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5938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新区马得利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名墅花园88幢134号商铺一楼。
经营者:夏仁敏,该超市业主。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苏州高新区马得利超市(以下简称马得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得利超市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2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持有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与宣传推广,“双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双灯”牌生活用纸曾获得“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目前,“双灯”注册商标与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侵害“双灯”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标识与原告的“双灯”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马得利超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能提供原件供核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了第2000758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胜达公司。
经过长期经营使用,胜达公司及其“双灯”商标先后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双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双灯”商标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产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30日,胜达公司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
2019年3月,胜达公司成为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2018年12月24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受胜达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29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成、高凤捷与斯普雷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来到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鸿福路与马墩路交汇处附近的“马得利超市”,该店铺悬挂苏州高新区马得利超市营业执照。
汪建在该超市以总共2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制造商:合肥市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两包(单价为6.5元),标有“制造商:郯城县港上镇玉湖卫生纸包装厂”字样的卫生纸两包(单价为5元)。
2019年1月2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22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明,并向斯普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胜达公司将上述购得的卫生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提供。
经当庭开拆公证保全实物,其中两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了与“ ”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所载厂家为“合肥市造纸厂嘉东生活用纸有限公司”。
胜达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还提交了与斯普雷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用的说明》以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约定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各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公司为第2000758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卫生纸产品属于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且多处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的。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高新区马得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00075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高新区马得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马得利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