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719号原告:苏剑勇,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松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N。
法定代表人:余保林。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17日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如下:一、我在网上已经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阿里巴巴网页上也已经自动删除,我方也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我方认为赔偿费用过高,我方销售额加上刷单数量一共才12000件。
三、对于原告外观专利我方认为与我方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地方不同。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游戏手柄专利申请日:2018年06月29日专利号:ZL20183034××××.5专利授权日:2018年12月21日权利人:苏剑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6月21日缴纳。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深证字第5132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0日苏剑勇的委托代理人邵鹏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林莉的监督下在阿里巴巴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件,货品总价17.8元。
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2019)深证字第5215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1日,原告代理人邵鹏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林莉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6使用手机对中通快递单号:75140634473511的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该包裹是在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网店所销售。
(二)制造侵权事实证据:被诉侵权网店上在页面右上角有“质,质量保证”、“品,厂家直销”、“优,售后无忧”字样,公证书附件第12页,被告在网上宣传称:“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专注于生产电子产品及数码产品研发、注塑、丝印、生产、喷油、销售,故原告推定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书附件第13页,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通讯产品、智能穿戴产品、汽车配件、电脑配件、五金塑胶制品及配件、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与销售、医疗电子产品的研发、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数码产品、通讯产品、智能穿戴产品、汽车配件、电脑配件、五金塑胶制品及配件的生产、加工;
医疗电子产品的销售与生产”。
三、侵权比对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一个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和两个附件。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手机游戏手柄、专利号为ZL20183034××××.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八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不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600元,律师费约定风险代理,未提交发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手机游戏手柄”、专利号为ZL20183034××××.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手机游戏手柄,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经营场所在工业园区内,经营范围包含制造数码产品的生产加工;
其亦在网上宣称其专注于生产电子产品及数码产品研发、注塑、丝印、生产、喷油、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有专用于侵权产品生产的模具,故对其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较低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剑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剑勇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830343964.5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剑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剑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众之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诗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