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61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55号双碑7组中沅广场4号楼1楼5号门面。
经营者:李蓉,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以下简称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经营者李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诺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三项、第四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漆仕勋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诺曼公司该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行为扰乱了诺曼公司的市场,故诺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打火机,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公证书中只有门店照片,任意人都能取得,且其店销售所有商品都会出具小票,诺曼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关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有销售行为;
虽然证据显示收银付款为10元钱,但其店内销售同等价格产品很多,不能证明销售的是被控侵权打火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9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6、7被无效。
庭审中,诺曼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3、4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本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可以被归纳为: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B、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C、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
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
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D、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2018年9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曹某和高某随同诺曼公司委托人吕正明指派的人员王敏杰、梁爽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旁一侧中沅广场门头标有“互乐便利店”的店铺,购买了“时尚打火机”五只,共消费10元,并在店内看到名称为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由上述人员签字,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打火机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拍照。
2018年10月17日,国力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置砂轮打火机五支,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
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b、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槽口轮廓与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c、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
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
通过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连接。
d、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变径通孔的小径端,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另查明,互乐利心便利店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酒水、饮料、乳制品、日用品、日化用品、香烟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55号双碑7组中沅广场4号楼1楼5号门面。
诺曼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落入第ZL201430276572.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该案与本案同日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立案表、开庭笔录、(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公证书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打火机实物、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是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庭审中,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国力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整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的监督,照片显示支付宝上的李蓉,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认可系其经营者,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否认销售行为,但未举示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因此,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快装式打火机,与案涉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举示《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说明诺曼公司因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案涉专利产品降价,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是以零售的方式进行,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诺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案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系实用新型专利、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经营方式为零售且被控侵权打火机的销售价格较低,因侵权获利的金额不高,销售地点在绵阳市高新区、非成都市中心城区,诺曼公司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两案诉讼以及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酌情确定绵阳互乐仁心便利店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
二、被告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