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473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红运副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邹国梁,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红运副食店(以下简称红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红运副食店的经营者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1.被告的广告牌使用的商标是“美惠佳”,其也是注册商标,并且被告已经办理合法手续加盟该集团,有权合法使用该商标。
2.被告被起诉的涉案商标是2018年9月由长城宽带为了打广告,免费帮忙制作并安装的现有广告牌,并且广告牌上有一半的位置是长城宽带的广告宣传语(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2),因此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
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且认定被告主观恶意的商标侵权。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当事人的主观为前提,因此被告的涉案“5585266、1357302号商标”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再次原告商标设计尺寸与版面的设计均与被告的商标完全不一致,logo的设计从颜色,设计图案,都相似度极低。
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10年7月5日,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3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6日,公证员温雅斐公证人员岑梓怡随申请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彦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商铺。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七张,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
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
被告红运副食店属于个体户,其经营者为邹国梁。
被告红运副食店成立于2010年8月27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
被告红运副食店提交美惠佳品牌的授权加盟合同复印件,称其获得了美惠佳的授权。
原告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怡美副食店工商登记信息、(2019)粤广南粤第339号《公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红运副食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等,经营内容与原告的便利店经营内容相似。
被告红运副食店在不能有力证明其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且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被告红运副食店经营的商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红运副食店对原告的具有高知名度的美宜佳商标应当知晓,其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属于明知,故被告红运副食店招牌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红运副食店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准确的加盟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及规模;
4.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红运副食店赔偿原告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樟木头红运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樟木头红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东莞市樟木头红运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栩棋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被告招牌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