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民初268号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庆宾馆,住所地黑龙江省大,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求实东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业主:肖海滨,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庆宾馆(以下简称龙庆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刘国鹏、被告龙庆宾馆的经营者水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之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锦江之星”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867930号“”、第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了第38679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快餐馆;
汽车旅馆;
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酒吧;
茶馆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了441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
餐厅;
咖啡馆;
茶馆;
饭店;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汽车旅馆;
柜台出租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止。
原告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3867930号和第4410359号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期限2008年7月7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原告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二、锦江之星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锦江之星”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十大最具价值老商标”,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40位、上海地区第4位。
在全球酒店集团300强中排名第22位,位列亚洲第一位,获“中国最佳信誉品牌”称号。
锦江之星酒店是锦江国际集团核心产业之一。
为了迎合和满足大众化旅居消费市场的需求,集团于1996年5月在国内以连锁经营、品牌化导入的策略首创经济型酒店品牌“锦江之星”,深受投资人青味。
目前锦江之星以品牌特许经营为主,实施轻资产战略。
截至2018年8月底,公司旗下各品牌连锁酒店已超1300家,其中境外2家,其余分布在中国大陆境内31个省(市、区)340余个城市。
近年,锦江之星以品牌输出等方式先后亮相菲律宾、韩国、法国和印尼等国,成为国内最早走向海外的经济型酒店品牌。
成立20多年来,公司及旗下品牌广受赞誉并屡获殊荣,1996年至今已荣获国内外近百项大奖,品牌价值、顾客满意度和投资价值等奖项,由亚洲酒店论坛中心主办的2008亚洲酒店论坛、第三届中国酒店星光奖颁奖典礼于2008年3月7日在广州举行,锦江之星被评为“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荣誉称号,锦江之星临港新城店获得“中国十佳绿色环保酒店”荣誉称号。
2014年,锦江之星第三次在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发布的中国顾客满意度调查中荣登榜首。
原告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锦江之星”相关标志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外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作为其店面名称使用。
原告市场调查人员进入被告店内发现被告店面店招及店内、店外装修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店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或加盟酒店,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被告的侵权行为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鉴于,原告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原告“锦江之星”等相关标识,属于故意攀附原告知名度,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被告侵权能力强、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龙庆宾馆答辩称,被告没有主动实施侵害锦江之星标识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的宾馆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庆宾馆于2018年7月5日工商局才核发营业执照,而相关的税务等手续的办理还需要30天左右,事实上被告的宾馆是在2018年8月2日才营业的。
而被告的宾馆承租的房屋是房主之前租赁给案外人的使用过程中进行的设立(楼体外高空的锦江之星标识、及宾馆内的标识),而被告自营业后还没有来得及时对原房屋内的设施(原告所称的锦江之星的的标识进行拆除),因为拆除相应标识投入成本较大,尤其是室外牌匾的拆除费用较高,被告由于刚开业为了节约成本,所以对租赁的房屋内没有进行较大的装修,没有拆除,但被告的宾馆开业后在客内显著位置悬挂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及牌匾,因此,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也没有利用“锦江之星”的标识进行违法或获利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侵权不能成立。
且被告在经营好转后,在2019年4月底已经全部拆除了更换了自己的的龙庆宾馆的宾馆和牌匾(有视频资料为证),现在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其该项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867930号商标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茶馆等。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4410359号商标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等。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7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经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合法享有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商标使用权,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四、(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5号公证书一份、(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锦江之星”“锦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五、(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1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锦江之星”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经营“锦江之星”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经营成本。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
证据六(2019)黑哈国证内民字第11648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及消费小票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通过公证书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自己的宾馆门脸处悬挂了明显的龙庆宾馆的牌匾,而户外的楼顶的锦江之星并非是原告设立的,关于牌匾的设立及拆除均需要城管批准,被告无权自行拆除,关于室内较小、不明显的“锦江之星”标识并非是被告制作的,均为原承租户经营保留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侵权,从发票可以看出被告宾馆收费价格价低,两间房屋价格为190元,与锦江之星规定的住宿价格不相同。
