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郏县军星加油站、管红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4知民初5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郏县军星加油站、管红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郏县军星加油站;管红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知民初5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1-1)。

主要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军星加油站,,住所地:郏县薛店镇韩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L2001873P(1-1)。

投资人:管红星,该站站长。

被告:管红星,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系郏县军星加油站投资人。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郏县军星加油站、管红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被告郏县军星加油站的投资人管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郏县军星加油站、管红星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郏县军星加油站、管红星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郏县军星加油站、管红星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下称石化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号(小人)、6611521号、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郏县军星加油站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上述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市场信誉,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郏县军星加油站、管红星答辩称:郏县军星加油站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不应再将管红星列为被告主体。

商标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对商标权的保护应有明确的界定,对滥用商标权侵权的行为不应支持。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起诉郏县军星加油站使用第1948353号“”一模一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近似、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中石化”近似,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此说法夸大其词、无中生有。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指控郏县军星加油站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不合理。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的字母为SINOPEC,郏县军星加油站使用图案字母为石化二字的汉语拼音,郏县军星加油站经营的物品为石化产品,石化二字为行业统称,使用石化二字不构成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侵权。

且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加油站的罩棚底色为红白相间,图案后加有满天星,写的是中国石化和SINOPEC,而郏县军星加油站罩棚主题色均为红色,图案后写的为中原石化军星加油站,所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罩棚与郏县军星加油站罩棚很容易分辨。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没有注册中原石化的商标,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起的字体之间穿插相似,不构成理由。

关于工作服上有SINOPEC字母的情况,是郏县军星加油站在管理上的疏忽,是该工作人员原在石化加油站工作过,工作服是他们的,那天他的工作服洗了没干自己换洗了,临时穿着印制有SINOPEC字母标志的衣服。

在此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表示歉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适用法律若干解释问题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标或服务是否相似应当以相当公众对商标或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

可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主张侵权并不成立。

因郏县军星加油站罩棚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的本身就是两个图标。

没有相似性。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是在滥用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石化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2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6月6日,石化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

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2019年5月14日,陈光磊、王俊依权利人授权,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10时20分许,公证人员任某、李某同陈光磊、王俊一起来到位于238省道郏县薛店镇韩店村东路南的“中原石化”加油站,陈光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让该加油站人员给车加了油,王俊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三张。

2019年5月27日,河南省郏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9)豫平郏证内经字第26号公证书。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3、上述公证的郏县军星加油站现场三张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与上述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图案、字母、文字内容比对,郏县军星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中原石化”文字字样,从外观设计、文字内容关联性、使用位置综合判断,其与上述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文字组成构成近似。

郏县军星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SHIHUA.中原石化”组合图案,在其图案结构、外观形状、使用位置综合判断,该图案与上述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郏县军星加油站员工服装上使用的“SINOPEC”与上述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字母构成一致。

4、郏县军星加油站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系管红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起诉与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郏县军星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管红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郏县军星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问题。

石化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经石化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取得了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取得了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的权利。

石化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符合商标法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郏县军星加油站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郏县军星加油站现场三张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经与上述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比对,郏县军星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中原石化”文字字样,从外观设计、文字内容关联性、使用位置综合判断,其与上述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文字组成构成近似。

郏县军星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SHIHUA.中原石化”组合图案,在其图案结构、外观形状、使用位置综合判断,该图案与上述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郏县军星加油站员工服装上使用的“SINOPEC”与上述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字母构成一致。

故可以认定郏县军星加油站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郏县军星加油站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和郏县军星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关于管红星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本案中,郏县军星加油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管红星为企业投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红星应当对郏县军星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基于本案中郏县军星加油站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之债,管红星应当对该侵权之债承担无限责任,故管红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的郏县军星加油站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郏县军星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郏县军星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管红星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郏县军星加油站负担1800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