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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壳英能润滑油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302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壳英能润滑油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壳英能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汉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302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壳英能润滑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龙山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6772646067。

法定代表人:程宪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汉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潘王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40994864M。

法定代表人:陆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超,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附**0901600046647。

经营者:蒋智群,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现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林,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山东壳英能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英能公司)、被告山东汉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壳公司)、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蒋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被告壳英能公司、汉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超,被告蒋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91020号“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潍柴”相同或近似文字标识的机油商品,并销毁涉案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蒋氏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91020号“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上述油品,并销毁涉案库存商品;

3.判令被告壳英能、被告汉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被告蒋氏经营部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潍柴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

原告企业多次荣获荣誉称号,原告旗下的“WEICHAI”商标及另一个图案商标于2006年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经注册申请取得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精密仪器油、润滑油、齿轮油、燃料、矿物燃料等。

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5月27日。

2018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蒋氏经营部处公证购买了一件带有“潍柴发动机专用机油”等字样的商品,该商品由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联合出品。

桶身正面突出使用了“潍柴发动机”、“潍柴发动机专用机油”等文字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的第8591020号“潍柴”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壳英能公司、汉壳公司共同答辩称,1.二被告是具有自身核心科技、良好商誉的公司,且公司自身具有多个品牌,没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主观故意。

2.涉案商品不是二被告生产的产品,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3.从涉案产品桶身的字样“潍柴发动机专用机油”字面意思理解,使用该机油对潍柴发动机更好或该机油能更好保养潍柴发动机,属于提示消费者更好地使用该机油产品,该九个字为斜体并大小一致,而涉案“潍柴”商标为黑体且中间有距离隔开,该产品没有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意思,不能因为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就构成侵权。

4.原告没有从事生产润滑油的经营活动,没有在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核准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氏经营部答辩称,1.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涉案产品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桶身上“潍柴机油”没有误导消费者涉案机油属于原告生产,且有明确提示涉案机油的生产厂家不是原告,且原告未从事润滑油的生产销售,因此被告蒋氏经营部没有侵权行为。

2.被告蒋氏经营部与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不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壳英能公司和被告汉壳公司生产。

被告蒋氏经营部销售给原告的这桶涉案机油产品是过路人因生意亏损后遗留一桶,被告蒋氏经营部以295元购买,没有流向市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3.被告蒋氏经营部只有一桶涉案机油产品,不存在继续销售可能性。

4.被告蒋氏经营部仅向原告销售唯一一桶机油产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不是本次销售行为能造成,故被告蒋氏经营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愿意退还差价55元。

因被告蒋氏经营部与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蒋氏经营部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潍柴公司系第859102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精密仪器油、润滑油、齿轮油、燃料、矿物燃料、工业用蜡、灯芯、除尘制剂、电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目前仍在商标有效期内。

第8591020号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横排黑体字体的“潍柴”二字。

原告潍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标许可授权书》及产品图片。

(2018)渝国证字第15765号公证书记载,潍柴公司的代理人虞进东于2018年8月23日向重庆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重庆市国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苏明钢和工作人员张钊坤承办。

2018年8月23日14时55分左右,苏明钢、张钊坤以及虞进东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老顶坡恒鑫·老顶坡汽摩城一家标有“老申汽配”字样的门店。

苏明钢和张钊坤对随身携带的具有照相功能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相关音像资料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门店。

虞进东购买了一件标有“潍柴发动机专用机油”字样的商品,向商家索取了购物单一张,同时取得印有“老申汽车配件”字样名片一张。

苏明钢使用前述手机对该门店的相关标识进行了拍照。

苏明钢和张钊坤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对购买的物品、现场取得的资料、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将封存后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一并交虞进东保管。

上述过程中共拍摄照片十六张,送照相馆打印后附于本公证书后。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记载与实际情况相符,所有照片均系公证员苏明钢拍摄所得,虞进东的购物行为有公证员苏明钢和张钊坤全程监督。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并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为润滑油产品,呈桶状,桶正面的包装中间位置有横排的“潍柴发动机专用机油”字样,字体采用了斜体且大小一致,下方有相对较小的字样“欧TV环保机油修复经典·服务站专用”。

左上角有文字框,内有文字“潍柴发动机”、“修复王子系列”,两句话呈上下排列,其中“潍柴发动机”的文字框填充了亮红色。

左下角有盾状图案商标,商标内部含有“壳英能”汉字,较左上角红色文本框部分较小。

桶的背面左上角具有与正面左上角相同的文字框。

桶背面下部标注了生产厂家,由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联合出品,并包含有二公司的电话、地址、英文网址等。

桶背面中部是对机油作用的介绍文字。

庭审中,现场通过原告律师的手机扫描该桶桶身的二维码,进入的页面显示“本品是山东壳英能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宗产品,请放心使用,官网为www.qiaoyingneng.com欢迎到本公司官网详询”字样。

(2018)渝国证字第15765号公证书的照片2及照片11显示,地址为兰美路11,地址为兰美路**附**的“老申汽配”门头及名片中均注释了销售“壳英能系列油”iv id='5'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侵害第8591020号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原告潍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及复印件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潍柴公司系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一共通过两种方式使用了涉案商标“潍柴”的汉字内容,分别为桶正面红色文本框内的“潍柴发动机”以及正面的“潍柴发动机专用机油”。

其中“发动机”与“发动机专用机油”是对产品的类别性描述,不具有显著性。

“潍柴”二字列在发动机、发动机机油前属于限定词,故“潍柴”是上述语句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足以混淆并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的认知。

涉案产品上的“潍柴”二字,与原告享有的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仅字体和字间距有些许差距,构成近似,应当认定为侵权。

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抗辩称“潍柴发动机专用机油”是指该机油适配于潍柴发动机,属于对消费者的使用提示。

本院认为,通过断句的不同确实可以做此理解,但为了提示消费者可以使用其他更加不引起歧义的语句。

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应当不引起歧义、不误导消费者。

原告潍柴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曾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其旗下的“WEICHAI及图”商标早在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认定原告潍柴公司及其旗下的“WEICHAI及图”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与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与企业间具有知名度辐射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会直接误导消费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潍柴”的联系,减损了“潍柴”商标的竞争力。

故对于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且被告蒋氏经营部否认与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具有商业往来。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潍柴公司作为被侵权人,通过公证购买被告蒋氏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尽到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基本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多项标识均指向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陈述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的陈述称原告潍柴公司未在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核准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潍柴公司具有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潍柴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及被告蒋氏经营部具有被控侵权产品库存的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潍柴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壳英能公司、汉壳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蒋氏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潍柴公司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2015-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但不能证明原告潍柴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故原告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判处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赔偿原告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300000.00元,被告蒋氏经营部赔偿原告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40000.00元。

由于被告蒋氏经营部否认与被告壳英能公司、被告汉壳公司具有业务往来,三被告间没有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诉请由三被告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壳英能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汉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的产品;

三、被告山东壳英能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汉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0.00元;

四、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案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0.00元;五、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山东壳英能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汉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蒋氏汽车配件经营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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