作为住客明显可以知道并非是锦江之星加盟店,且被告开具的发票加盖了公章为大庆让胡路区龙庆宾馆,足以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欺诈消费者。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8年8月才开始营业,外面悬挂的牌匾没有拆除,是因为费用较大,但被告对原告所称侵权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因此原告的主张赔偿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营店铺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但宾馆外侧悬挂的牌匾没有拆除,宾馆内部装修以及宣传使用的名片均使用的是“锦江之星”的标识,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证据二、2018年8月15日发票一张,证明:2018年8月才开始营业,开具的发票是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庆宾馆,没有欺骗消费者。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无法证明其开业时间为2018年8月份,虽然发票名头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庆龙宾馆,不能证明该宾馆没有侵权行为。
证据三、光盘一张,证明:在2019年4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龙庆宾馆店内调查,被告才意识到自己的店应该由自己的标识,2019年4月30日之前全部重新更换,后请示城管部门准许后才聘请专业人士拆除,被告为此花费较大费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龙庆宾馆并非锦江之星正规加盟店,被告有义务从成立时就将店铺中原有的锦江之星全部清除。
无法证明拆除时间及侵权的具体时长。
经审理查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了第38679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快餐馆;
汽车旅馆;
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酒吧;
茶馆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4410359号商标“锦江之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
餐厅;
咖啡馆;
茶馆;
饭店;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汽车旅馆;
柜台出租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止。
原告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3867930号和第4410359号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期限2008年7月7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原告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1999年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锦江”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锦江之星”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2日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谷某、蔺某来到黑龙江省××东路××号的锦江之星龙庆宾馆,刘光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入住8438号和8451号房间消费190元,并取得黑龙江增值税发票1张。
至2019年4月23日早上,刘光宇消费过程结束,消费过程由公证员谷某、蔺某现场进行保全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两位公证员及刘光宇在《现场工作记录》上签名。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9)黑哈证内民字第11648号公证书。
另查,被告龙庆宾馆在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2018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67930号商标、第4410359号商标,且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原告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3867930号和第4410359号商标独占使用权,且仍在使用期限内,1999年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锦江”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锦江之星”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龙庆宾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龙庆宾馆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所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注册期间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包含旅馆、餐饮等服务行业,被告龙庆宾馆经营项目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属于同类服务业,被告龙庆宾馆在其旅馆内设施上及名片上使用了原告商标标识及字样,且其宾馆楼顶悬挂锦江之星标识,虽然原告称其开设宾馆的房屋在此之前是锦江之星的授权店,其承租之后为节省费用,没有将原来的标识拆除,但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二、龙庆宾馆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现行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已经进行了整改,对于已整改的部分被告无需履行。
三、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锦江之星未能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龙庆宾馆自2018年7月5日注册成立至原告至原告诉讼立案时间2019年9月2日,除了被告装修时间及被告整改之后时间,侵权时间并不过长;
2.被告承租的房屋在此之间属于原告锦江之星授权店的经营场所,被告所使用侵权标志主要是之前遗留产物,被告主观恶意不明显;
3.被告在其门前显著位置悬挂了自己商号,且较为醒目;
4.原告在2019年4月发现龙庆宾馆涉嫌侵权,在其经公证部门取证后并未及时告知被告,没有及时制止侵权,防止损失的扩大;
5.被告经营宾馆的价格与原告名下锦江之星宾馆的价格差距较大;
6.被告在诉讼后及时进行了整改,消除了影响;
7.大庆市各区之间距离较远,被告宾馆辐射范围主要在该区内;
8.大庆地区国企比例较高,流动人口较少,客流量有限;
9.原告仅提供的维权支出的诉讼费4300、公证费950、住宿费190元。
本院综合以上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认定龙庆实宾馆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万元人民币。
原告锦江之星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请求一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庆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锦江之星”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庆宾馆赔偿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锦江之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庆宾馆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王 宣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官助理姜雅文书记员夏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事实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