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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7民初495号
案件名称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495号 原告: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城工人路**。

法定代表人:马克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普连集赵菜园行政村路口村。

法定代表人:路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作华、被告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5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以“义酒”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5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建于1976年,从事白酒的生产和销售,为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会员单位,首批荣获国家白酒生产许可证。

连年被评为梁山县经济支柱企业、明星企业;

济宁市重合同守信企业,市级消费者满意单位等多项荣誉。

多个品种连年被“山东省轻工总会”评定为“优级产品、山东轻工品牌”;

被中国文化部酒文化协会评为“中华地方文化名酒、中华文化名酒、中国酒业文化百强企业”等称号,并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销往山东、江苏、河北、北京、上海、河南等地。

“义”字牌商标被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第33类、编号为665356号)。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经过多年苦心经营,“义酒”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应给予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上的保护。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酒水销售”,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攀附原告的恶意,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其行为不但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而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故而不存在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

20万元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是以合法的形式经过申请、核准,发放的营业执照证书。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商标局第665356号、第233431号商标注册证及与其对应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两份,证明“義”“義字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33类,使用年限分别从1993年1995年开始,续展至2023、2025年,属于法定保护期限内,而且已经使用时间长达二十余年。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经营时间长,知名度较高。

第三组证据,原告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打印件一张、原告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打印件一张、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等百度检索页、部分网站宣传报道打印件三张、照片九张、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宣传册两本、宣传彩页六张、台历一个、礼品券、邀请函、客户联系卡、“幸运大抽奖”、“喝义酒减菜金”、“义酒销售冠军”照片各一张,灯笼照片两张、涉案商标从2006年至今《著名商标证书》四份、原告2015年“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材料”一本、原告2012年“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材料”一本、近年的部分销售合同27份、部分网上销售记录、照片五张(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广泛,在各类产品的内外包装物、标签、厂房内外、工作服上等等均有使用)、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多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商标及产品进行推广、宣传,知名度不断提高,产品销往江苏、河北、北京、上海、河南等地,连年被评为梁山县支柱企业、明星企业,济宁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市级消费者满意单位,获得的省级以上荣誉中华文化名酒、山东著名商标、地方文化名酒、山东轻工名牌。

其中山东著名商标从2006年至今。

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已经具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第四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申报商标的相关资料、在商标网的查询的截图(多处显示被告准备注册“义酒”、“义”、“19”、图形,刻意攀附涉案商标)、2019年5月19日济南转折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原告对被告的恶意抢注提出的异议书。

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属于恶意攀附。

第五组证据,国家商标局1999年3月28日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及2002年5月9日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在1999年3月28日变更为山东梁山酿酒总厂,在2002年5月9日又变更为本案的原告。

第六组证据,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被告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三组证据都是原告方自己的发展史和有关注册经营方面的文件或材料,与本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关系。

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方的合法注册和经营,一切活动与原告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被告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向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投诉无理,不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自己的市场主体合法。

第三组证据,网络文章打印件九页,证明原告用被告的名义向外宣传和与四川泸州酒厂共同合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商标侵权与注册企业名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等同并论。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无外乎披了一层貌似合法的外衣。

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3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山东梁山酿酒总厂受让取得第665356号商标。

2002年5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66535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

第665356号商标原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1月至2003年11月,续展后至2023年11月。

第665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原告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等。

案涉第665356号商标于2006年、2009年、2012年、2015年被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通过室外固定广告、车体移动广告、商超门头、宣传册、台历等形式对第665356号商标进行了宣传,对第665356号商标的使用形式主要是“中国義酒”“梁山義酒”“義酒”。

原告的白酒等产品通过实体店、网络销售到江苏、山东、海南、上海、北京、天津等地。

原告被评为梁山县明星企业、济宁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其生产的義牌梁山義酒荣获中华文化名酒、地方文化名酒、山东轻工名牌、省级优级产品等荣誉。

另经审理查明,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酒水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路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义酒”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的案涉商标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是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取得时间早于被告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时间。

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销售合同、荣誉证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告公司成立前,通过原告多年正当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的“義”商标凝聚了原告企业的良好信誉和商品声誉。

作为经营范围同为酒水销售的企业,被告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登记注册该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原告“義”商标,也应当了解“義”酒品牌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仍将包含原告商标简体字写法的“义酒”字样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其中“酒”为通用的商品名称,其企业名称中起到识别作用的应为“义”字。

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酒水销售,原告的销售区域涵盖山东省菏泽、江苏等地,原、被告在经营地域、经营范围等存在重合,两者之间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義”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市场主体的混淆或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以“义酒”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被告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难以避免混淆与误认。

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义酒”文字的企业字号。

企业字号是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承载着企业的无形商誉。

字号承载的商誉能够使相关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额外的交易机会等竞争优势。

作为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以“义酒”作为企业字号,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减少了原告的潜在交易机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中“义酒”字号,更改后的字号不得与“义酒”文字相同或相似;

二、被告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梁山酿酒总厂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山东义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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