定于墙壁或天花板上,常在基座上开设有固定孔并配合螺钉。

因此,上述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3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出处同上)的主控制器中,与微控制器相连接的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相当于网络通信模块)用于与智能手机进行通信,与微控制器相连接的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相当于红外通信模块)用于接收控制信号,并将其转化为红外信号,控制其所在房间内的电器;

其中,所述第一红外发射模块上连接有红外发射头(相当于红外发光元件),用于发射红外控制信号。

至于其内安装有上述主控制器的外壳具有基座和透光罩,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为了使得外壳既能固定住上述主控制器,又能随时打开以更换零部件或进行维修,而又不至于影响其上红外通信模块发出的红外信号到达受控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外壳设置为两部分即基座和罩在该基座上的透光罩,并在所述基座上设置有包括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相当于网络通信模块)、第一红外发射模块(相当于红外通信模块)的主控制器,再以所述透光罩罩住蓝牙模块和/或WIFI模块和第一红外发射模块并作为透光口。

可见,上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8-12对权利要求7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领域中,网络通信模块一般采用无线网络通信模块、蓝牙通信模块、有线网络通信模块和3G通信模块等。

因此,权利要求8-1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1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出处同上)的主控制器中,与微控制器(也相当于微型处理系统)相连接的红外学习模块,其可接收被按下遥控按键的红外信号,并将该红外信号传送给主控制器的微控制器的外部中断引脚,微控制器可将该红外信号所对应的红外码及家电位置信息记忆下来,可见,所述微控制器既然能够将该红外信号所对应的红外码及家电位置信息记忆下来,那其中必然设置有可存储上述信息的存储器。

因而,权利要求3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5、16分别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7对权利要求16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领域中,在设置了透光罩的情形下,为了使得除红外波长范围外的其他光线不得进出透光罩,避免其对红外信号有负面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具有红外滤光功能的透光罩以滤除掉除红外光外的其他光线;

为将壳体的基座固定于墙壁或天花板上,常在基座背部设置有诸如固定孔之类的固定结构。

因此,上述权利要求15-1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1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0、21分别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2对权利要求21作了进一步限定。

在通信中转系统的外壳由基座和作为透光口的透光罩这两部分组成的情形下,如基座安装于天花板、较高墙壁或较高位置上,则为确保由透光口射出的红外信号能够顺畅到达受控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透光口朝下;

如基座安装于地面、较低墙壁或较低位置上,则为确保由透光口射出的红外信号经天花板反射后仍可顺畅到达受控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透光口朝上;

为确保红外信号光线较集中地发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透光口上再设置汇聚透镜。

因此,权利要求20-2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0-2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限定。

通信中转系统中,为了避免系统在断电情形下停止工作而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电源系统中再配置一蓄电池系统,以应对上述突发情况。

因此,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限定。

至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一方面,其为公知常识,因在长距离信号传输中,为避免信号衰减失真,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信号增强系统来对传输的信号无失真地放大,相应地,上述信号增强系统必然具有红外信号接收模块、信号增强模块及红外信号发射模块,其中,红外信号接收模块必然连接信号增强模块的输入端,而红外信号发射模块必然连接信号增强模块的输出端;

另一方面,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红外遥控信号转发器(参见证据说明书第0025段和附图1),其中的转发器即为实现红外遥控信号远距离传输目的而设,其由12V直流电源DC、红外线信号接收电路、信号比较放大及正反馈电路、功率放大发射及工作状态指示电路组成,可用于对红外信号无失真地进行放大,从而实现红外信号的远距离传输,即上述信号增强系统也已在证据4中公开,其中的转发器即相当于信号增强系统,转发器内的红外线信号接收电路相当于红外信号接收模块,信号比较放大及正反馈电路相当于信号增强模块,功率放大发射电路相当于红外信号发射模块。

因此,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或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4中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7对权利要求26作了进一步限定。

在设置了信号增强系统的情形下,进一步地,为了有针对性地对特定频率的红外信号进行放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信号增强模块上再设置一选频模块;

为了避免外界潮湿或灰尘在电子零部件上的积聚等引起电路短路等情况的发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给信号增强系统再配置一外壳,所述增强系统位于增强系统外壳内,而为了避免信号增强系统与通信中转系统相互干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信号增强系统与通信中转系统相分开,相应地,上述两系统的各自外壳也相分开,从而所述信号增强系统位于通信中转系统的外壳外。

因此,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9作了进一步限定。

在设置通信中转系统的红外通信模块时,为便于通过一个中转系统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房间内的电器,可在红外通信模块上设置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其中至少一个位于通信中转系统所在的外壳内,至少另一个位于另一房间即位于外壳外,而这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30对权利要求29作了进一步限定。

在设置通信中转系统的红外接收模块时,为便于通过一个中转系统提供两个或两个以上房间内的电器的反馈信号,可在红外接收模块上设置至少两个红外接收元件,其中至少一个位于通信中转系统所在的外壳内,至少另一个位于另一房间即位于所述外壳外,而这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9、21、22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透光口的后方设有的红外发光元件的数量为至少两个且该至少两个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

