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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4354号
案件名称王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43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琴(曾用名王六妹),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2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2018年9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王琴及辩护人梁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王琴使用“罗敏”的名字承租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仓库,存储回收的用于制作马爹利、轩尼诗和茅台等多种品牌假酒的空酒瓶、包装盒与包装箱等物品。

后王琴参与将上述空酒瓶运回其所有并居住的位于丹灶镇xxxx403房的制假窝点中,提供给其丈夫李某(另案处理)制作和销售假酒。

2018年9月13日,民警与佛山市食药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分别对上述403房的制假窝点和103房的仓库进行检查,当场在403房查扣假五粮液30瓶、假马爹利蓝带洋酒24瓶、假马爹利名仕12瓶以及塑料存酒罐、原料酒、瓶盖封口机、封口胶、瓶盖、空酒瓶、包装盒和标签等制作假酒的设备和原料一批;

后民警和行政执法人员在103房仓库内查扣轩尼诗、马爹利、茅台等多种品牌的空酒瓶数百个以及洋酒包装箱一批。

同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边将被告人王琴被抓获。

经鉴定,民警从上述403房的制假窝点起获的24瓶假冒的马爹利蓝带洋酒价值35592元,12瓶假冒的马爹利名仕洋酒价值8484元,30瓶假冒的五粮液价值26400元,上述共计价值7047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李某1、罗某、罗某1、李某2、庞某、林某、曾某、阙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潘某、黄某1、黎某、李某、周某、李某3、郑某、郑某1、李某4、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及续展证名、价格证明,不动产权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王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出生证明、产检记录等证据,并以被告人王琴是从犯、自愿认罪、目前为孕期等为由,请求对王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琴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琴育有四名女儿,其中最小的女儿出生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且目前为孕期,预产期为2020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王琴主要负责收集及存储酒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王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王琴育有四名女儿,且目前为孕期,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基于司法人道主义,对王琴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陈丽霞人民陪审员  曾丽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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