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4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尤店乡老虎山。
投资人:吴西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西海,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以下简称老虎山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一审被告吴西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5知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老虎山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吴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虎山加油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要求老虎山加油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
2、涉案诉讼费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事项已经由一审法院(2019)豫15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不应再立案审查。
根据一审法院(2019)豫15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侵权照片可知,老虎山加油站并非另行侵权,而是整改不到位,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应当要求老虎山加油站继续整改,而不是另行起诉。
2、关于一审程序,李梅清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能代表老虎山加油站的意见。
老虎山加油站对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2019)豫15知民初15号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老虎山加油站保证自行清除涉案的所有侵权商标、承诺永不再使用,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
2019年本案一审起诉之前,老虎山加油站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重复侵权属于新的事实,应当承担加倍的赔偿责任。
2、李梅清经老虎山加油站授权,并经一审法院确认其诉讼代理人资格,其意见能够代表老虎山加油站的意见。
一审期间,老虎山加油站诉讼代理人对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授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因取证需要,向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6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魏强随同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来到位于河南省罗山县219省道与001乡道交叉口向北约200米路东“老虎山加油站”,在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用手机对该加油站的外观等进行拍照四张,并制作成照片一式三份。
随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又在该加油站加注汽油,并取得发票一张。
2019年6月20日,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作出(2019)豫固证内民字第2825(14)号公证书。
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位于罗山县尤店乡老虎山,经营加油机四台。
2018年,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因与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豫15民初12号判决。
判决后,2018年5月29日,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乙方)、吴西海(乙方)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甲方)达成和解协议。
该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已经自行清除加油站内外所有侵权商标(“”、“”、“”、等)及“中国石化”、“中石化”企业名称。
并保证上述侵权商标及企业名称清除后,未经合法许可,永不再非法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如再有侵权,向甲方支付赔偿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是否实施了侵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未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侵害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打假维权,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可以认定老虎山加油站的行为已经给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且老虎山加油站实施了销售侵害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前次经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判后和解后,仍再次侵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较重。
由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老虎山加油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135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维权费用)135000元;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00元,老虎山加油站、吴西海负担3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李梅清在一审开庭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个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吴西海;
被委托人:李梅清。
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老虎山加油站与中国石化关于商标侵权一案的相关事宜,特委托李梅清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吴西海2019.08月23日”。
该委托书署名位置加盖了老虎山加油站的公章。
2、李梅清在一审开庭笔录上签字。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一审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4638026(××)、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1948353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故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老虎山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中使用与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194835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故老虎山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虽然本案与一审法院(2019)豫15知民初15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是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2019)豫固证内民字第2825(14)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老虎山加油站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是2019年6月16日,与一审法院(2019)豫15知民初15号案的侵权行为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并且,老虎山加油站在(2019)豫15知民初15号案的和解协议中保证“已经自行清除加油站内外所有侵权商标(“”、“”、“”、等)及“中国石化”、“中石化”企业名称。
并保证上述侵权商标及企业名称清除后,未经合法许可,永不再非法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如再有侵权,向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
”和解协议签订后的2019年6月16日,老虎山加油站仍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照老虎山加油站在该和解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老虎山加油站应当另行向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支付赔偿款项。
故老虎山加油站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一审期间,吴西海委托李梅清作为委托代理人,向李梅清出具委托书,并加盖了老虎山加油站的公章。
老虎山加油站系非公司私营企业,吴西海作为老虎山加油站的投资人,其在委托书上加盖老虎山加油站公章的行为能够证明老虎山加油站委托李梅清为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将李梅清列为老虎山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序并无不当。
李梅清经老虎山加油站授权,在一审期间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对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在一审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够代表老虎山加油站的意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老虎山加油站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老虎山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罗山县尤店老虎山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