②外壳包括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透光罩罩在基座上,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③透光罩为红外滤光透光罩。

对于“所述透光罩罩在所述基座上,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这一特征,为了使外壳既能固定住上述主控制器,又能随时打开以更换零件或进行维修,且不影响其上红外通信模块发出的红外信号到达受控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外壳设置为两部分,即基座和罩在该基座上的透光罩,并在所述基座上设置有主控制器,并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因此,此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这一特征,现实中,某一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出的具有一定方向性的红外信号覆盖范围是有限的,为了使得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射出的红外信号能够全方位地控制其所在房间内的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多个红外发光元件(即至少两个)及将红外发光元件的红外信号朝向房间内多个方向发射以尽可能地覆盖整个房间范围,故此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9 对于权利要求19中“所述信号处理系统是一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的信号处理系统”,根据查明事实,证据2中的微控制器可将网络通信信号转化为符合红外通信协议的红外通信信号,且证据2中,相当于涉案专利网络通信模块的蓝牙和/或WIFI模块接收到从智能手机发送过来的网络通信信号后,可传输到相当于涉案专利信号处理系统的微控制器,经其处理,转化为红外通信信号,再传输至相当于涉案专利红外通信模块的第一红外发射模块。

因此,该技术特征G已在证据2中公开。

对于“所述透光口采用一球面罩体”,为了使得罩体与外壳形状相适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透光罩为球面罩体,故该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22?权利要求22对权利要求21作了进一步限定。

为了确保红外信号光线集中地发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透光口上设置汇聚透镜,进一步汇聚红外信号光线。

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该特征并不能使权利要求22具备创造性。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主张某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形,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有关依职权原则的规定及第三章第4.1节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某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可依职权认定某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

此外,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

因此,原审法院对科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科斗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9、22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判断中,应当将本专利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公知常识的证明责任一般应由原审被告即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机关负担,原审被告可以提交书证予以证明,也可以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提交。

(一)关于权利要求1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透光口的后方设有的红外发光元件的数量为至少两个且该至少两个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

②外壳包括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透光罩罩在基座上,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③透光罩为红外滤光透光罩。

科斗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对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的评述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透光口的后方设有的红外发光元件的数量为至少两个且该至少两个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红外通讯模块上设有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原件,以便于增强信号强度。

至少两个红外发光元件的朝向不同,以便于使光信号可以到达不同方向的空间,以便对空间内更多的受控设备进行控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而言,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出的具有一定方向性的红外信号覆盖范围是有限的,为了使得红外发光元件所发射出的红外信号能够全方位地控制其所在房间内的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多个红外发光元件(即至少两个)及将红外发光元件的红外信号朝向房间内多个方向发射以尽可能地覆盖整个房间范围,此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外壳包括基座和透光罩两部分,透光罩罩在基座上,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透光口上设有透光罩,…以便于使光线像周围发散,使空间内各个角落均可以接收到光线。

所述透光口采用一环状的透光口,以便于向周围发送光信号。

为了使外壳既能固定住上述主控制器,又能随时打开以更换零件或进行维修,且不影响其上红外通信模块发出的红外信号到达受控电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外壳设置为两部分,即基座和罩在该基座上的透光罩,并在所述基座上设置有主控制器,并以所述透光罩作为透光口。

因此,此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①+②结合的创造性,科斗公司认为通过使发光元件朝向不同,使光在空间上分布相对均匀,借助罩使光线再次发散,进一步提高了光在空间上分布的均匀性。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组合手段是常规组合方式,不具有组合难度,仅仅是将公知常识中的方法依据常规的组合结构组合在一起,各自独立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并无证据证明组合后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有相互协同促进的作用,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科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9 权利要求19系独立权利要求,科斗公司上诉认为权利要求19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透光口采用一球面罩体”能够使射出的光线更加均匀。

但是,罩体形状的确定一般与外壳形状相适应,其对光线的反射、折射作用更均匀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所述透光口采用一球面罩体”这一技术特征并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组合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科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22 科斗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22在透光口上设置了汇聚透镜,使设备可以在天花板上形成强度尽量强的“光斑”。

虽然降低了透光口出射的光通量,但是使反射回的光通量大大增强,该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22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汇聚透镜的设置,为了确保红外信号光线集中地发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汇聚透镜集中红外信号光线的方式,这一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故该特征并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22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科斗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09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7日 本专利 “通信中转系统以及红外通信外壳系统”(专利号201420359514.1)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公知常识;

技术方案的组合;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驳回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

2、组合后技术效果是否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1.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公知常识的证明责任一般应由原审被告即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机关负担,原审被告可以提交书证予以证明,也可以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提交。

2.组合手段是常规组合方式,不具有组合难度,仅仅是将公知常识中的方法依据常规的组合结构组合在一起,各自独立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组合后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协同促进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并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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