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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03刑初496号
案件名称邹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蓉,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重庆森一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可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金知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蓉及辩护人付可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邹蓉未经“阿玛尼”品牌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泉州世贸酒店二楼租一处场地展销“阿玛尼”腕表,并在海峡都市报发布题为:海峡都市报闽南报社携手国际知名品牌阿玛尼推出年度“阿玛尼时尚腕表巨惠”的报道,指示陈某等七八人在现场销售。

2013年12月30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到现场进行检查。

经查,邹蓉已销售“阿玛尼”品牌手表59款366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3600元(币种下同),未销售“阿玛尼”品牌手表34款379块,价值649580元。

经鉴定,上述手表为假冒“阿玛尼”品牌商标手表。

2017年3月3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案移送泉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9年5月23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路边将被告人邹蓉抓获归案。

邹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述违法所得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邹蓉照片、往来邮件的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证据调取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档案查询清单、企业申请登记(备案)委托书、公司、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信息、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营业执照、关于对重庆森一堂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的情况说明、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补充材料的函、抽样取证记录、涉案物品清单、销售记录、广告页面、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照片、销售凭证、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网络销售页面、鉴定委托书、鉴定书、请求书、未授权声明、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材料、商标档案、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注册公告、变更公告、转让公告、报关单、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会议记录、确认函、收款委托书、购销合同、汇款凭证、货款结算证明、委托书、证明、工作说明、短信记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邹蓉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邹蓉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邹蓉主观恶性不大,部分商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达643600元,未销售金额6495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邹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邹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在25万元以上,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邹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上缴国库;

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阿玛尼”品牌手表34款379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  邱佩华 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范冰冷 书 记 员  魏铭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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