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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安县城关昌鑫生活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知民初356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安县城关昌鑫生活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安县城关昌鑫生活量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356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城关昌鑫生活量贩,经营场所310国道南运管所对面。

经营者:杨银龙,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光电公司)与被告新安县城关昌鑫生活量贩(以下简称昌鑫生活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被告昌鑫生活量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得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不仅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还销往泰国、迪拜、美国、印度、韩国等国家地区。

原告享有“”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2012年原告的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该商标还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昌鑫生活量贩销售的“BEIDA”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百得”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控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昌鑫生活量贩书面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注册的商标为“BAIDE”,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标明的商标为“BEIDA”,两个商标在字母的组成、排列、读音上都不相同,能够明显区分、识别,所以被告所售商品并不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均从正规渠道进货,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无从知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都不属于侵权损失,也不是必要费用,而且原告主张过高,未考虑侵权地的居民、各行业的消费及收入情况,且原告并未举出其受到损失的证据,所以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昌鑫生活量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2009年2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百得光电公司。

第3804343号“BAIDE”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2009年2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百得光电公司。

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注册人为番禹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2009年2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百得光电公司。

第4443558号“”商标注册人为百得光电公司,2012年12月-2015年12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吸烟用打火机。

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吸烟用打火机。

2019年8月8日,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百得光电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彪来到河南省新安县黄河中路与上海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新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斜对面)一悬挂“昌鑫生活量贩”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张世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2元购买了标有“BEIDA”标识的砂轮打火机2支。

店铺内悬挂的烟草证显示的名称为:新安县城关昌鑫生活量贩。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所购打火机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编号:8-8-22),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9年8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6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张世彪保存,该物品由百得光电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砂轮打火机2个,与(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6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该打火机正面使用了“BEIDA”字样,背面使用了“百得”字样。

另查明:昌鑫生活量贩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银龙,经营范围为食品、烟、干果、蔬菜、粮油零售。

本院认为,百得光电公司系第3804344号“百得”、第3804343号“BAIDE”、第832270号“”和第4443558号“”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6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昌鑫生活量贩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吸烟用打火机,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砂轮打火机上使用的“BEIDA”字样与第3804343号“BAIDE”和第4443558号“”商标标识相似,该打火机上使用的“百得”字样,与原告第3804344号“百得”商标和第832270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公证购买的砂轮打火机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安县城关昌鑫生活量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804344号、第3804343号、第832270号及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安县城关昌鑫生活量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新安县城关昌鑫生活量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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